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條例細則

    12月27日,國家旅遊局局長何光暐簽發了國家旅遊局令第第16號,發佈《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這是國家旅遊局為適應我國入世、開展旅遊市場整頓而採取的重要措施之一。

    《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為實施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而制定的。《實施細則》共分十一章,主要包括旅行社的設立條件、旅行社的申報審批、旅遊業務經營規則、分支機構管理、旅遊者的權益保護、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等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根據《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旅行社業為許可經營行業。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報經有權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

    第三條《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是指經國家旅遊局審批、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旅遊辦事機構。該辦事機構只能從事旅遊諮詢、聯絡、宣傳等非經營性活動,不得經營招徠、接待等旅遊業務,包括不得從事訂房、訂餐和訂交通客票等經營性業務。

    第四條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 招徠外國旅遊者來中國、華僑與香港、澳門、台灣同胞歸國及回內地旅遊,為其代理交通、遊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遊、行李等相關服務,並接受旅遊者委託,為旅遊者代辦入境手續;

    (二) 招徠我國旅遊者在國內旅遊,為其代理交通、遊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遊、行李等相關服務;

    (三) 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旅遊,為其安排領隊、委託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並接受旅遊者委託,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四) 經國家旅遊局批准,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規定的與我國接壤國家的邊境地區旅遊,為其安排領隊、委託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並接受旅遊者委託,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五) 其他經國家旅遊局規定的旅遊業務。

    未經國家旅遊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出國旅遊業務、港澳臺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

    第五條國內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 招徠我國旅遊者在國內旅遊,為其代理交通、遊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遊等相關服務;

    (二) 為我國旅遊者代購、代訂國內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

    (三) 其他經國家旅遊局規定的與國內旅遊有關的業務。

    第六條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旅行社進行監督和管理:

    按照《條例》規定,設立國際旅行社由國家旅遊局審批,設立國內旅行社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各類旅行社及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實行屬地管理。

    第七條國際旅行社申請辦理旅遊簽證,應當按照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具體辦法辦理。

    第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標準對旅行社逐步實行信譽檔案制度和資質等級評定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條件

    第九條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交納旅行社品質保證金(以下簡稱品質保證金)。

    交納品質保證金,按照國家旅遊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 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 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3名;

    (三) 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

    第十一條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 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 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2名;

    (三) 取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

    第十二條旅行社經理資格的規定,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 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 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電腦等辦公設備;

    (三) 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條件;

    (四) 業務用汽車等。

    第十四條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  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  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電腦等辦公設備;

    (三)  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本章前述各條的規定,將出資證明、交納品質保證金承諾書、總經理和部門經理的資格證書、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等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接受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三章旅行社的申報審批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立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申請設立旅行社的類別、中英文名稱及縮寫和設立地,旅行社申報和登記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並須含有"旅行社"字樣;

    (二) 企業形式、投資者、投資額和出資方式;

    (三) 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報告名稱和呈報申請的時間。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設立旅行社的市場條件;

    (二) 設立旅行社的資金條件;

    (三) 設立旅行社的人員條件;

    此外,申請單位還須提供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補充説明的其他問題。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旅行社章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直接向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並簽署審查意見後,報國家旅遊局審批。

    第十八條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直接向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地、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國內旅行社的,應當報國家旅遊局備案。

    第十九條受理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旅行社設立申請書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查意見,報國家旅遊局;國家旅遊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向申請者正式發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並通知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受理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旅行社設立申請書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向申請者正式發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條已經審批同意設立旅行社的,審批部門應當向其頒發許可證。

    許可證是經營旅遊業務的資格證明,由國家旅遊局統一印製,由具有審批權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許可證分為《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國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兩種。許可證上應當註明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許可證分正、副本,旅行社應當將許可證正本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挂在營業場所的顯要位置。許可證副本用於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年檢和備查。

    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旅行社應當在許可證到期前的3個月內,持許可證到原頒證機關換發。許可證損壞或遺失,旅行社應當到原頒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二十二條申請者應當在收到許可證的60個工作日內,持批准設立文件和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章旅行社的變更事項管理

    第二十三條國際旅行社申請增加出國旅遊業務、港澳臺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的,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簽暑意見後,報國家旅遊局審批。

    第二十四條國內旅行社申請轉為國際旅行社,國際旅行社申請轉為國內旅行社,應當按照設立審批旅行社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需要改變登記註冊地的,應當徵得原負責主管該旅行社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改變後的負責主管該旅行社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旅行社變更登記住所地的,應當在辦理完變更登記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組織形式、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停業、歇業等事項變更,應當在辦理完變更登記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旅行社改變名稱或歇業的,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換發或收回其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經理人員建立信譽檔案制度。從事旅行社工作滿3年以上的業務部門經理都必須持有《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對在經營過程中嚴重違規的經理人員應吊銷其資格證書。資格證書吊銷後不得繼續從事旅行社業務。

    持有《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人員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能繼續在旅行社任職的, 旅行社應在3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改制之前應到原審批機關登記,改制完成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變更許可證。

    第五章旅行社分支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根據業務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設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簡稱分社)和門市部(包括營業部)等分支機構。

    旅行社不得設立辦事處、代表處和聯絡處等辦事機構。

    第三十條旅行社的分社是指旅行社設立的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以設立社名義開展旅遊業務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

    旅行社的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其設立社的經營範圍。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設立分社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年接待旅遊者達到10萬人次以上;

    (二) 進入全國旅行社百強排名;

    (三) 分社經理必須取得《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

    (四) 符合《條例》中規定的註冊資金和品質保證金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設立分社,應當向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核準該旅行社每年接待旅遊者達到10萬人次以上的證明文件,按《條例》規定的數額到設立地有品質保證金管理權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品質保證金,並到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領取許可證,然後憑此證明文件和許可證到設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旅行社應當在辦理完分社登記註冊手續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其主管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的分社應當接受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門市部是指旅行社在註冊地的市、縣行政區域以內設立的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為設立社招徠遊客並提供諮詢、宣傳等服務的收客網點。

    旅行社設立門市部,應徵得擬設地的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領取《旅行社門市部登記證》,並在辦理完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門市部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的門市部應當接受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印製和頒發《旅行社門市部登記證》。

    登記證的內容主要包括證書名稱、設立社,門市部名稱、負責人、地址和業務範圍,同意設立文號,證書頒發時間、頒發機關印章和有效期等。

    門市部登記證實行一部一證,不設副本,複製無效。

    第六章旅遊業務經營規則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嚴禁超範圍經營。超範圍經營包括:

    (一) 國內旅行社經營國際旅行社業務;

    (二) 國際旅行社未經批准經營出國旅遊業務、港澳臺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

    (三) 國家旅遊局認定的其他超範圍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從事旅遊業務: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註冊商標、品牌和品質認證標誌;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 以承包、挂靠或變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轉讓經營權或部分經營權;

    (四) 與其他旅行社串通起來制定壟斷價格,損害旅遊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 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六) 委託非旅行社單位或任何個人代理或變相代理旅遊業務;

    (七) 製造和散佈有損其他旅行社的企業形象和商業信譽的虛假資訊;

    (八) 為招徠旅遊者,向旅遊者提供虛假的旅遊服務資訊;

    (九) 其他被國家旅遊局認定為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向旅遊者介紹和提供下列旅遊項目:

    (一) 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 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內容的;

    (三) 含有淫穢、迷信、賭博內容的;

    (四) 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的。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所作廣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旅遊廣告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 旅行社名稱和許可證號碼、類別、地址和聯繫電話;

    (二) 委託代理業務廣告應當註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三) 旅遊業務廣告應包括旅遊線路、項目和主要內容、天數、旅遊服務價格和收費等。

    嚴禁旅行社超出經營範圍進行廣告宣傳。

    旅遊業務廣告不得用模糊、不確定用語故意誤導、欺騙旅遊者和公眾。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徠或接待旅遊者,旅行社與飯店、餐飲、交通、景點等企業以及與境外旅行社發生業務往來,應當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旅行社招徠、接待旅遊者,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其中,出境旅遊檔案保存期最少為3年,其他旅遊檔案保存期最少為2年。

    第四十一條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旅遊局的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偽造統計報表。

    第七章旅行社業務年檢管理

    第四十二條國家旅遊局依據旅遊業發展的狀況,制定旅行社業務年檢考核指標,統一組織全國旅行社業務年檢工作,並由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年檢的內容是旅行社本年檢年度的企業基本情況、業務經營、人員管理、遵紀守法等情況。

    年檢方式為書面審閱和實地檢查兩種。

    第四十三條凡在年檢年度內經旅遊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並領取許可證的旅行社,均應當參加年檢。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應當按規定和要求完成年檢準備工作,真實填報《旅行社業務年檢報告書》,經法人代表簽字並由審計機構審計後,按規定的時間上報。

    第四十五條年檢主管部門在年檢年度內對旅行社作出"通過業務年檢"、"暫緩通過業務年檢"或"不予通過業務年檢"等年檢結論。

    第四十六條在年檢年度記憶體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暫緩通過業務年檢,並由年檢主管部門依照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警告、限期改正等處罰:

    (一) 註冊資本、旅行社品質保證金不足《條例》規定最低限額的;

    (二) 歇業超過半年的;

    (三)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非法轉讓經營權或部分經營權的;

    (四) 超範圍經營的;

    (五) 未按規定組織管理人員及導遊、領隊等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或集中培訓時數不夠規定標準,經理資格證未達到要求的;

    (六) 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

    (七) 經營過程中有零團費、負團費現象的;

    (八) 有重大投訴尚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的;

    (九) 年檢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違反法規、規章的行為。

    按上款規定暫緩通過業務年檢的旅行社,應當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年檢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改正其行為,並報告年檢主管機關,由年檢主管部門驗收其糾正情況,並做出通過或不予通過業務年檢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在年檢年度記憶體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過業務年檢,由年檢主管部門依照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並可登出或建議登出其許可證:

    (一) 拒不按規定補足註冊資本、旅行社品質保證金的;

    (二) 未經營旅遊業務超過一年的;

    (三) 國際旅行社連續兩年未經營入境旅遊業務的;

    (四) 嚴重超範圍經營的;

    (五)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變相轉讓許可證,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 連續兩年未按規定組織管理人員及導遊、領隊等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或集中培訓時數不夠規定標準,經理資格證未達到要求的;

    (七) 發生嚴重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事件的;

    (八) 拒不參加年檢的;

    (九) 未建立合法、公開的導遊報酬機制,致使導遊人員私拿回扣,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 年檢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嚴重違反法規、規章的行為。

    在每年度年檢完成前,年檢主管部門將以公告的形式對通過和暫緩通過、不予通過的旅行社進行公告。

    第四十八條年檢主管部門在每年年檢後,應當發佈年檢通告。對沒有通過業務年檢的旅行社,年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登出其許可證,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出其營業執照。

    第八章旅遊者的權益保護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約定的各項服務,所提供的服務不得低於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旅行社對旅遊者就其服務項目和服務品質提出的詢問,應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第五十條旅行社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需要的服務,對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項目,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對旅遊地可能引起旅遊者誤解或産生衝突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應當事先給旅遊者以明確的説明和忠告。

    第五十一條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旅行社在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合同時,應當推薦旅遊者購買相關的旅遊者個人保險。

    第五十二條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項目應明碼標價,質價相符,不得有價格欺詐行為。

    第五十三條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合同。所簽合同應就下列內容作出明確的約定:

    (一) 旅遊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遊覽景點、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標準、購物次數等)安排;

    (二) 旅遊價格;

    (三) 違約責任。

    第五十四條旅行社因不能成團,將已簽約的旅遊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須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

    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遊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旅行社因《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原因而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失時,旅遊者有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旅遊品質監督機構投訴;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旅遊品質監督機構在接受旅遊者投訴後,應及時查明事實,確因旅行社過錯而致使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根據旅遊者的損失程度,責令旅行社給予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 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該旅行社的品質保證金中劃撥賠償費用。

    第九章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旅行社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旅遊工作的法規、政策,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進行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對外報價、資産狀況、服務品質、旅遊安全、財務管理、資格認證等方面的情況。旅行社應當按照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的檢查包括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個案檢查和業務年檢。

    第五十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對旅行社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檢查人員未出示有效證件的,旅行社有權拒絕其進行檢查。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不得洩露旅行社的商業秘密。

    第十章罰則

    第五十九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天至15天的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人民幣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招徠、接待旅遊者旅遊,未製作和保存業務檔案;

    (二) 無理拒絕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15天至30天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人民幣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一) 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旅遊業務的;

    (二) 未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三) 以承包、挂靠或變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轉讓部分經營權的;

    (四) 提供的服務不能保證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遊者人身、財物受到損害;

    (五) 對提供的旅遊服務項目,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收費,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強行向旅遊者收取費用;

    (六) 聘用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考核、持有資格證書的導遊、領隊;

    (七) 選擇境外未經合法登記的旅行社作為接待社;

    (八) 與境外接待社未簽訂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非法轉讓或變相轉讓許可證;

    (二) 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三) 違反規定設立辦事處、聯絡處和代表處等機構;

    (四) 改變登記註冊地、變更組織形式、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停業、歇業等事項,未按規定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或備案;

    (五) 委託非旅行社單位和個人代理或變相代理經營旅遊業務;

    (六) 向旅遊者介紹和提供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及含有淫穢、迷信或賭博等內容的旅遊項目;

    (七) 所作旅遊廣告不標明旅行社名稱、許可證號碼,委託代理業務廣告不註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第六十二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註冊商標、品牌和品質認證標誌;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 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 向旅遊者提供虛假的旅遊資訊和廣告宣傳;

    (五) 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六) 其他被工商、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為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經營旅遊業務的;

    (二) 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超越業務範圍,經營旅遊業務的。

    第六十四條旅行社被吊銷許可證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國家旅遊局制定發佈的《旅行社品質保證金暫行規定》、《旅行社品質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經理資格認證管理規定》、《關於外國旅行社在中國設立旅遊常駐機構的審批管理辦法》、與本《實施細則》共同作為《條例》的實施細則施行。

    第六十六條《條例》發佈實施之前已經設立的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本《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重新核定經營範圍,更換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六十七條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由國家旅遊局發佈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1996年11月28日由國家旅遊局發佈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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