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不存在理論障礙
文 | 石冠彬 華東師範大學教授
人工智慧,從技術層面而言,特指使電腦程式呈現出人類智慧的技術;從客觀存在層面而言,泛指能夠表現出人類智慧的機器設備。一般認為,智慧機器人是人工智慧的最高級形式,但並不限於人形機器人,電影《流浪地球》中的MOSS、2023年引發全球關注的ChatGPT也屬於典型的智慧機器人。伴隨大數據技術發展,以深度學習和機器學習為基礎的傳統人工智慧技術已經得到飛速發展。在此背景下,學術界就人工智慧是否可以成為法律主體的問題展開激烈爭論。對此,筆者持肯定觀點:不論從哲學、倫理學抑或法學層面來看,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均不存在理論障礙。
哲學的視角
其一,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與馬克思主義哲學對“人”本質的界定並不矛盾。誠然,馬克思主義哲學將人的社會屬性界定為社會實踐活動,而人的主體地位表現為人的社會屬性,但這並不意味著不屬於社會關係總和的人工智慧就不能成為法律主體。因為馬克思主義哲學對人的社會屬性的界定,是針對自然人而言的,人工智慧所能享有的法律人格與自然人並不完全等同——以自然人的社會屬性來論證人工智慧不能享有法律人格,缺乏説服力。而且,人工智慧的程式運算,本身也可視為人類活動的延續與意思表示,認為其不具有人的價值性和實踐性的論斷,值得商榷。
其二,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與哲學領域對人主體性要素的認識也不矛盾。人是情感、理性及多種元素的複合體,人的主體性要素在哲學中被定義為基於需要和自我意識形成的價值觀念,而人工智慧只能模擬人的某些特定的功能,無法模擬真正的人,兩者存在本質差別。儘管如此,也不能以人工智慧不具備自我意識為由,認定其不能成為法律主體,因為將人工智慧的法律人格與自然人等同,並以此否定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的合理性,這一論證邏輯本身就是錯誤的。從目前學術界的爭論來看,肯定論者並未主張要將人工智慧完全等同於人類,即使是理論假設中未來可能出現的具有自我意識的強人工智慧,也無法與人類等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哲學層面對人主體性要素的認識,實際上只限于正常人類,對處於發病狀態的精神病患者、植物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要認定其具有心理意識和自我意識、具有法律規範遵從能力的意志性恐難成立,但這並不影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律人格。
倫理學的視角
其一,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並不違反倫理道德。誠然,以人為本是最高的倫理原則,但賦予人工智慧以法律人格並非不道德,因為賦予人工智慧以法律人格並不會影響人的主體地位,不是要將人作為客體對待,所以不存在所謂的倫理困境。或者説,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這一立場,並不存在混淆主體與客體的錯誤,根本就不會動搖“人是主體”這一定論。而且,法律上的“人”所擁有的主體資格本質上是一種社會人格,彰顯的是法律對作為“人”的特定群體所擁有力量和地位的尊重。即使人工智慧的這種社會人格是以演算法程式、代碼規則實現的智慧,也可以得到法律的肯定——法律上的“人”本身並非均要求具備生理性特徵,其本身與現實社會中的“人”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現代各國民事立法對於法人人格的承認足以證明民事主體理論已經突破倫理人的範疇。
其二,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也不會貶低人的主體地位。如前所述,賦予人工智慧以法律人格,這一立場的根源就是為了更好地服務人類,且並不意味著要將具有人類智慧的機器等同於“自然人”,所以不會導致人的主體地位受到貶低。賦予人工智慧以特定的法律人格本身就是基於功利主義的考量,是出於人類利益的最大化追求,既不是要將人工智慧上升為哲學層面的“人”,也不要求人工智慧的智慧程度和産品外形等同於自然人,而是源於前述被社會現實所需要的社會人格,這從某種程度上恰恰能凸顯人的主體地位。而且,未來立法在價值權衡的基礎上,完全可以在肯定人工智慧享有法律人格的同時,肯定人類就人工智慧本身仍能享有所有權,從而將其作為客體對待。
法學的視角
其一,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與法律人格理論並不矛盾。法律人格理論發展至今,始終貫徹人類中心主義思維,由此,自然人的內涵、外延均無法涵蓋人工智慧,法人亦與其背後的自然人密切相關;而且,具有人類智慧的機器確實也只是人類活動的結果,其不具有與自然人類似的內在感知、觀察、判斷、選擇等一系列複雜行為所構成的意思能力,也不具有責任主體必備的道德良知、倫理、規矩和習慣,更不具有生命權能。與此同時,由於“技術黑箱”的存在,人類確實尚無法解釋相應編碼與決策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但上述結論並不意味著賦予人工智慧法律人格有違法理,也不意味著混淆了自動化科學中的工具自動化決策與人類主體性之間的區別、混淆了人之主體能力本質與為人所創造工具的工作能力表像之間的區別。因為人工智慧的自動化決策,是人類所“投喂”大數據與電腦程式共同合力形成的結果,兩者均是人類智性的延續與“放任”,相應結果可被解釋為“投喂者”與程式設計者的概括性意思表示。因為所“投喂”的大數據中蘊含的價值理念本身就是自然人特有的智性、心性、靈性的外在體現,而人類創設的程式所産生的數字運算本身,也是基於人類意志所衍生出的意思表示。從這一角度來説,法人本質是自然人的集合體,其所做出的決策是人類的直接意志體現;而人工智慧所做決策也與人類意志緊密相關,與現有法律人格理論並不矛盾。
其二,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與“法律根據人的理性而設”這一法理並不矛盾。否定論者認為,作為利益負擔者的人,會因為自身情緒等的影響做出非理性的錯誤決定,法律也正是因此才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人工智慧不會出現類似錯誤,其並不具有價值判斷能力和道德感,其所謂的出錯也只是“執行演算法”中出現的“程式BUG”。筆者認為,上述見解將法律完全視為防止人類犯錯的工具,過於片面,比如,法律確認權利歸屬的功能就與人類會犯錯無關。而且,發明人工智慧本身就是人類理性的體現,法律調整人工智慧産生的相應法律關係,本質上仍然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仍以人的理性為基礎。
其三,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與民事主體的責任能力理論並不矛盾。否定論者認為,人工智慧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是自然人,故賦予其法律人格純粹多餘。這一見解,顯然是錯誤的:一方面,賦予人工智慧法律人格與人工智慧能否獨立承擔責任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以人工智慧不能獨立承擔責任為由否認賦予其法律人格的合理性。從現行法角度來看,個體工商戶、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均屬於法律主體,但其最終責任承擔者並非主體本身。另一方面,從實操層面來看,人工智慧也並非不能獨立承擔責任。借鑒法人的註冊資本制度,未來立法完全可以在賦予人工智慧以法律人格的同時,通過構建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奠定人工智慧獨立承擔責任的財産基礎。
其四,賦予人工智慧法律人格與現有法律制度體系和結構很難説存在嚴重衝突。一方面,否定論者認為,如果認為人工智慧是主體或者具有人格屬性,那麼就要從根本上改變民法的人與物二分法的基本體系,就要針對人工智慧創造出調整現有人與物之外的第三種基本規則來調整人工智慧這種存在形式。但是,即使承認人工智慧具有相應法律人格,也並不需要否認人類本身對人工智慧享有所有權這一事實;換言之,法律在肯定人工智慧可以享有民事財産權的同時,並不改變人工智慧本身相對於人類而言的客體屬性。這一制度構建並不存在體系效應,不會對現有法律制度和結構産生嚴重影響。另一方面,一國法律體系和結構本身就處於不斷完善的過程之中,以保持現有法律制度體系和結構的穩定性為由,否定法律發展的合理性,存在邏輯瑕疵、缺乏因果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否定論者還認為,人工智慧所引發的問題,完全可以在既有的法律體系中得到解決,沒有必要通過將人工智慧擬制為法律上的主體來予以應對。客觀而言,通過重構版權法理論、侵權法理論,確實能夠解決諸如人工智慧生成物能否受到版權保護、自動駕駛責任如何承擔等問題,但是,這種理論重構本身與肯定人工智慧可以成為法律主體一樣,都屬於解決發展人工智慧所帶來法律問題的可選方案,不能以前者否認後者的合理性。換言之,未來立法賦予人工智慧以特殊法律人格同樣也是社會的現實需求,不能因為存在其他解決方案就否認這一可選路徑本身的合理性。而且,以有無必要來論證是否可行,本身就存在偷換概念的邏輯問題,兩者之間欠缺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並不意味著其就必須與自然人一樣,其所能享有的只能是有限人格,即在承認人工智慧可以享有財産權、能夠作為創作主體的同時,仍應認可其歸屬於人類這一客體屬性。基於特殊的政策考量,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參照公司法人的資本制度,通過出廠設定強制責任保險的方式保障人工智慧的責任財産。這一立場尊重了人工智慧的發展趨勢、符合未來社會的客觀需要,具有法理正當性與立法方案的可行性,其本質上是為更好地實現人類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