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訪確認”制度,私募基金當事方都要搞明白

發佈時間:2020-05-29 來源:中國網商務 作者:周健 蔣晨曦 責任編輯:梁長玉

周健 蔣晨曦報道 李先生想毫發無損地退出私募基金,恰好這個私募基金一直沒有回訪過自己,李先生覺得這是退出的理由。但是,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近日駁回了李先生的訴求。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孔一丁律師代理這一仲裁,她介紹,李先生對“投資冷靜期”和“回訪確認”的理解,沒有得到仲裁委員會支援。

案情概況:投資的100萬元要如數返回

李先生投資的私募基金,于2018年2月初成立,並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私募基金備案登記。2018年2月中旬,李先生、私募投資基金、基金的託管銀行,三方簽訂了《基金合同》,約定李先生認購金額為100萬元。2018年3月上旬,在李先生的錢入賬後,基金公司告知了李先生,其投資期限及所認購基金份額收益率的業績比較基準。

2018年4月中旬、6月中旬、9月上旬,基金公司分別發出該基金第一、二、三期成立公告。A公司分別於2018年5月下旬、2018年8月下旬,通過託管銀行,向李先生支付了收益25,000.00元及23,000.00元。

2018年11月中旬,基金公司宣佈調整基金的付息時間。李先生對此反對,2018年12月底,向基金公司、託管銀行發出《關於解除合同的通知》。李先生的理由,並不是付息時間調整,而是基金公司一直沒有回訪過自己。根據《基金合同》第五部分第(十)條的約定,基金投資人有權在基金管理人回訪確認成功前,解除基金合同。因此,李先生要求基金公司和託管銀行,把100萬元如數返回。

但是協商未果。2019年1月中旬,李先生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裁判觀點:現在追究是不公平的

李先生的主張,根據代理人孔一丁律師介紹,沒有被仲裁庭支援。

首先,《基金合同》給予投資者不小于24小時的不受干擾的冷靜期,以幫助其對本次投資行為及合同具體條款有一個更為清晰、準確的判斷,並進而通過回訪確認程式,來判斷合同是否解除。

《基金合同》的這些條款,不是給予投資者一個不受期限和條件限制的解除權。而李先生在2018年2月中旬簽署合同並支付投資款,至基金公司向其發出《投資確認函》時,已相隔10日以上,李先生在這段日子裏並沒有反悔。

《基金合同》的“回訪確認”的主要內容,是“受訪人是否投資者本人”、“投資者是否親筆簽署了合同”、“投資者是否閱讀並理解了合同及風險揭示的內容”、“投資者是否具備風險識別及承擔能力”等事項,而從本案現有材料來看,李先生對這些事項都是清楚的。

據此,仲裁庭認為,雖然基金公司沒有回訪李先生,但是李先生應享有的權利,也沒有受到實質性的阻礙或影響。

其次,基金公司向李先生出具過的《投資確認函》,已經明確告知了基金産品的成立、投資期限、收益分配等事項,換言之,即使沒有回訪確認,李先生實際上進行了投資運作。李先生如果要反悔,理應在一開始就行使自己的解除權。因此,仲裁庭認為,李先生時隔這麼長日子,已經失去了解除合同的權利。

最後,仲裁庭認為,李先生在半年多時間裏,2次收取了基金的收益,直至未按預期獲得第三期收益,才主張解除合同,不能排除李先生的真實目的是,擔心基金所投向的底層資産,會産生風險,無法如期兌付本金及收益。

如果李先生有權以回訪確認未成功為由解除合同,就相當於,在基金盈利時,李先生可以安然享受收益;在基金虧損時,李先生可以通過解除合同,全額取回本金。這是不公平的。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援李先生與基金公司、託管銀行解除合同。

律師評析:大家都要把回訪當回事

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孔一丁律師代理這一仲裁,她對私募基金的“回訪制度”,有較多的研究。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曾作出‘(2018)滬0115民初62807號’民事判決書,支援投資人因基金公司未履行回訪義務,而解除合同,並要求基金公司返還全部投資款。但是,62807案的投資人,在簽署基金合同並支付投資款後2個月就發函解除合同,在此期間沒有接到回訪電話或收到任何基金分配利益。”孔律師指出,投資人要以基金公司不回訪,來解除合同,其關鍵在於,提出合同解除的時間,是否屬於行使解除權的合理期限。

孔律師提醒私募基金的投資人,留存資訊務必真實有效,要注意是否接收到回訪電話。不真實的資訊會影響自己今後的權利。

她也呼籲私募基金公司,回訪電話記錄應做好保存,一是電話錄音本身,二是撥打電話的記錄。這些材料,保不齊成為今後的證據。

回訪也不能流於形式,回訪人員應當認真印證合同上的相應資訊是否真實有效。“曾經發生過這種事:基金投資人明顯是女性,電話打過去,卻是男性。回訪人員竟然不感到反常,最終導致基金公司承受了不利後果。”

私募基金的託管銀行需要注意的是,從法律角度講,託管方不是監管部門,不對資金進入託管賬戶前的安全性進行審查。但是,託管方如果能抽查或者核實基金公司是否回訪過投資人,更有利於託管方判斷基金公司的管理是否合規,以免自己受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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