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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發佈時間: 2015-01-08 11:42:42   |  來源: 陽光明媚市衛生局   |  責任編輯: 許晴晴

  第三十六條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於搜尋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並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在診斷、治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併為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産生的後果。

  第四十條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一條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藥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為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産勞動。

  第四十二條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准:

  (一)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實施前款第一項治療措施,因情況緊急搜尋不到監護人的,應當取得本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理委員會批准。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第四十四條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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