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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發佈依法服務保障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十大典型案例

稿源時間:2018-06-06 13:41:58  文章來源:中國網新山東  作者:闞金劍 責任編輯:高靜
【摘要】6月6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通報了10起依法服務保障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典型案例。

  中國網新山東6月6日訊 6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通報了10起依法服務保障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典型案例。

  一、崔某某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再審改判無罪案

  (一)基本案情

  崔某某經營的運輸車隊在山東某新型布料公司內部設立。2010年起,崔某某每年與布料公司簽訂貨物運輸承攬合同,負責布料公司的貨物運送。因與布料公司結算運費需運輸發票,崔某某遂在當地地稅局開具運輸發票提供給布料公司,開票稅率為5.8%。後崔某某得知沂源某物流公司可以低於地稅局的稅率開具運輸發票,遂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陸續在該公司開具票面金額共計為1608270元的運輸發票,崔某某向該公司按4.6%稅率交納開票費。崔某某將這些運輸發票交與布料公司用於結算運費,布料公司用上述發票抵扣了112578.9元稅款(按運費金額的7%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抵扣)。布料公司與沂源某物流公司之間沒有實際業務往來。2014年12月11日,檢察院以崔某某涉嫌犯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在與沂源某物流公司無實際運輸業務的情況下,多次讓該公司為自己開具用於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致使國家稅款11萬餘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稅款流失。雖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或他人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最終以崔某某犯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對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抵扣稅款,依法予以追繳。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崔某某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虛開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崔某某雖與他人進行了實際運輸經營活動,但其與沂源某物流公司無實際運輸業務,在此情況下,多次讓沂源某物流公司為其開具用於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非法抵扣,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裁定駁回崔某某上訴,維持原判。

  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是指以騙取抵扣稅款為目的,並實施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的行為。對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的理解和認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刑法的具體規定,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應當是認定此類犯罪的構罪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認定以“挂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並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徵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5】58號)進一步明確“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並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挂靠關係,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並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崔某某有騙取抵扣稅款或幫助他人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僅以崔某某找其他公司代開發票的行為不能認定其構成此類犯罪。至於檢察機關認為崔某某到稅率低的公司開具發票的行為可能造成稅款流失的問題,該可能流失的稅款並非指本案應涉及的抵扣稅款,且該數額不大。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據此認定崔某某犯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改判被告人崔某某無罪。

  (三)典型意義: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堅決防止刑事手段干預正常經濟活動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産權保護和企業家權益保護工作。黨的十九大要求激發和保護企業家精神。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就要依法擔負起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職責,切實增強企業家人身及財産安全感,讓企業家安心經營、放心投資、專心創業。具體到審判實踐中,就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對企業家的生産、經營等活動,只要不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不得以犯罪論處。本案涉及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的認定問題。實踐中應嚴格區分“代開”與“虛開”兩類行為,並嚴格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騙取稅款為目的。被告人崔某某有實際經營活動,僅係找他人代開發票,並用於企業的正常抵扣稅款,無證據證明其有騙取稅款目的,也無證據證明達到犯罪數額標準,不應認定構成犯罪。再審判決沒有拘泥于機械理解和適用法律法規,而是通過對法律背後法理的深刻分析及對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意見和指導案例的深入解讀,權衡多方利益,正確適用法律原則,充分發揮了審判監督程式職能作用,依法改判被告人無罪,保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了企業的正常生産活動,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光某公司、丁某等合同詐騙二審改判無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乳山光某公司因資金緊缺,原法定代表人丁某決定用該公司所有、但已經在房管局辦理過抵押手續的銀龍灣小區南區樓房,以房屋預售名義提供給李某抵押借款,並安排公司總經理王某負責偽造房屋預售合同等事宜,王某遂安排公司職員鄧某偽造了兩份房屋預售合同。丁某代表被告單位與李某分別於2013年1月9日簽訂借款協議、2013年2月4日簽訂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預售文本)》和借據。李某通過轉賬和銀行匯款付給乳山光某公司619萬元,該619萬元用於光某公司的經營。經審計,光某公司截止到2013年2月4日凈資産為-166050 061.75元。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山市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鄧某犯合同詐騙罪,任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事業單位印章罪提起公訴。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係威海某典當公司經理,光某公司與威海某典當公司素有借款往來,2012年上半年光某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經兩次展期,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光某公司以因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並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由向法院申請破産清算,後申請變更為破産重整,現該公司處於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在光某公司破産重整中,威海某典當公司申報包括涉嫌合同詐騙的800萬元在內,共計申報債權2700萬元,破産管理人以該800萬元出借人是李某,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該部分借款債權歸申報人所有,未予認定,破産管理人另查明,光某公司2012年8月16日至12月28日還款235萬元,2013年1月23日至6月14日還款404.3萬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鄧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判處光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丁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鄧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任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後,丁某、王某以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故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鄧某主觀上對涉案借款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證據不足:其一,光某公司往來款項明細、銀行轉賬憑證等書證證實,該公司2013年1月23日至6月14日所匯款項轉入的是李某個人賬戶,而非威海某典當公司賬戶,即使上述匯款中有償還該公司與威海某典當公司1000萬元借款的利息,依據該1000萬元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尚剩餘100余萬元,而光某公司與威海某典當公司、李某個人之間只有 1000萬元借款和涉案700萬元兩筆借款,即上述證據證實光某公司在向李某借款後有償還借款利息或本金的行為;其二,在案證據亦能證實,涉案借款均用於光某公司的經營;其三,某會計師事務所對光某公司進行的是賬面審計,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當時的經營和資産狀況,據此得出光某公司資不抵債、無力償還借款,證據不足。故原審判決以合同詐騙罪對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定罪量刑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撤銷原審判決合同詐騙罪的定罪量刑。

  (三)典型意義:嚴格審查證據,慎用刑事手段,維護企業正常經營

  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把握非法經營罪、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區分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限,防止把經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本案經過上訴、發回重審、再上訴改判無罪,期間經過多次補充偵查和庭審,對依據現有證據能否認定合同詐騙罪頗有爭議。本案中光某公司在借款時雖有偽造合同和印章的行為,但認定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還需審查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這亦是刑事詐騙犯罪與民商事欺詐的本質區別。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主要從借款時的經濟狀況、借款的去向、有無還款行為、不能還款的原因、是否逃匿等方面進行認定,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表面特徵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本質特徵相結合才能構成刑事詐騙犯罪。以刑事手段處理此類案件,必然影響企業正常運營,處理結果往往是刑事上定罪量刑但無財産可供追繳來退賠被害人,最終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不到補償,企業停止經營或破産,達不到維持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當事人權益的效果。因此,在經濟活動、經營活動中産生的糾紛,應當更多地運用民商事手段維護市場秩序和當事人權益,刑事司法應當保持克制和謙抑。

  三、濟南某棉紡織廠破産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濟南某棉紡織廠係濟南市市屬國有工業企業,國有資産控股100%。企業註冊地為濟南市平陰縣,註冊資本1600.9萬元,法定代表人王某。廠區佔地面積13.86萬平方米,建築面積4.48萬平方米。擁有4萬枚紗錠,800台布機,屬中型棉紡織企業。企業主要經營兩紗、兩布及進出口業務,年生産能力為各類棉紗6000噸,各類棉布2000萬米,共有職工2449人,屬於職工人數較多的破産企業。由於長期虧損,資産品質極差,企業競爭力逐步減弱,債務負擔沉重,扭虧無望,嚴重資不抵債,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後全面停産,大部分職工下崗待業,債務負擔不斷加重,企業自身無法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恢復生産無望,企業收入嚴重入不敷出,資金枯竭,長期拖欠工資、社會保險、集資款、醫藥費等職工款項,欠繳各種社會保險費。該廠企業總資産為4787萬元。其中固定資産1870萬元,流動資産2917萬元,長期投資745萬元。總資産中含不良資産155萬元,企業負債總額為16385萬元,欠付國有金融機構本金4148萬元。企業資産負債率為342%,扣除不良資産後的資産負債率為354%,符合法律規定的破産清算條件。

  (二)破産情況

  由濟南中院宣告其破産後,依法成立了由18個市直部門組成的破産清算組,並由清算組擔任棉紡織廠的破産管理人。破産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産法》的相關規定對企業進行了全面接管,認真嚴格地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産評估,依法開展債權申報登記、審查工作,順利召開債權人會議,依法妥善處置、變現破産財産,依法實施破産財産分配方案,有序開展債權清償工作,妥善安置了破産企業職工。

  (三)典型意義:探索老國有企業破産模式,有效淘汰落後舊産能

  經過3年零3個月的破産清算程式,濟南某棉紡織廠最終實現了落後産能淘汰,並在此基礎上由元某集團利用土地置換資金,在平陰縣安城鎮開始建設10萬紗錠的棉紡項目。該項目自2012年7月動工,2013年完成了廠房建設、設備安裝以及相關配套設備的安裝,實現了一年內試生産的目標。其中,項目一期共投資2.9億元,採用的設備自動化程度達到國內先進水準,生産效率大大提高,勞動力成本大幅降低,而且産品在國內外市場上屬高檔和高附加值産品,具有較強的競爭力。自陸續投産以來,當年即實現銷售收入3131萬元,産量2058噸,上繳稅金94萬元,次年銷售收入達到5015萬元,産量2580噸,上繳稅金170余萬元。通過濟南某棉紡織廠的破産、重組整合系列過程,人民法院也探索出了一條老國有企業破産的操作模式,為落後企業脫困振興提供了新的思路。

  四、萊州某鹽業公司破産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萊州某鹽業公司于1991年12月24日在煙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冊登記,工商註冊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公司註冊資本美元1200萬元,經營範圍:生産銷售原鹽。公司原鹽設計生産能力100萬噸/年,實際原鹽産量僅達到20萬噸/年,自投産以來年年虧損,2004年未按規定參加年檢,2005年8月15日被煙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2012年7月以來,萊州市委市政府啟動了煙台西部增長及濱海起步區建設工作,鹽業公司所用劃撥土地處於該範圍之內。市政府擬通過破産程式一併解決企業歷史遺留問題,涉及鹽業公司的工作主要是鹽業公司外欠債務收購和地上租賃戶的清理。2014年3月19日,申請人萊州某有限公司向萊州法院遞交破産申請,萊州法院經審查,認為某鹽業已嚴重資不抵債,符合破産清算條件。因該公司註冊地為煙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煙台中院于2014年7月8日裁定指定萊州法院審理。

  (二)破産情況

  2015年11月16日,萊州法院裁定受理申請人對萊州某鹽業有限公司破産清算申請,同時指定管理人。2016年3月17日,管理人完成了對某鹽業印章、執照及賬簿文書資料的接管以及對資産的盤點,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債務人進行了審計。萊州法院在確定某鹽業資産負債率情況後,召集召開了鹽業破産清算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會議表決通過債務人財産管理方案。2016年4月14日裁定宣告某鹽業破産。2017年9月29日召集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了債務人財産分配方案。2017年10月13日財産分配完畢後,2017年10月16日裁定終結鹽業公司破産清算程式並公告。

  (三)典型意義:通過破産清算釋放生産要素,助推新舊動能轉換

  本案中,鹽業公司通過破産清算,共妥善安置職工340多人,清償債權6.1億元,實現2.4萬畝土地依法收儲。破産清算後,該公司無償佔用的2萬多畝劃撥土地被依法列入萊州市政府收儲計劃,為新企業的成立提供了大量土地等生産要素。同時,違規廢舊塑膠生産一直是環保整治的重點,截止2017年底,萊州市政府按照環保要求,將沙河鎮1723家違規塑膠生産企業全部關停,並積極成立符合環保要求的塑膠生産企業,推動塑膠産業轉型升級。萊州某塑業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在原某鹽業公司佔用的部分土地上成立,註冊資金8000萬元,項目佔地800多畝,計劃總投資12.6億元,企業主要生産高鐵用工程防水板材,該企業各項環保指標均達到作業要求。該項目共份三期建設,其中一期建設總投資2.2億元,佔地263畝,建築面積80000平方米,計劃購置造粒機、破碎機、清洗流水線、壓濾機、壓板機等生産設備120台套。項目建成達産後,第一期産值可達5萬噸,第二期産值可達10萬噸,第三期産值可達15萬噸,可實現銷售收入2.6億元,利稅4500萬元,解決就業300人,真正實現産業結構升級,助推新舊動能轉換。

  五、威海某船業公司破産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威海某船業公司係南韓獨資企業,註冊資本8165萬美元,為國內唯一具備整船製造資質的外資企業,鼎盛時期擁有職工一萬餘人,年銷售收入幾十億元,曾經是全國造船業界的明星企業。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國際造船業整體低迷,船業公司資金鏈斷裂,一度停産,致使很多訂單期滿不能交船,多艘在建船舶遭船東棄船索賠,訴訟案件不斷增加,銀行賬戶被凍結,財産被查封、扣押,長期拖欠職工工資和社保金,數額巨大,職工大規模陳情。後威海中院裁定船業公司破産重整,依法指定企業住所地威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

  (二)重整情況

  經核查,船業公司資産總額10.28億元,負債總額23.18億元,嚴重資不抵債,重整工作面臨三大難題:一是職工人數眾多,職工債權清償和安置壓力大;二是多艘在建船舶停建,損失日增,繼續建造資金缺口大;三是受市場下滑影響,重整投資無人問津。面對重整難題,人民法院積極推進,爭取當地管委會支援,由當地管委會批准借用財政資金8800余萬元,全部用於提前支付拖欠的職工工資、賠償金和社保金,有效解決職工陳情問題。當地管委會多次協調借款總計超過1億元,用於停建船舶的恢復建造工程,及時完成H4001船舶建造並成功售出,所得價款2.4億元償付抵押權人的優先債權和用於其他船舶建造,使企業財産得到有效保護並增值。此外,依靠政府,成功引進重整戰略投資人浙江舟某集團,其旗下某控股公司成為投資人。經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重整獲得成功。該案重整成功經驗得到時任省委副書記、省長郭樹清的批示。

  (三)典型意義:充分發揮破産重整的制度功能,推動企業轉型升級

  人民法院對於已經出現破産原因,但符合國家産業結構調整政策、仍具發展前景的企業,不能簡單地一破了之,應當最大程度借助黨委政府及社會各界的力量促進企業重整成功,推動産業結構升級換代,減少企業破産清算對社會帶來的不利影響。此破産重整案件得到了當地黨委政府的大力支援,黨委牽頭成立協調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破産重整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同時,政府積極參與招商引資,多次南下北上尋找投資夥伴,最終成功引入戰略投資。因此,在黨委的統籌領導下,建立府院聯動機制,是企業破産重整成功的一條重要經驗。通過發揮破産重整的特殊功能,盤活企業資産,使其迅速恢復生産經營,對於挽救危困企業,幫助和支援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的企業恢復生機,重返市場,推動實現新舊動能轉換,具有重要意義。

  六、歌某公司訴樓某公司等侵犯專利權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歌某公司與被告濰坊某家電有限公司、樓某電子公司因侵害專利權糾紛,向濰坊中院提起訴訟,共5起案件,總標的額為人民幣1.7億元。由於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針對原告的337調查在濰坊中院立案前已經啟動,當事人要求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要求極為迫切,對案件審理週期有明確的期望和要求,且該系列案件的審理關係全球兩大硅麥克風生産商在全球市場的利益分配和市場份額,實質上是中美貿易戰的一個縮影,既有中美兩國的經貿利益,又關乎中美兩家企業的經濟效益甚至生死存亡,所以該系列案件影響重大,社會關注度極高。濰坊中院先後兩次派員赴蘇州對被告樓某電子公司採取保全措施。案件審理過程中,兩被告窮盡各種程式事項和規則,採用多種方式拖延庭審,案件審理難度很大。合議庭以平等維護各方當事人正當合法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為準則,逐一回應當事人的各項申請和訴求,歷經31個工作日,完成了該系列案件的庭審工作。

  (二)裁判結果

  在充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人民法院先對其中兩案進行了一審裁判,判決兩被告停止專利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440萬元。由於上述兩案裁判事實清楚,理由適當,促成原告與樓某電子公司回歸到談判尋求雙贏的和解之路。歷時近一年的談判,歌某公司與樓某電子公司簽暑了全球和解協議,濰坊中院、山東高院、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等相關聯的所有訴訟案件全部調撤結案。

  (三)典型意義:依託審判職能,平等高效保護企業科技創新

  本案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進行了多次突破和嘗試,借助了電子顯微鏡數字成像技術,並引入專家輔助人實現了技術事實的當庭查明,對於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意義。在專家輔助人制度沒有具體程式性規定的前提下,法院從該制度的立法目的出發,確定專家輔助人出庭申請的審查方式、時間,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時間、輔助審理的範圍,對專家輔助權利和義務的釋明等具體程式,有力的維護了專家輔助人的制度價值,發揮了專家輔助人對查明案件事實的積極作用。歌某專利系列侵權案是濰坊中院智慧財産權審判實踐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該案的及時審理和裁判,充分展現了人民法院在依法平等保護我國自有智慧財産權和支撐企業國際競爭力方面的責任擔當,彰顯了人民法院在服務保障新舊動能轉換中的應有作為。

  七、匯某公司訴國某公司締約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匯某公司與聯某公司簽訂了《發行股份購買資産之框架協議》,約定聯某公司擬向匯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份,用以購買匯某公司持有的金某公司100%的股權;匯某公司同意出售其持有的金某公司的100%股權,用以認購聯某公司非公開發行的全部股份。該框架協議實際為雙方經協議,在法定程式下,由聯某公司在購買金某公司的股份並達到規定比例,使聯某公司的主營業務、資産、收入發生重大變化,待符合上市的條件由匯某公司控股後再行上市的重大資産重組行為。資産重組過程中,雙方進行了磋商和部分合作,匯某公司指派孔某至聯某公司,由聯某公司的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後又制定了重大資産重組預案。該預案報送至上海證券交易所審核,交易所出具了審核意見,但聯某公司並未按照審核意見進行修改。後聯某公司召開第七屆董事會臨時會議,審議通過了罷免現任董事長孔某,聯某公司召開第七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選舉李某為公司董事長。再後來,聯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發佈了股東大會決議公告,通過了罷免孔某在公司第七屆董事會的董事職務等11項議案。至此,聯某公司決定終止與匯某公司的重組,並與新股東山西某公司進行了重大資産重組。資産重組後,聯某公司更名國某公司。在框架協議簽訂後,匯某公司為實施資産重組活動,分別與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某資産評估有限公司等多家仲介服務公司簽訂服務協議,由仲介服務公司為匯某公司辦理該重大資産重組活動中必需的諮詢、評估、法律服務等工作,匯某公司為此支出了服務費用578萬元。與聯某公司的重大資産重組活動終止後,該費用聯某公司以及後來的國某公司拒絕賠償匯某公司。經多次磋商無果,匯某公司向無棣縣人民法院起訴。

  (二)裁判結果

  無棣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框架協議雖然並不具有合同的完整效力,但雙方在履行過程中,仍然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自己的先合同義務。出於對框架協議相對方的信賴,匯某公司聘請相關仲介結構開展工作,並提交了重大資産重組預案,聯某公司未進行協商單方宣佈終止重組,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對其行為給匯某公司的損失予以賠償,判決國新公司償付匯某公司各項費用合計195萬元。判決送達後,國某公司不服,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並履行完畢。

  (三)典型意義:捍衛誠實信用原則,保障企業資産整合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重大資産重組案件,俗稱“借殼上市”,是優化股權配置的一種手段,實踐中並不少見。本案即為因“借殼上市”引發糾紛的典型案例,原告匯某公司試圖通過將其控股的某海洋公司的優質資産,借助聯某公司的上市資格重新整合、包裝,將優勢産業發展壯大,建設成海洋特色産業的典範,這與新舊動能轉換要求完全相符。本案中,法院充分考慮到匯某公司的支出與資産整合的關聯性,並據此確定相對方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對匯某公司的投入進行了合理補償,體現了法律在鼓勵資産良性發展、促進資産整合方面的積極作用。法院認為簽訂的框架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未細化,因此雙方在履行過程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自己的先合同義務,如一方當事人因履行先合同義務不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充分體現對市場經濟誠實信用原則的尊重。本案的依法審理和判決,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均得到衡平和保護,對新舊動能轉換具有很典型的指導意義。

  八、牛某等強迫交易、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某在沒有任何營運能力的情況下,夥同他人先後脅迫趙某與郭某合併臨清煙店到東北的物流運輸路線,強迫經營臨清煙店到成都貨運路線的高某、李某和曹某與其合作,強迫經營臨清煙店到新疆烏魯木齊貨運路線的高某、李某、梁某與其合作,強迫經營臨清煙店到長沙貨運路線的李某某與其合作,強迫經營臨清煙店到重慶貨運路線的汪某、張某與其合作,強行提高貨運費用,抽取分成。其間,牛某為達到控制以上物流線路的目的,安排他人對高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汪某等人實施恐嚇和毆打。某日下午,在臨清市煙店鎮萬通物流門前,牛某安排鐘某、楊某、賀某等人故意唆事,無故對正在收取貨物的某物流園員工侯某、徐某、王某進行毆打,致侯某、徐某輕微傷。某日,牛某等人以協調處理牛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經營權糾紛一事的過程中,梁某曾許諾好處為由,向物流公司索要款物,被拒絕。牛某糾集多人五次使用車輛連續多日將物流公司的門堵住,阻撓其進出貨物,造成物流公司營運損失。此外,牛某等人還實施了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槍支、故意傷害、開設賭場等犯罪事實。

  (二)裁判結果

  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牛某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強迫交易行為,情節特別嚴重;開設賭場,情節嚴重;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情節;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開設賭場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且牛某係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依照法律規定,以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開設賭場罪等數罪並罰,判處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14年,並處罰金8萬元;對該惡勢力團夥的其他成員楊某、張某、賀某、鐘某、陳某分別判處5年6個月至2年3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至7千元不等的罰金。判決書送達後,被告人牛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訴。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依法懲處擾亂市場和社會秩序犯罪,營造穩定的社會環境

  服務保障新舊動能轉換貴在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本案中牛某等惡勢力犯罪團夥,採取對臨清煙店物流市場的經營者進行暴力、威脅等方式,強迫其他經營者與其合作經營並支付利潤,謀取不法利益;圍堵物流企業大門,導致物流企業正常營業秩序受到嚴重破壞,其行為侵犯了市場主體的經營自主權,擾亂了公平、自由的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人民法院積極參與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運用刑罰手段嚴厲打擊了牛某惡勢力犯罪團夥,對其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等犯罪行為依法予以嚴懲,保證了當地物流市場主體平等的經營和發展機會,維護了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市場環境,為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實施營造了公平、穩定、可預期的營商護商環境。

  九、北京某環境研究所訴金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金某公司下屬熱電廠持續向大氣超標排放污染物,並存在環保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産、私自篡改檢測數據等環境違法行為。2014年至2015年間,多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先後對金某公司進行了多次行政處罰,山東省環境保護廳責成其停産停改、限期建成脫硫脫硝設施,環境保護部門對該公司進行過通報、督查。經審理,依法確認金某公司存在向大氣超標排放污染物等違法事實。在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意見,東營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公示,公告期間屆滿又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審查後出具調解書。

  (二)裁判結果

  經東營中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達成如下調解協議:被告金某公司支付生態環境治理費3000000元,于調解協議生效後10日內支付于法院指定的環保基金賬戶。原告北京某環境研究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95000元、交通費等30000元、專家諮詢費30000元,被告金某公司于調解協議生效後10日內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費81800元,減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負擔。

  (三)典型意義: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促進生態環境恢復性保護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通過依法妥善處理企業超標排放引發的環境訴訟案件,依法制裁環境污染行為,督促企業履行環境保護責任,促進企業節能減排、技術轉型升級,推動了社會迴圈經濟體系和生態環境恢復補償機制的建立與完善。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結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特點,根據有效調解的原則,對環境民事訴訟調解的特殊模式予以考量,既維護了企業正常生産經營,又依法保障社會公眾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調解程式中的知情權、參與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同於一般民事訴訟本案的成功處理,對類似案件的辦理具有良好的示範借鑒意義。

  十、某時裝公司訴某國土局等土地出讓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6日,某國土局與聯某公司簽訂《變更協議》,雙方同意將主合同項下受讓人調整為聯某公司,聯某公司自協議簽訂之日起60日內付清剩餘土地出讓金849.8488萬元,並於2017年8月18日之前開工,在2020年8月17前竣工。2016年9月29日,某不動産登記局為聯某公司頒發了不動産權證書。該土地的用途為科教用地。2017年1月13日,規劃局針對聯某公司的諮詢作出《關於聯某公司<諮詢確認函>的復函》,告知聯某公司涉案協議地塊位於2010年5月6日某市政府批復的《關於某區某公園及周邊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的批復》的部分地塊範圍內,規劃用地性質已經規劃為商業用地(1.7公頃)及高等學校用地(0.63公頃)。2017年1月15日,聯某公司向國土局提出變更土地用途申請書,申請將其不動産權證項下科教用地變更登記為商業用地,並調整該土地出讓金。但被告未予以受理,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名下宗地用途變更之合法權益履行法定保護職責,並採取補救措施。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國土局于2016年與原告簽訂《變更協議》時,應當注意到原于2005年5月31日訂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相關條款已經不符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應當依照規範簽訂變更協議。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GF-2008-260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示範文本第十八條的規定: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容積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在出讓期限內,需要改變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雙方同意按照本條有關規定辦理:(一)由出讓人有償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二)依法辦理改變土地用途批准手續,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受讓人按照批准改變時新土地用途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市場價格與原土地用途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市場價格的差額補繳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雖然被告國土局抗辯稱,變更土地用途審批許可權已經由某國土分局承擔,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告國土局不能免責。因被告某國土分局舉證並認可相關審批許可權由其承擔,因此應當與被告國土局共同履行保護原告合法權益的職責,並依法採取補救措施,故判決被告對原告名下宗地用途變更之合法權益履行法定保護職責,並採取補救措施。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依法駁回二被告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政府機關應當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職責,助推法治政府建設

  依法行政是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內容,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均應嚴格依法辦事,同時在法律框架內應遵守其與行政相對人所簽行政協議約定的義務,彰顯政府誠信。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明確了在非因土地受讓人的原因導致原土地出讓協議約定的土地用途發生變更時,作為涉案土地合同的出讓方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雙重身份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出讓行政協議約定和法律規定,依法履行保護土地受讓人合法利益的法定職責,並應根據客觀情況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決從法定職責、合同義務、政府誠信等方面切入,指出在非因土地受讓方的原因導致原土地出讓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和義務,不僅對糾正行政機關怠于履行或不依法履行行政協議行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實體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而且為打造政府誠實守信形象、提高執法公信力提供了司法保障,也為企業全力投資于城市建設項目和實現經濟提質增效創造了良好的法治環境。(闞金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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