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信託法在信託業高品質發展中發揮更大作用
賴秀福
2001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正式施行,標誌著信託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正式確立,在我國信託業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20年來,在《信託法》的規範保障下,信託制度在經濟社會各個領域的應用日益廣泛,市場實踐不斷拓展,司法體系逐步完善,我國信託事業取得了長足進步。可以説,《信託法》已經成為我國信託業健康發展的法律基石。當前,我國信託業正面臨著實現高品質發展、服務構建新發展格局的歷史任務,迫切需要《信託法》在不斷完善和深入貫徹的基礎上更好發揮作用。
一、《信託法》是我國信託業健康發展的基礎法律保障
信託本質上是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關於財産轉移和財産管理的法律關係,其應用離不開法律的保障。我國信託業隨著改革開放于1979年恢復營業,但在《信託法》出臺前,信託業發展缺乏堅實的法律支撐,發展方向也長期模糊不清。《信託法》的出臺,明確了法律關係,校準了市場定位,規範了各方行為,在促進我國信託業健康發展、保護信託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基礎性作用。
一是明確了信託法律關係。《信託法》首次定義了信託關係,將源於西方的信託制度正式引入我國,與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共同構成規範我國金融基本制度的法律體系。《信託法》明確了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賦予了信託制度所有權與受益權相分離、財産獨立、風險隔離、長期連續、管理靈活等特點,為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提供了法律依據。20年來,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等資産管理業務、資産證券化等直接融資業務、家族信託等財富管理業務等各類基於信託關係的信託業務相繼開展,規模和業務種類不斷增加,信託已經成為金融市場和經濟生活中常見常用的基礎性法律工具。
二是校準了信託市場定位。《信託法》出臺前,由於缺乏法律基礎,信託公司開展的信託業務大部分是基於債權債務關係的信託存款、信託貸款或者基於委託代理關係的信託投資等業務,實質上是高度銀行化的綜合經營試驗田。《信託法》出臺後,監管部門依據《信託法》頒布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等監管規章,明確信託公司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功能定位。各家信託公司積極探索信託業務實踐,受託資産規模穩步增長,信託業務收入在盈利結構中的佔比逐步提升,為投資者創造了可觀的信託收益,成為信託制度應用的重要開拓者和實踐者。截至2020年末,信託公司受託管理的信託資産餘額20.49萬億元,2020年全年實現信託業務收入869.09億元,佔全部營業收入的比例超過七成。
三是規範了信託各方行為。《信託法》明確了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等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信託活動全流程進行了規範,為資産管理等金融活動的有序開展提供了法律基準。《信託法》明確受託人應當以信任為基礎開展業務,堅持信託目的的正當性要求,對委託人誠實守信,以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為導向處理信託事務。監管部門依據《信託法》,出臺了《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等系列監管規章,規範受託行為,提升市場運作的安全性和效率。同時,司法部門也總結《信託法》司法經驗,通過發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方式加強對案件審理的指導,持續豐富完善信託司法實踐,促進了各類受託活動不斷規範成熟。
二、《信託法》在內容和執行方面仍需進一步改善
隨著我國進入新發展階段,人民群眾對高品質信託服務的需求持續釋放,對信託制度的多樣化需求日益增加。同時,我國信託業也正處於轉型發展的關鍵時期,面臨著實現高品質發展的緊迫任務。而當前《信託法》在內容設計和落地執行等方面還存在一些不完善、不到位之處,影響信託制度深入應用,亟須儘快改進補正。
一是《信託法》本身部分內容有待完善。《信託法》頒布于2001年,隨著時代進步和社會發展,部分內容已難以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如《信託法》將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財産轉移表述為“委託給”,而委託多用於代理、行紀等關係,《信託法》使用“委託”的表述不利於維護信託財産轉移的法律效力,影響了信託功能的發揮。再如《信託法》對信託活動“營業、民事、公益”的分類存在分類維度不一等問題,不利於信託活動的分類管理。此外,《信託法》規定受益人享有信託受益權,但未明確信託受益權的性質和確權依據,隨著資産管理業務的快速發展,信託受益權應用日益廣泛,有必要明確其性質和確權依據,建立相應登記制度,保護受益人合法權益。
二是《信託法》配套機制有待補齊。目前,與《信託法》相關的配套機制仍有待完善,制約《信託法》效力發揮,阻礙信託本源業務發展。《信託法》第4條規定“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但相關辦法至今未出臺,使各類金融機構利用信託制度開展營業信託活動缺乏統一規範,對部分非金融機構開展類信託業務約束不足。現行《信託法》及相關制度對受託機構職責邊界界定不夠清晰,易因履職盡責問題引發投資者糾紛,滋生剛性兌付。《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信託法》也明確可以以遺囑形式設立信託,但相關配套制度缺失,影響遺囑信託落地。
三是《信託法》的貫徹執行有待加強。《信託法》雖已頒布實施20年,但社會對信託的認知和應用依然不足。如信託制度主要應用於資金融通和資産管理領域,在風險保障、家庭事務、公益慈善等方面的運用仍處起步階段。再如,部分信託機構未能嚴格按照《信託法》及相關監管規章開展業務,受託行為不夠規範,部分業務偏離信託本質,導致亂象發生。同時,現行民商事法律制度大多沒有規定信託活動中的主體資格、財産關係和權利義務等,《信託法》司法實踐面臨與其他法律存在適用衝突、司法人員對信託關係特殊性考慮不足等實際問題,《信託法》相關司法實踐仍有待進一步豐富完善。
三、以《信託法》的完善和貫徹護航信託業未來發展
近年來,信託制度應用逐步拓展,相關司法實踐逐步豐富,為進一步完善《信託法》及相關配套機制提供了良好的實踐基礎。順應時代需求,當前應當持續推動《信託法》的不斷完善和深入貫徹,促進信託制度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一是推動修訂《信託法》。立足信託制度本源要義,進一步明晰信託法律關係,明確核心關鍵環節要求,提高《信託法》的清晰度和可操作性。比如將《信託法》第二條中的“委託給”調整為“轉移給”,明確信託財産的雙重所有權,為資産證券化等業務的開展夯實法律基礎。調整信託業務分類,厘清邊界,為有針對性地規範信託活動提供依據。明確信託受益權登記和流轉要求,明晰其性質和確權依據,提高透明度和流動性。細化信託財産登記和信託稅收原則,為完善相關配套制度提供支援。
二是完善《信託法》相關配套機制。研究出臺信託業法,統一規範各類受託機構的資質條件和業務規則,界定“賣者盡責”的內涵,為規範整治市場亂象,防範化解金融風險,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提供依據。借鑒國際經驗,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信託稅制,破除制約信託本源業務發展的稅收障礙。加強《信託法》與相關法律規定銜接,明確各類辦理財産登記的具體財産類型和辦理規則,促進信託制度在不動産、股權等財富管理領域得到更好應用。
三是促進《信託法》有效貫徹執行。在《信託法》框架內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建設,細化《信託法》相關規定,規範受託業務活動。加強對《信託法》相關案件審理的指導,豐富和完善信託司法實踐。進一步加強對信託公司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督促信託公司切實提升受託服務能力,履行受託責任,維護信託業務本源。加強《信託法》普法宣傳,提高信託的社會認知度,促進社會各界懂信託、用信託,培育信託制度應用的社會土壤。(作者為中國銀保監會信託部主任)
(責任編輯:金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