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證券報
□熊錦秋
8月以來,廈門、寧夏、湖南、福建等四地證監局對22傢俬募機構採取了行政監管措施,責令改正或開具警示函。據報,私募主要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涉及産品備案、投資者風險評級、募集資金未按協議約定投入使用、向投資者承諾收益等。
私募基金這些年來迎來爆髮式增長。截至6月底,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24304家,已備案私募基金77722隻,管理基金規模13.28萬億元。私募基金面對的投資者,通常都有相當資産規模或收入水準,具備一定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有人據此提出,私募投資者無需納入投資者保護。可事實是,現實中甚至出現個別私募管理人跑路的情形。就此而言,私募投資者也是弱勢群體,怎麼能不納入投資者保護範疇呢?
筆者認為,為順應私募基金的發展態勢,需要加緊完善相應的監管體系,尤其是強化對管理人合規運作的引導。
現在,《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下稱《條例》)已被列入國務院2019年立法工作計劃。看兩年前公佈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從私募基金管理人、託管人的職責,資金募集、投資運作、資訊提供、行業自律、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確立了監管規則。
《條例》倘能儘快出臺,結束私募領域行政法規立法空白現狀,將十分有利於與刑事法律監管的銜接,切實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推動私募基金健康發展。
完善私募投資基金的監管體系的另一個關鍵步驟,是將“潛伏”私募基金納入監管。有研究者估計,已備案的私募與實際的私募機構總數相比,或只是冰山一角。那些沒有在中基協做登記和備案的私募機構,理該成為監管重點。對未備案的私募基金,現行《基金法》規定了“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等處罰措施,這是遠遠不夠的,還應加強對私募市場的實時監控,凡不備案的,不得從事私募管理業務。
此外,《私募投資基金監管暫行辦法》規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也即並未強制對私募基金的託管,這顯然是個薄弱點。應強制私募基金託管,託管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監督約束作用,可以督促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規運用管理基金資産,若有違法違規,託管人能及時發現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再有,私募基金若有違法違規行為,應重點針對管理人加強處罰。私募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搞利益輸送等違法違規,無疑應處罰管理人;但私募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操縱市場、內幕交易,投資者也是受益者,而一旦認定違法、罰沒款項巨大,那該處罰誰,目前法律法規對此還不很明確。在監管實踐中,證監會對私募基金操縱市場,主要針對私募管理人處罰,這個方向是完全正確的,應在法律法規中予以明確。
(作者係資深經濟研究工作者)
(責任編輯:張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