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發佈時間: 2015-01-08 11:42:42 | 來源: 陽光明媚市衛生局 | 責任編輯: 許晴晴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一)心理諮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三)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四)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
心理諮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産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財産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非精神障礙患者故意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