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調查評估
第二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工作,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提供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城鎮和鄉村受損程度和數量;
(二)人員傷亡情況,房屋破壞程度和數量,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工農業生産設施與商貿流通設施受損程度和數量,農用地毀損程度和數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數量,需要救助的傷殘人員數量,需要幫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數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數量,需要恢復重建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恢復重建的生産設施,需要整理和復墾的農用地等;
(四)環境污染、生態損害以及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産毀損等情況;
(五)資源環境承載能力以及地質災害、地震次生災害和隱患等情況;
(六)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地形地貌以及河勢和水文情勢、重大水利水電工程的受影響情況;
(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其隱患;
(八)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需要調查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分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毀損嚴重的水利、道路、電力等基礎設施,學校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進行工程品質和抗震性能鑒定,保存有關資料和樣本,並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改進建設工程抗震設計規範和工程建設標準,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三條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應當採用全面調查評估、實地調查評估、綜合評估的方法,確保數據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評估結論的可靠性。
地震部門、地震監測臺網應當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後的所有資料和資訊,並建立完整的檔案。
開展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及時上報國務院。
第四章 恢復重建規劃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與地震災區的省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包括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總體規劃和城鎮體系規劃、農村建設規劃、城鄉住房建設規劃、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生産力佈局和産業調整規劃、市場服務體系規劃、防災減災和生態修復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專項規劃。
第二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實施規劃。
第二十七條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優先恢復重建受災群眾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務設施;尊重科學、尊重自然,充分考慮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兼顧,與推進工業化、城鎮化、新農村建設、主體功能區建設、産業結構優化升級相結合,並堅持統一部署、分工負責,區分緩急、突出重點,相互銜接、上下協調,規範有序、依法推進的原則。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地震災後調查評估獲得的地質、勘察、測繪、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應當作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的依據。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地質、地震活動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佈情況,對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復核,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提供依據。
第二十九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包括地震災害狀況和區域分析,恢復重建原則和目標,恢復重建區域範圍,恢復重建空間佈局,恢復重建任務和政策措施,有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跡保護,受損文物和具有歷史價值與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修復,實施步驟和階段等主要內容。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重點對城鎮和鄉村的佈局、住房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農業生産設施建設、工業生産設施建設、防災減災和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産保護、土地整理和復墾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條 地震災區的中央所屬企業生産、生活等設施的恢復重建,納入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一條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吸收有關部門、專家參加,並充分聽取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三十二條 地震災區內的城鎮和鄉村完全毀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人口規模超出環境承載能力,需要異地新建的,重新選址時,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或者生態脆弱和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對新址進行論證,聽取公眾意見,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批准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是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的基本依據,應當及時公佈。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公佈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所依據的基礎資料修改、其他客觀條件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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