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關村民、居民切身利益!這兩部組織法完成修改

10月28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分別表決通過關於修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和新修訂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隨著我國人口形勢的變化,關於修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和新修訂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在村委會和居委會下設委員會中設立“老年人和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強化對老年人和(留守)兒童的關心關愛。
關於修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增加規定,未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委會、村民小組可以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進一步明確村委會、村民小組與農村集體組織的關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做好銜接。
新修訂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增加規定,居委會協助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助調解物業糾紛。(記者:馮家順 海報製作:馮家順 新華社國內部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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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居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四章 居民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章 居民委員會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基層民主,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推進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居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有利於基層治理的原則,一般在一千戶至三千戶的範圍內設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適當範圍內設立。設立居民委員會的區域稱為社區。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
中國共産黨在社區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産黨章程進行工作,領導和支援居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援和保障居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中央和地方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城市基層群眾自治工作。
第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援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七條 對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居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
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居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社區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式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和社區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環境和物業管理、老年人和婦女兒童工作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宣傳黨和國家的政策,支援和推動居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
(二)支援和引導居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倡導良好社會風俗和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
(三)辦理本社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關心關愛老年人、兒童、殘疾人和困難居民;
(四)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鄰里和諧、社區安寧;
(五)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組織居民參與群防群治,協助處理信訪事項和協調化解矛盾糾紛,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人員幫教工作,協助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六)支援和引導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社區治理,提供社區服務;
(七)指導和協助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協助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助調解物業糾紛;
(八)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援和引導居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遵守黨和國家的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執行居民會議、居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居民服務,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居民委員會主任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員會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但是不得提供擔保。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設立若干居民小組。居民小組在居民委員會的組織下開展活動。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組一般按每二十戶至五十戶推選一人産生,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適當範圍內推選産生。居民小組組長由居民小組從居民代表中推選。居民小組組長和居民代表的任期與居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代表應當向所在居民小組負責,接受居民監督。
第三章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社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産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選舉産生。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居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産生。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居民選舉委員會。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居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六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産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表示參加選舉的人員進行登記:
(一)戶籍在本社區的居民;
(二)戶籍不在本社區但在本社區常住的居民。
戶籍不在本社區,在本社區工作六個月以上的社區工作者,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的,由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並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經登記的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佈;採取每戶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應當同時公佈戶的代表或者新一屆居民代表名單。
對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佈之日起五日內向居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佈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社區黨組織或者十名以上選民聯合提名推薦。提名推薦候選人,應當從全體居民利益出發,推薦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準和工作能力的人為候選人。被開除中國共産黨黨籍,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利用黑惡勢力從事非法活動,組織或者參加非法宗教活動或者邪教活動的,不得作為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居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居民提出的問題。
第十九條 選舉居民委員會,採取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選舉方式的,有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採取每戶派代表選舉方式的,有戶的代表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採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有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人員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噹噹場公佈。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可以書面委託本社區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候選人不得接受委託投票。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佈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名單。採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不實行委託投票。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條 本社區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説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按照産生時的選舉方式組織進行投票,須有選民或者戶的代表過半數或者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並須經投票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居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申請,其職務自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終止。
第二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居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居民有權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報,也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街道辦事處或者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通過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補選。
補選程式參照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補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居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居民委員會産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街道辦事處監督。
第四章 居民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六條 居民會議由本社區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滿十八周歲居民、戶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召集居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臨時通知居民。
第二十七條 居民會議應當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本社區居民或者戶的代表的過半數參加。居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居民代表會議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和居民代表組成。居民代表應當佔居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居民代表會議。召開居民代表會議,其他居民可以列席會議併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居民代表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居民代表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居民會議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討論決定其他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項。
居民會議可以授權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上述事項。
居民會議有權撤銷或者變更居民代表會議和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居民代表會議有權撤銷或者變更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需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的重要事項,應當先經社區黨組織研究討論。
第三十一條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應當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以及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産權利的內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以及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對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以及居民反映的實際困難和矛盾糾紛,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及其他利益相關方開展協商。
協商可以採取議事會、聽證會、懇談會等多種形式,根據需要邀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群團組織、社會組織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委員、相關專業人員等參加。
對協商確定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或者監督落實;需要提交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的,應當召集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三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實行居務公開制度。
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佈下列事項,接受居民的監督:
(一)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三)居民委員會所有和使用的設施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社區服務項目實施情況;
(五)居民委員會組織協商確定的事項及其落實情況;
(六)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七)涉及本社區居民利益、居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居務公開欄,可以採用現代資訊技術進行居務公開。公佈的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居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佈事項的真實性,並接受居民的查詢。
第三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不及時公佈應當公佈的事項或者公佈的事項不真實的,居民有權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佈;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社區應當建立居務監督委員會,對居民委員會工作進行監督,其成員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在居民或者社區工作者中推選産生。居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居務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居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
居務監督委員會向居民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負責,其成員可以列席居民委員會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參與各項協商活動。
居務監督委員會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有侵害群眾利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和監察機關反映。
第三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接受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居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民主評議結果應當及時向居民公佈。
居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
(二)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三)籌集資金使用情況;
(四)本社區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居民委員會主任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指導,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佈,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居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佈。
第三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和居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居務檔案。居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和規範。
第四十條 居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居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居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六章 居民委員會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日常運轉經費、成員報酬及其標準,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
第四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開展本社區公益活動或者社區服務項目,可以向街道辦事處以及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申請經費支援,也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駐社區單位籌集資金,還可以依法與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募集資金。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佈,接受居民監督。
第四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需要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義為基層減負長效機制,有關部門委託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工作的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所需經費由委託部門承擔。
第四十四條 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相關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社區資訊化建設進行統籌規劃和實施,鼓勵和支援居民委員會運用現代資訊技術服務居民。
第四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社區工作者提供培訓,幫助其提升政治素質、法治意識、政策水準和服務能力。
第四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等駐社區單位,不參加本社區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援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組織討論同駐社區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駐社區單位參加會議時,駐社區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駐社區單位在參與社區治理、提供社區服務中接受居民委員會指導,遵守居民公約,促進社區共建共治共用。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以及開發區、獨立工礦區、林區、墾區等設立居民委員會的,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法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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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健全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鄉村全面振興,推進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
“中國共産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産黨章程進行工作,領導和支援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援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中央和地方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農村基層群眾自治工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對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村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村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式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人居環境、老年人和婦女兒童工作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建設。”
第三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並支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財産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宣傳黨和國家的政策,支援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支援和引導村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關心關愛老年人、留守兒童、殘疾人和困難村民,增強團結互助,推進移風易俗,培育文明鄉風。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組織村民參與群防群治,協助處理信訪事項和協調化解矛盾糾紛,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人員幫教工作,協助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援和引導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鄉村治理和服務。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援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遵守黨和國家的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村民委員會主任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員會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但是不得提供擔保。”
十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産生。”
第三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十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村黨組織或者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名推薦。提名推薦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準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被開除中國共産黨黨籍,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從事非法活動,組織或者參加非法宗教活動或者邪教活動的,不得作為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第四款修改為:“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三人。候選人不得接受委託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佈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申請,其職務自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終止。”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臨時通知村民。”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涉及村莊規劃、建設等鄉村建設重要事項;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資金和物資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點幫扶人員、幫扶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需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重要事項,應當先經村黨組織研究討論。”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討論決定有關集體財産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相關規定。”
十八、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産權利的內容。”
十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村民小組在村民委員會的組織下開展活動。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本村民小組的重要事項。”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村民小組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産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佈。”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對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以及村民反映的實際困難和矛盾糾紛,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及其他利益相關方開展協商。
“協商可以採取議事會、聽證會、懇談會等多種形式,根據需要邀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群團組織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委員等參加。涉及農業科技、工程建設等專業性較強的事項,可以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
“對協商確定的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或者監督落實;需要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應當召集會議討論決定。”
二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第二款第二項。
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村民委員會組織協商確定的事項及其落實情況”。
第四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村務公開欄,可以採用現代資訊技術進行村務公開。公佈的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佈事項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二十二、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産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
“村務監督機構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參與各項協商活動。
“村務監督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有侵害群眾利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和監察機關反映。”
二十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和規範。”
二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本村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本村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二十五、增加一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保障”,作為第六章,分為四條,包括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二十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六條第三款合併,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日常運轉經費、成員基本報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援。
“村集體經濟收入應當適當用於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民委員會運轉保障以及誤工人員補貼。”
二十七、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義為基層減負長效機制,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工作的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所需經費由委託部門承擔。”
二十八、增加三條,分別作為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 村級綜合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相關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村級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給予支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鄉村治理資訊化建設進行統籌規劃和實施,鼓勵和支援村民委員會運用現代資訊技術服務村民。
“第四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村務工作者提供培訓,幫助其提升政治素質、法治意識、政策水準和服務能力。
“第四十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街道以及開發區、林區、墾區等設立村民委員會的,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二十九、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群眾自治”修改為“村民自治”,“社會管理”修改為“基層治理”。
(二)將第十九條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八條”。
(三)將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三款中的“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修改為“財務往來較多的”。
(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部門”。
(五)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農村社區”修改為“鄉村”。
本決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