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發佈時間: 2015-01-08 11:42:42 | 來源: 陽光明媚市衛生局 | 責任編輯: 許晴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責令有關醫務人員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
(一)拒絕對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的;
(二)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未及時進行檢查評估或者未根據評估結果作出處理的。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並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者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五)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