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草案)》已經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根據《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草案)》全文公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社會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將意見和建議發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濟南市歷下區院前街1號,郵編:250011),並在信封上註明《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草案)》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2年1月3日。
《條例(修正草案)》圍繞實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會撫養費等措施、配套實施積極的生育支援措施進行修改。共刪除25條,修改20條,增加20條,現為48條。重點修改了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服務、法律責任等內容。
關於生育調節。一是由“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適度放寬對再婚等家庭的生育子女總數的計算方式,對於“生育後死亡的子女、依法收養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計入規定的子女數;二是刪除了生育審批制度相關內容;三是增加關於落實生育登記制度,推進“出生一件事”聯辦、加強人口變動監測等內容。
關於獎勵與社會保障。一是增加了配偶陪産假,由“七日”修改為“不少於十五日”,增設了“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計不少於十日育兒假”;二是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由原來不同職業人群享受不同獎勵標準,修改為“退休或者年滿六十周歲時,領取一次性養老補貼或者定期領取獎勵扶助金。標準以及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三是強化了對失獨、傷殘計劃生育家庭的扶助力度,增加“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領取特別扶助金,住房困難的,優先獲得住房保障”等四項具體幫扶措施;四是從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保險、人才等支援措施方面,增加關於推動建立普惠嬰幼兒照護服務體系的相關要求;五是增設了“在獨生子女父母老年住院期間,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少於二十日護理假”制度。
關於計劃生育服務保障措施。一是要求各級政府要“構建預防、篩查、診斷、治療、康復全程服務的出生缺陷防治體系”,落實婚前保健、孕産期保健制度,提供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準;二是要求醫療衛生機構要加強優生優育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育齡婦女圍孕期、孕産期保健服務、生殖保健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實施不孕不育症診療。加強“高齡、高危等孕産婦妊娠風險篩查和評估,並實行專案管理”;三是要求各級政府要加強婦女兒童健康服務體系建設,以保障婦女兒童享有高品質的醫療保健服務。此外,還對“兩非”問題做出禁止性規定,從而為三孩政策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關於法律責任。主要是按照國家要求取消了有關社會撫養費的規定,將條例中涉及社會撫養費的法律責任和處罰措施予以刪除。針對相關強制措施和保障措施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草案)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準,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專項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明確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準,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健康發展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工作人員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可以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六、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遊、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鼓勵、引導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加強相關領域的學科和專業建設,開展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九、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生育後死亡的子女、依法收養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計入前款規定的子女數。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落實生育登記制度,做好與生育保險待遇的銜接,推進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登記、醫療保險、社會保障、兒童預防接種等‘出生一件事’聯辦。”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育齡夫妻有權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覆蓋全人群、全生命週期的人口監測體系,密切監測生育形勢、人口變動趨勢和健康水準,在人口出生率、性別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現異常情況時採取積極的干預措施。”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嬰兒和違法送養子女。”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並採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援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産假外,女職工增加六十日産假,配偶享受不少於十五日陪産假,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計不少於十日育兒假。
“産假、陪産假、育兒假期間,視為出勤,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獎勵、扶助:
“(一)獨生子女年滿十八周歲前,每月領取不少於十元的獎勵費;
“(二)退休或者年滿六十周歲時,領取一次性養老補貼或者定期領取獎勵扶助金;
“(三)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困難家庭,在貸款、産業發展、社會救濟、公共租賃住房、劃分宅基地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前款規定的獎勵費和養老補貼標準以及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生活、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殘疾或者死亡後未再生育並且未再收養子女的,享有下列扶助: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領取特別扶助金;
“(二)住房困難的,優先獲得住房保障;
“(三)符合經濟困難老年人補貼條件的,按照標準領取補貼;
“(四)符合條件的優先入住公辦養老機構,享受無償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
“對獨生子女死亡後未再生育並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原待遇標準基礎上再給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三分之一的照顧。”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保險、人才等支援措施,推動建立普惠嬰幼兒照護服務體系。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援學前教育機構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嬰幼兒分佈以及變動情況,制定、調整托育機構佈局規劃,納入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在提出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托育機構同步規劃設計要求,明確地塊佈局、用地面積等內容。新建城鎮居住區配套建設的托育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區和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規劃建設托育機構,或者已建設的托育機構不能滿足服務需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予以解決。”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
“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以及配套服務設施。
“機場、車站、港口、醫療機構、大型商場、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等公共場所和育齡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嬰幼兒照護服務、入戶指導、培訓等方面的支援和幫扶,增強家庭和其他照護人員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嬰幼兒家庭到府訪視、新生兒膳食營養、生長髮育等健康指導。”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的原則,組織興辦不同形式的養老服務機構,逐步建立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
“對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家庭和農村計劃生育雙女家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老年人福利、養老、社會救助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獨生子女父母年滿六十周歲的,在住院治療期間,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少於二十日護理假。”
二十五、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落實婚前保健、孕産期保健制度,構建預防、篩查、診斷、治療、康復全程服務的出生缺陷防治體系,按照規定提供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準。”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婦女兒童健康服務體系建設。省、設區的市、縣(市)應當至少設置一所婦幼保健機構,有條件的市轄區可以設置婦幼保健機構,保障婦女兒童享有高品質的醫療保健服務。”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優生優育知識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育齡婦女圍孕期、孕産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實施不孕不育症診療。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高齡、高危等孕産婦妊娠風險篩查和評估,並實行專案管理。”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三十、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健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實施人口發展專項規劃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
“(四)未按照規定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女職工及其配偶所在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産假、陪産假、育兒假以及相關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對高齡、高危等孕産婦開展妊娠風險篩查和評估並實行專案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醫療衛生機構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刪去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另外,還對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調整。(大眾日報客戶端記者 趙君 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