曾經的私募冠軍創勢翔,在舉牌欣泰電氣折戟之後,留下的“爛攤子”至今余波未了。
而這次捲入其中的卻是創勢翔的私募産品合作夥伴粵財信託。
裁判文書網近期發佈的《趙建、廣東粵財信託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顯示,投資者趙建以粵財信託公司違反信託法規定的親自管理義務和信託合同約定的謹慎、有效管理義務,要求賠償其投資損失。對此,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之前的一審判決基本事實認定不清,要求發回重審。
投資者上訴要求賠償損失
創勢翔曾兩次奪得全國私募的股票多頭策略冠軍。創始人黃平從發行首只陽光私募産品,就與粵財信託緊密合作。2016年,創勢翔兩次舉牌欣泰電氣,當時這家創業板公司因欺詐上市和虛假資訊披露,之後遭到強制退市。在如此背景下,創勢翔卻在2016年3~4月,短時間接連舉牌欣泰電氣,使用了多個粵財信託的産品,包括粵財信託-創勢翔盛世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賬戶、粵財信託-創勢翔飛翔、粵財信託-創勢翔盛世2號、粵財信託-創勢翔旭日等。對於購買其信託産品的投資者而言損失慘重。因投資者趙建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4民初1043號民事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期發佈的《趙建、廣東粵財信託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顯示,投資者趙建以粵財信託公司違反信託法規定的親自管理義務和信託合同約定的謹慎、有效管理義務,在明知欣泰電氣財務造假且有退市風險的情況下兩次舉牌買入欣泰電氣股票,履行合同存在重大過錯等為由,要求粵財信託公司和創勢翔公司賠償其投資損失。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粵財信託公司抗辯所有信託管理事務均為親自執行,其已恪盡職守,履行了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不存在違約,認為趙建主張的損失金額計算有誤且與其無關。另外創勢翔公司則以其不是信託合同的相對方,其已盡到投資顧問的謹慎勤勉義務進行抗辯。
據此,粵財信託公司作為信託關係的受託人,有否親自處理信託事務,有否履行謹慎、有效管理義務,是否存在違約並導致趙建損失,是本案最主要的爭議焦點,也是案件審理必須查明的基本事實。但一審判決對此未能予以查清。而趙建一審已舉證證實其投資損失,並提供了《中國證監會【2016】12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證明粵財信託公司未履行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及恪盡職守的管理職責。
該處罰決定書雖然處罰的對像是創勢翔公司及有關責任人,但在作為處罰依據的事實部分認定“包括‘粵財信託·創信研究’等37個信託計劃、私募産品的投資顧問或者産品管理人為創勢翔公司;上述産品的基金經理為黃平,産品的投資決策和交易決策由創勢翔公司和黃平作出;上述賬戶交易品種的選擇、決策制定、下單操作等均由創勢翔公司全權負責,産品賬戶交易的電腦MAC地址與創勢翔公司電腦的MAC地址比對高度重合”。
廣州中院:發回重審
趙建已就其主張完成了基本舉證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則連發數問,首先是粵財信託公司作為履行義務一方,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前述認定的證據以佐證其抗辯主張?其次,根據信託合同約定,委託人將資金委託給受託人的目的,在於“通過受託人的專業管理謀求信託財産的穩定增值”,為此受託人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的義務,為受託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而粵財信託公司在欣泰電氣已先後於2015年7月15日、11月27日、12月10日三次發佈公告,承認因涉嫌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公司存在重大會計差錯,甚至在欣泰電氣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發佈關於股票存在暫停上市風險的提示性公告之後,仍然兩次舉牌大量購入欣泰電氣股票,此舉是否具有合理性並符合信託目的?是否有悖其依約所應承擔的“謹慎”管理義務?
對此一審判決並未作出分析評判,反而在粵財信託公司未向委託人趙建告知持倉情況的前提下,僅以趙建當時沒有對此提出過異議及信託合同未約定該類股票不能作為投資對象為由,否定趙建提出的受託人未依約履行信託管理義務的主張,理據是否充分?
此外,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一審法院沒有考量訟爭雙方的舉證能力以及各自距離爭議事實的遠近,僅以趙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損失與粵財信託公司履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為由,判決由趙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自行負擔相關損失亦屬不當。鋻於一審判決對於以上對案件處理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未能審理查明,已屬基本事實認定不清。
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裁定如下:首先是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4民初1043號民事判決;其次是本案發回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重審。上訴人趙建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9128.30元予以退回。
對此,有私募人士告訴《每日經濟新聞》記者,在資管新規發佈之前,信託公司作為管理人,向高凈值客戶以非公開募集資金髮行産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則以投資顧問的方式,參與上述産品的運作,其中信託類的部分産品淪為純通道産品,投顧方直接下單操作交易,信託方作為管理人難以盡到受託之責。在資管新規發佈之後,監管機構要求部分信託公司嚴格遏制通道業務的無序擴張,同時嚴禁信託公司違反資管新規開展通道業務。
(責任編輯:鹿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