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建設工程品質和安全以及産品品質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確定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應當先行調查,經民主評議後予以公佈。
第六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佈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的撥付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鐵路、工業和資訊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開展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項目的監督檢查。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組織開展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的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和效果的全過程跟蹤審計,定期公佈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使用情況,並在審計結束後公佈最終的審計結果。
第七十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以及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結束後,及時向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檔案。
第七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的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侵佔、截留、挪用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或者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佔、截留、挪用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或者物資,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在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拖欠施工單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品質,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五條 在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降低建設工程品質,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 對毀損嚴重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建設工程,在調查評估中經鑒定確認工程品質存在重大問題,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涉嫌行賄、受賄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在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的其他有關法律的適用和有關政策,由國務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出規定。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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