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環境保護禁止令的運作困境與優化路徑
從事後損害救濟轉向事前風險預防是環境社會共治的必然趨勢。在此語境下,如何貫徹預防性司法理念,將訴訟救濟的對象從實然損害延展至風險預防,逐漸成為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的前沿議題。2021年,《世界環境司法大會昆明宣言》第4條明確提出,貫徹預防原則,積極採取預防性司法措施,運用禁令、訴前保全等多樣化措施,預防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同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根據該《規定》,對於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若不及時制止將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或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環境民事私益訴訟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均有權依法向法院申請採取環境保護禁止令保全措施,以保障預防性民事責任的快速實現。然而,在生態環境侵權領域,以民事保全措施為基礎而建立的環境保護禁止令在程式構造上存在制度缺陷。
一、現行環境保護禁止令的程式構造存在制度缺陷
首先,現行環境保護禁止令是以民事訴訟法中的行為保全制度作為法理基礎而構建的程式性法律規範,其構造依然遵循“行為保全(訴前或訴中)+環境民事訴訟”的傳統模式,依附於庭審程式而存在,不具有終局效力。依照《規定》第11條,申請人需在法院發出訴前禁令後30日內起訴,否則禁令效力消滅,難以獲得終局性救濟。其次,環境保護禁止令的申請存在審查“實質化”現象。依照《規定》第4條和第5條,環保禁令與本案訴訟的審查對象存在高度重合,容易導致禁止令申請的“高階化”或程式本案化傾向,延長法院的審查時間,使生態環境利益被侵害的狀態持續,與損害預防所要求的及時性和救濟的緊迫性相背離,不利於有效防止環境損害。再者,環境保護禁止令的申請存在擔保“強制化”的問題。《規定》第7條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擔保的“強制化”會降低經濟承受能力較弱的申請者申請環保禁令的意願,致使該制度的司法適用被束之高閣。特別是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要求作為原告的環保組織提供擔保,易使其因負擔加重而影響提起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綜上所述,在環境保護禁止令的實施過程中,審查的“實質化”與擔保的“強制化”對當事人的申請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環保禁令預防功能的實現,導致其司法適用率低下,基本處於休眠狀態。在威科先行法律數據庫中以“行為保全”為關鍵詞進行全文檢索,隸屬於“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由的案件數量僅為5件,“相鄰關係糾紛”案由之下涉及環境侵權的案件數量僅為3件,且從時間維度來看,這些案件均發生在《規定》頒行之前。而自該規定生效以來,也僅檢索到與環保禁令相關的3份民事裁定書,其中包括全國首例“噪聲環境侵權訴前禁止令”。由此可見,訴訟程式與環境保護禁止令的功能目的或制度內核不相匹配。當環境風險行為嚴重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安全時,為環境污染潛在受害者提供快速、及時、便捷的預防性公益救濟迫在眉睫,而基於行為保全制度設計的環境保護禁止令已然無法滿足對生態環境進行預防性保護的現實需求。對此,有必要建立具有獨立實體性質的環保禁令制度,使其與程式法上的行為保全制度相區別,以充分激活環保禁令的制度效能。
二、比照人格權禁令制度重塑環境保護禁止令的程式規則
環境保護禁止令作為環境侵權領域的禁令制度,與人格權禁令在功能面向上存在相通之處。人格權禁令旨在及時制止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最大限度彰顯侵害預防的效率價值。我國的人格權禁令制度規定於《民法典》人格權編第997條之中,兼具實體性與程式性的複合特徵,其請求權基礎為人格權請求權。《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20修正)》將“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件”納入“非訴程式案件案由”,突顯出人格權禁令的獨立性,符合申請要件的當事人無需經由普通訴訟程式,便可直接向法院申請頒發禁令以預防和制止人格權侵害行為。比照人格權禁令的制度構造,環境保護禁止令應當突破現有的行為保全模式框架,以非訴法理為基礎,設置具有獨立性質的環保禁令適用程式。
首先,應當在環境法典中明確環境保護禁止令的實體法依據。目前我國正在編纂環境法典,環境保護禁止令作為體現風險預防原則的制度安排應當被明文規定於環境法典之中,從而彰顯禁令預防和制止環境侵權行為的價值追求。環境保護禁止令與人格權禁令在遏制侵權行為發生方面有著異曲同工之妙。人格權禁令是人格權請求權的程式保障,以規制侵害人格權的環境違法行為為核心,主要救濟民事私益,申請主體是人格權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特定民事主體。與人格權禁令局限於人格權保護不同,環境保護禁止令適用於針對各類環境民事權益的預防性保護,包括純粹生態環境利益以及人身財産權益,體現了環境公益救濟與私益救濟並重的司法理念,這與人格權禁令的調整對象存在著明顯差異。對於人格權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自然人而言,可以擇一選擇向法院申請頒發人格權禁令或者環保禁令;而環保禁令的申請主體更為寬泛,還包括檢察機關和公益組織。
其次,在環境保護禁止令的程式設置方面,應當秉承整體性思維,交錯運用訴訟與非訴程式法理,增設獨立的禁令程式和相應的案由規定,對人格權禁令、環境保護禁止令等禁令制度適用統一的程式規範,使其脫離《民事訴訟法》下的行為保全模式,從而最大程度發揮禁令制度的損害預防功能。具體而言,應在《民事案由規定》第十部分“非訴程式案件案由”下設第二級案由“禁令程式案件”,再依據實體法規定增設第三級案由,包括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申請環境保護禁止令等,使之成為獨立於普通訴訟程式且兼具實體性質的禁令裁決程式。面對當事人的禁令申請,法院應先作形式審查,判斷申請主體、申請事項和申請依據等是否符合程式要件,當形式審查通過後,便可針對申請事實、申請理由和證據材料進行實質審查。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認定確有必要頒發禁令的,也可依職權啟動禁令程式。
最後,對於申請頒發禁令的案件,法院在認定該案待證事實時,應當採取“優勢證據”證明標準,而不應採取“高度蓋然性”或“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簡言之,為增強禁令的制度效能與司法供給,需合理構建其證據規則,禁令程式的證明標準應當低於普通訴訟程式的證明標準。基於保障非訴程式迅捷性和效率性的要求,原告申請禁令時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需達到與實體性事項證明標準相同的“高度蓋然性”要求,而只需達到“較大可能性(概率超過50%)”的證明程度即可。由於環境侵權案件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法院可引入專家證人、專家諮詢員等參與禁令審查,以擺脫專業桎梏對審判的束縛。
(本文係2023年度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人格權禁令在環境污染侵權中的司法適用研究”(CX20231155)的研究成果)
(作者:李雯靜,湖南工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聶宣,湖南工商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