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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陰陽合同”為逃稅手段,“揭下面紗”意義幾何?律師解讀
發佈時間 | 2024-03-20 10:11:05    

   相信許多人對“陰陽合同”一詞並不陌生。

  自2018年演員范冰冰偷稅漏稅事件爆出後,“陰陽合同”一詞便頻頻進入公眾視野。此後數年,儘管公眾目光一直聚焦,但該現象卻在文化娛樂等行業層出不窮。

  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3月20日起施行。其中,《解釋》首次將簽訂“陰陽合同”作為逃稅的手段明確列舉。

  見不得光的“陰陽合同”正式明確為逃稅手段,這一動作傳遞了什麼信號?明確標準、劃清界限,揭下“模糊面紗”的意義何在?對此,潮新聞聯繫業界律師進行解讀。

  層出不窮的違法案件,藏于暗處的“陰陽合同”

  2018年,范冰冰因涉稅問題被處罰金8.84億元;2021年,鄭爽偷逃稅超4000萬被罰2.99億;2021年,薇婭偷逃稅被罰13.41億……

  近年來,文娛行業知名人物因偷稅漏稅“翻車”的案例層出不窮,巨大的稅額令公眾瞠目結舌,一個個鮮活的案例將“陰陽合同”的貓膩揭露於人前。

  何為陰陽合同?所謂“陰陽合同”,是指合同雙方針對同一事項訂立兩份以上內容不同的合同,“陰合同”是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陽合同”是為逃避監管用於對公備案、報批等目的而不準備實際履行的合同。

  “簡而言之,陰合同就是‘背地裏’簽訂的,不被公開的合同。而陽合同是公開的合同,見得光的合同。”北京市京師(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劉莉説。

  北京市隆安(廣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張愛武告訴潮新聞記者,在“兩高”發佈《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前,其實已有多個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等涉及了“陰陽合同”。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産調控政策下人民法院嚴格審查各類虛假訴訟的緊急通知》就提到了二手房買賣中的“陰陽合同”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加大審判工作力度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的工作意見》也提及了涉“套路貸”犯罪中的“陰陽合同”問題。

  由此可見,該現象不僅“氾濫”在娛樂圈,其在建築工程、房屋拆遷、二手房買賣、股權轉讓等領域均多有發生。而“陰陽合同”的出現,從根源上講,源於對納稅行為的主動逃避。

  “陰陽合同”效力如何?此前如何認定?

  那麼,在此之前,“陰陽合同”的效力是如何認定的呢?“以往理論和實務界對‘陰陽合同’的效力有一定的爭議,但主流觀點傾向於認為符合條件的‘陰陽合同’是無效的。”張愛武説。

  在稅法層面,稅務機關則會根據當事人的交易實質來判斷如何進行稅收徵管,如果發現當事人之間存在“陰陽合同”,稅務機關一般會否認“陽合同”的效力,依據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陰合同”來進行稅款的計算和徵收。

  而在民法層面,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

  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交易訂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中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無效。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依據前款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無效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被隱藏合同為事實基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納稅不容“陰陽”,此舉傳遞了何種信號?

  此前,在具體實踐中,對偷逃稅款案件的定性一直是爭議焦點,業界對通過簽訂“陰陽合同”逃稅行為的定性也存在不同理解。

  劉莉指出,以往對針對偷稅行為的定性一般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認定標準,但是其中的表述較簡單,對於‘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虛假申報’和‘不申報’都不夠具體,操作起來過於抽象。“這次採取列舉的方式將‘陰陽合同’明確為逃稅手段,進一步完善了稅務機關的認定標準,使行政與刑事更有效的銜接。”

  此次“兩高”《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條第二款認為:以簽訂“陰陽合同”等形式隱匿或者以他人名義分解收入、財産的方式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情形,屬於《刑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欺騙、隱瞞手段”。

  由此可見,這一條款是對《刑法》第201條規定的構成逃稅罪中的虛假納稅申報行為的手段即“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納稅申報”所做的進一步細化規定。

  張愛武認為,此舉主要考慮到該行為在涉稅犯罪行為中已較為突出,尤其是在文娛等行業。“將簽訂‘陰陽合同’作為逃稅的手段列舉出來,進一步明確了該類稅收犯罪的標準。”

  同時他也強調,雖然有關負責人在司法解釋發佈會答記者問中提到了“陰陽合同”問題常見於文娛行業,但前述《解釋》所指的“陰陽合同”並不僅僅適用於文娛行業,任何行業中出現以“陰陽合同”的方式逃避納稅義務的,構成犯罪的,都應當適用《解釋》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依法納稅是公民的基本義務,法律面前,不容“陰陽”。“此舉將有利於精準打擊該類犯罪行為,同時也能通過刑法的威懾功能,進一步引導市場主體遵紀守法。”張愛武説。

來源:潮新聞    | 撰稿:吳馥梅    | 責編:俞舒珺    審核:張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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