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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實施 將APP和自媒體納入監管範圍

稿源時間:2016-09-29 12:36:15  文章來源:齊魯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gaojing
【摘要】自去年9月1日起,新《廣告法》正式實施。今天,省政府新聞辦召開發佈會,邀請省工商局負責同志介紹新《廣告法》實施以來全省廣告市場管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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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省政府新聞辦召開發佈會,邀請省工商局負責同志介紹新《廣告法》實施以來全省廣告市場管理情況。

自去年9月1日起,新《廣告法》正式實施。今天,省政府新聞辦召開發佈會,邀請省工商局負責同志介紹新《廣告法》實施以來全省廣告市場管理情況。

記者從發佈會上獲悉,《網際網路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已于9月1日開始施行。

《網際網路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共29條,《辦法》規定,網際網路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顯著標明“廣告”,使消費者能夠辨明其為廣告;付費搜索廣告應當與自然搜索結果明顯區分;利用網際網路發佈、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路;在網際網路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佈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誌,確保一鍵關閉;不得以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未經允許,不得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連結;網際網路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醫療、藥品、保健食品廣告等未經審查,不得發佈等方面的內容。

《辦法》的亮點主要有六個:

明確了網際網路廣告範圍。《辦法》明確將付費搜索服務界定為廣告,《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廣告,是指通過網站、網頁、網際網路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媒介,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這就將媒體推薦、付費搜索、電商平臺推廣、自媒體廣告等納入網際網路廣告範疇。

規定了主體責任。首先,強調了廣告主第一責任。《辦法》第十條規定:“網際網路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廣告主是一切廣告活動的最初發起者,廣告內容虛假違法,首先要追究廣告主的責任。其次,明確了自媒體廣告發佈者責任。《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推送或者展示網際網路廣告,並能夠核對廣告內容、決定廣告發佈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網際網路廣告的發佈者。”目前,自媒體已經成為公眾獲取資訊的重要來源,一些微網志大V、微信公眾號等發佈的廣告影響力甚至超越了傳統媒體發佈的廣告。

有力遏制了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了三類有關網際網路廣告競爭的基本規範:第一,針對利用各類軟體和插件遮罩廣告等行為,規定不得對他人合法廣告進行遮罩限制;第二,針對利用插件、外挂、捆綁等“搭便車”方式對數據、流量進行劫持等行為,規定不得篡改或者遮擋他人正當經營的廣告,擅自載入廣告;第三,針對刷微信閱讀、刷網站流量等行為,規定不得利用虛假數據、傳播效果等誘導,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他人利益。

保障了消費者合法權益。首先,保障消費者知情權。《辦法》第七條規定“網際網路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顯著標明‘廣告’,使消費者能夠辨明其為廣告”。其次,保障消費者自由選擇權。《辦法》第八條規定彈窗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誌,確保一鍵關閉。利用網際網路發佈、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路,一些網際網路廣告或者不能正常關閉,或者為了增加點擊率,有的網際網路廣告提供虛假關閉按鈕,點擊關閉以後又不斷跳出新的廣告頁面等情況。從保護消費者角度出發,要求發送廣告要充分考慮用戶體驗,將最終選擇權歸還給消費者。三是,保障消費者投訴舉報權。這體現在《辦法》第十八條有關管轄權的規定中,原則上由廣告發佈者所在地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管轄。

首提廣告程式化購買。“程式化購買”是網際網路廣告行業的特殊經營模式。在網際網路廣告領域,由於存在大量的中小型廣告主和中小網站、中小應用軟體的廣告位置提供者,他們本身的議價能力很弱,又沒有專門的廣告經營和審核人員,因此出現了一些從事程式化購買廣告經營模式的經營者。《辦法》規定從事程式化購買廣告經營模式的經營者要求廣告需求方平臺經營者應當清晰標明廣告來源。

將APP和自媒體納入了監管範圍。APP是移動網際網路應用服務的主要入口,也是移動網際網路廣告的重要載體,《辦法》規定利用APP等網際網路應用程式發佈的廣告是網際網路廣告。此外,網路紅人、網路大V等自然人通過自己的微信、微網志等社交媒體發佈的商業軟文必須註明“廣告”,同樣需要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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