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BA學業不能完成 學生責任?學院責任?  

    ■時間:6月15日

    ■致電人:田某等四人

    ■事由:某私立學院招生和宣傳時稱,大專學歷可以讀MBA,學制三年,第一年英語強化和部分大學專業基礎課的學習,英語合格者進入第二年補習大學本科的課程,成績合格者方可進入第三年的MBA課程的學習。學生在第二年的學習過程中,成績不很理想,預計本學期結束時成績達不到校方的要求即GPA3.0以上。因此,MBA學業不能完成,該誰負責?學生要求學院退回學費等費用,並對耽擱的兩年時間進行經濟補償。

    ■學生:學費暫且不説,耽誤的兩年時間怎麼辦

    四名學生稱,我們是某私立學院的首屆學生,于2000年9月報的名。報名前,我們仔細看了學院的招生簡章,上面明確寫著大專學歷也可以讀MBA,學制是三年。為此,我們特地向招生人員及院領導詳細諮詢,認為由於這是第一批招生,所以才放低門檻,第一年學語言,後兩年開設MBA的專業課。

    當我們結束了第一年語言課的時候,學校卻沒有在第二年給我們開設MBA專業課,而是讓我們和BBA學生一起上課,他們的理由是我們沒有工商管理的本科學歷,必須參加補課。我們10人當中也有幾人是本科生,但也要參加補課,所以這幾人也退了學,最後僅剩的六個學生中,只有一個有資格開課的。但沒多久,因為該生和英語教研室主任有一次爭執,學校竟把他開除了。

    三年的學制,二年即將結束,學校既不給我們開MBA課,也不給我們任何説法。現在學校又委派一名新院長來負責我們的事,新院長稱,當初其他院長答應過你們什麼,他今天就替他們説聲對不起。再説就我們五個人也無法給我們開MBA課程,然後就勸我們出國留學或轉到其他學校去念。

    當然,我們也不能甘心就此離開學校,學費暫且不説,耽誤的兩年時間怎麼辦?我們要求學院退回學費等費用,並對耽擱的兩年時間進行經濟補償。

    ■校方:幾名學生正在補習大學本科課程,成績合格者(GPA3.0以上)方可進入MBA課程的學習

    為此,記者採訪了該學院副院長劉先生。劉副院長稱,田某等四人確係我院招生的首屆MBA班的學生。由於種種原因,目前,該屆學生只剩下五名。按照學院的課程安排,第一年是英語強化期,第二年進入工商管理大學本科課程補習階段,成績合格者(GPA3.0以上)者方可進入第三年的MBA課程學習。對上述教學安排,學生在入學時是清楚的。目前學期未結束,還沒有算出全部的成績,但根據期中考試以前的成績,幾位同學很難達到學校預期的成績。如果成績達不到,院方不可能不負責任地讓這些學生進入MBA的學習。作為私立學校,我們對自己的聲譽看得比生命還寶貴。某些家長和學生認為到私立學院轉一圈就可以拿到學位,這種觀念是錯誤的。

    學生提出如何解決現在的困境,希望學校能給予幫助。對此學校幫助他們安排進入EMBA課程。

    記者問:“造成這幾名學生不能進入第二年MBA課程,是否與學院當初招生的標準有關?”劉副院長稱,由於是剛剛創辦的私立學院,所以對生源考慮得多一些,招生的標準也相應放寬,允許大專畢業生報MBA課程,當時也沒想到會遇到這麼多難題。我們也是在實踐中不斷摸索改進,今年MBA班就不招大專生,提高了標準,以免類似現象的發生。

    記者問:“目前這幾名學生既不接受轉學和出國,也不接受學校安排的EMBA課程,那學院將作何處理?”劉副院長稱,那只能勸他們退學,且不作任何經濟補償。記者問:“這幾名學生花了兩年多時間,交了兩年的學費,現在勸他們退學,你認為他們會接受嗎?”劉副院長稱,還要給他們做思想工作。

     ■律師:院方應賠償學生相應的經濟損失

    三信律所主任律師劉成認為,根據教育部的有關規定,學校開辦MBA課程必須由教育部學位辦批准,即必須有國家授權,學校方能開設。就本案來看,假設該學院經國家授權,享有開辦MBA課程的資格。就本案我談兩點看法:

    1、無論從招生簡章、院領導及招生人員的承諾,大專學歷可以讀MBA,學制為三年。第一年學語言,後兩年開設MBA的專業課程,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院方與學生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學生達到一年的學習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視為條件成熟,因此學院應該在學生入學後的第二年開設MBA課程,否則學院違約。

    2、學院稱按照學院的課程安排第一年是英語強化期,如果學生的英文成績達到學院要求的標準,那麼就能進入MBA課程。由此可以看出,此時可以進入MBA課程的條件變為英文成績達到學院要求的標準而非第一年學語言後兩年進入MBA課程,即雙方的法律行為已由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變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如此重要的標準,院方未盡到告知義務。因此,當時無論是招生簡章、院方及招生人員的承諾均表明一個事實:該學院招收的學生要求的學歷起點低而畢業時學生已達到高學歷的程度。因此院方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院方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由於院方原因導致學院和學生的相應的經濟損失。作為學生方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雙方合同,並由學院承擔損失。

    ■文/毅君

    《北京青年報》 20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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