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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發佈時間: 2015-01-08 11:42:42   |  來源: 陽光明媚市衛生局   |  責任編輯: 許晴晴

  第七十九條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而其監護人拒絕,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産損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財産損害情形的,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鑒定過程中,尋釁滋事,阻撓有關工作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擾亂醫療機構、鑒定機構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有其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認為行政機關、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人。

  第八十四條軍隊的精神衛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管理辦法。

  第八十五條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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