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社保”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將於11月1日起實施
入職30天內單位須為職工申繳社保
10月25日,記者從自治區人社廳獲悉,《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日前發佈,並將於11月1日起施行,它是在2007年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基礎上進行修改和完善的,並著重對“五項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入職30天內單位須申繳社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費可強制劃撥”等多個方面作出詳細規定,使職工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此次《規定》在《社會保險法》實施的大背景下進行修訂,與用人單位關係密切,將對現有經辦業務産生重大影響。據介紹,《規定》主要在以下3個方面進行修訂完善。
1 職工工作30日內須為其申辦社保
《規定》明確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同時新增了社會保險申報事項,對單位的申報義務進一步明確細化。強調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規定》同時特別明確了“五項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意味著今後凡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時,五項社保必須同時繳納。此舉將避免用人單位少繳漏繳社保項目的現象。
2 未按時足額繳納將被強制扣款
《暫行辦法》規定,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逾期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繳費。《規定》明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社會保險法》規定處理,《規定》強調了對未按時足額繳費的用人單位可採取的強制措施。
《規定》還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補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若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劃撥後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産,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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