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解讀:遵循六項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26號
《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已經2008年6月4日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八年六月八日
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開展,積極、穩妥恢復災區群眾正常的生活、生産、學習、工作條件,促進災區經濟社會的恢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統籌兼顧、分步實施、自力更生、國家支援、社會幫扶的方針。
第三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受災地區自力更生、生産自救與國家支援、對口支援相結合;
(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三)就地恢復重建與異地新建相結合;
(四)確保品質與注重效率相結合;
(五)立足當前與兼顧長遠相結合;
(六)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必要時成立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協調機構,組織協調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第五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儉節約,多種渠道籌集資金、物資,開展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國家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給予財政支援、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並積極提供物資、技術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援。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支援在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採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材料。
國家接受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提供的符合地震災後恢復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條 對在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過渡性安置
第七條 對地震災區的受災群眾進行過渡性安置,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投親靠友、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政府對投親靠友和採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災群眾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選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復生産和生活的區域,並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擊等災害的區域以及生産、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佔用廢棄地、空曠地,儘量不佔用或者少佔用農田,並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第九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條件,因地制宜,為災區群眾安排臨時住所。臨時住所可以採用帳篷、篷布房,有條件的也可以採用簡易住房、活動板房。安排臨時住所確實存在困難的,可以將學校操場和經安全鑒定的體育場館等作為臨時避難場所。
國家鼓勵地震災區農村居民自行籌建符合安全要求的臨時住所,並予以補助。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用於過渡性安置的物資應當保證品質安全。生産單位應當確保帳篷、篷布房的産品品質。建設單位、生産單位應當採用品質合格的建築材料,確保簡易住房、活動板房的安全品質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配套建設水、電、道路等基礎設施,並按比例配備學校、醫療點、集中供水點、公共衛生間、垃圾收集點、日常用品供應點、少數民族特需品供應點以及必要的文化宣傳設施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地點的規模應當適度,並安裝必要的防雷設施和預留必要的消防應急通道,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防範火災和雷擊災害發生。
第十二條 臨時住所應當具備防火、防風、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條 活動板房應當優先用於重災區和需要異地安置的受災群眾,倒塌房屋在短期內難以恢復重建的重災戶特別是遇難者家庭、孕婦、嬰幼兒、孤兒、孤老、殘疾人員以及學校、醫療點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臨時住所、過渡性安置資金和物資的分配和使用,應當公開透明,定期公佈,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過渡性安置用地按臨時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後再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到期未轉為永久性用地的,應當復墾後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以及環境衛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劑、清洗劑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土壤、水資源、環境等造成污染。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及時懲處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受災群眾應當在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下,建立治安、消防聯隊,開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産自救,積極恢復生産,並做好受災群眾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毀損的農業生産設施,開展搶種搶收,提供農業生産技術指導,保障農業投入品和農業機械設備的供應。
第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組織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恢復生産,並對大型骨幹企業恢復生産提供支援,為全面恢復工業、服務業生産經營提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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