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監高”給公司挖坑替自己買單,會一賠到底

發佈時間:2020-06-02 來源:中國網商務 作者:周健 責任編輯:梁長玉

周健報道   有些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或因為工作疏忽造成公司損失,或故意通過關聯交易、自我交易等形式,將公司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章煦春律師,最近經辦的一個案例,從公司法角度,值得各家公司的“董監高”(董事、監事、高管)細細斟酌。

蹊蹺的兌付保障協議書

王某是一家大型物流公司的董事,以個人名義出資購買了物流公司的母公司發行的理財産品。産品到期後,母公司無法兌付,王某向法院起訴物流公司,出具了自己與物流公司簽署的兌付保障協議書,聲稱物流公司書面同意對母公司的兌付責任承擔連帶擔保,因此,物流公司應該支付自己的理財款。

物流公司現任CEO調查發現,兌付保障協議書上的公章是真的,但是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從未就出具該兌付保障協議進行過討論、做出過決議,公司其餘董事也對該保障協議毫不知情。

最終,法院依據兌付保障協議書上的公司承諾,判令物流公司向王某支付理財款及利息。

物流公司向王某付錢後,也在研究王某的行為是否有悖于董事的身份,是否應當反過來賠償公司的損失。

違反忠誠義務,收入可以追究

公司的董、監、高等管理者,利用自己在公司裏的優勢地位,獲取私利,屢見不鮮。章煦春律師認為,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基於其領導和管理公司經營過程中所掌握的權力,對公司具有較強影響力,在履職時理應對公司忠誠和勤勉,把公司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特別是在關聯交易、自我交易、報酬獲取、同業競爭方面,理應更為審慎。這既是法律明確規定,也是管理者的道德底線。

我國《公司法》對未經披露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自我交易,完全是禁止的態度,《公司法》第148條明確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進行交易。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章律師指出,相比一般的交易,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本公司簽訂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往往會更傾向於自身利益,而置公司利益於不顧。前述案例中,王某就有這種嫌疑,與公司簽署的兌付保障協議書,未向其他董事及股東披露,未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認可,屬於非常典型的違反董事的忠誠義務。“依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誠義務的法律追究制度,未經法定程式與公司自我交易,公司有權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將違反忠實義務的收入、報酬歸公司所有。”

公司有權索賠

章煦春律師還指出,由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誠義務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公司還有權要求賠償。依據是《公司法》第149條之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法律僅規定,執行公司職務而給公司造成損失,要對公司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舉輕以明重”的解釋原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非公司職務時,特別是為了追求私利而枉顧公司利益、枉顧忠誠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害,更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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