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發佈時間: 2015-01-08 11:42:42 | 來源: 陽光明媚市衛生局 | 責任編輯: 許晴晴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十四條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件,對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為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藥物維持治療,併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有關精神障礙康復的技術指導和支援。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應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並對患者的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開展上述工作給予指導和培訓。
第五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為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第五十七條殘疾人組織或者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組織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參加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患者的就業能力,為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予以鼓勵。
第五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看護患者過程中需要技術指導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康復機構應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