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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發佈時間: 2015-01-08 11:42:42   |  來源: 陽光明媚市衛生局   |  責任編輯: 許晴晴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八條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諮詢和心理輔導。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對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創建有益於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區環境。

  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援新聞媒體、社會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心理諮詢人員應當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範,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化的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諮詢人員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諮詢人員的隱私,併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路,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精神衛生工作資訊共用機制,實現資訊互聯互通、交流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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