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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一刑案退補近30年終撤案續:基層法院不受理國賠申請,將向上級法院申請

2025-12-04 09:25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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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日,澎湃新聞從徐宏偉處獲悉,對其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吉林省洮南市法院已于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以其申請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調整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徐宏偉不服,將向白城市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湖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展鵬賀認為,徐宏偉在1992年取保候審至2021年撤案的漫長期間,始終處於“涉嫌犯罪”的待定法律狀態,這種因公權力行使遲延而導致的法律地位不確定,應當屬於職權行為的延續。因此,侵權行為的影響持續存在,並非孤立的歷史行為,符合行為持續的法律適用前提。

法院:申請人被羈押的時間未持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日

澎湃新聞此前報道,徐宏偉是洮南市原輕化局物資供應站現金員(出納)。1988年12月,單位保險櫃被盜,價值一萬多元的現金和國庫券不翼而飛。因被指監守自盜,案發後第3天,徐宏偉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轉收容審查。1989年12月9日,徐宏偉被解除收審並回家。1990年11月,洮南市法院判決徐宏偉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徐宏偉不服判決,上訴至吉林省白城地區中院(注:現白城市中院)。白城市中院認為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回洮南法院重新審理。洮南法院重審期間,將案件退回補偵。1992年5月,洮南市檢察院對徐宏偉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收取保證金3000元、並釋放。此後,案件被擱置。

2021年9月18日,澎湃新聞對此事進行了報道。同年10月9日,洮南市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以“不應當認為是犯罪”為由,決定撤銷案件。同年12月24日,洮南市檢察院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3000元、支付利息1240.89元;返還1500元、支付利息1363.8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計7104.71元。

前述《撤銷案件決定書》還顯示,洮南市檢察院認為,洮南市法院對徐宏偉作出有罪判決後,白城市中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在重審期間,洮南市法院退回洮南市檢察院補充偵查,後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實際上是對徐宏偉作出了無罪處理。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侵犯徐宏偉人身自由權的賠償義務機關為洮南市法院,徐宏偉應向洮南市法院提出與侵犯人身自由權相關的賠償請求事項。

2022年9月30日,白城市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書》,認為侵犯徐宏偉人身自由權的賠償義務機關為洮南市法院。

此後,徐宏偉申請國家賠償碰壁。洮南市法院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書》顯示,經審查,該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法》1995 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發生在 1994年 12月 31 日以前,但持續至 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屬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屬於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當時的規定予以賠償;當時沒有規定的,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本案中,徐宏偉被限制人身自由時,《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徐宏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故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徐宏偉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請求的申請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調整範圍,該院不予受理。

徐宏偉不服,將向白城市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專家:侵權行為影響持續存在,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

湖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展鵬賀認為,從法律適用與案件事實結合角度分析,本案應當屬於《國家賠償法》的賠償範圍,洮南市人民法院以“法不溯及既往”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存在對法律條文理解過於機械的問題。

展鵬賀分析稱,首先,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侵權行為持續性的認定。從溯及力規則來看,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批復明確《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但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後的,對應部分適用該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進一步細化,侵權行為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後的,適用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雖然徐宏偉實際被羈押的物理時間段為1988年至1992年,確實發生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但刑事訴訟是一個連續的整體過程。該案歷經一審判決、發回重審、補充偵查,直至2021年10月9日洮南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整個刑事追訴程式才宣告終結。在1992年取保候審至2021年撤案的漫長期間,賠償請求人始終處於“涉嫌犯罪”的待定法律狀態,這種因公權力行使遲延而導致的法律地位不確定,實質上是職權行為的延續。因此,侵權行為的影響持續存在,並非孤立的歷史行為,符合行為持續的法律適用前提。

其次,展鵬賀認為,從獲得賠償權利的行使要件來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司法賠償案件適用請求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賠償請求的時效起算點為收到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文書之日。在2021年撤案決定作出之前,賠償請求人在法律上並未被確認為無罪,根本不具備提起國家賠償的法定前提。若按法院邏輯,徐宏偉在1995年前因案件未結無法申請,而在案件終結後又因羈押行為在舊法前被拒,這將導致當事人陷入“無救濟即無權利”的邏輯死迴圈,明顯違背了《國家賠償法》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

綜上,展鵬賀認為,基於刑事司法的整體性和賠償請求權的發生法理,本案應視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情形,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受理。

【責任編輯:曾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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