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7月,《重慶市慈善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並於今日起正式施行。為深入貫徹落實該條例,市民政局副局長鄧琳明確表示,將進一步完善政府支援性措施,推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
據悉,《條例》以《慈善法》為根本遵循,立足本土慈善事業發展實際,綜合出臺了33條規定,對慈善組織管理和慈善活動、個人求助、政府支援與保障、突發事件應急協調機制、社區慈善等方面進行了規範。
鄧琳強調,下一步,市民政局將充分踐行《條例》規定,圍繞建立健全慈善工作部門協調機制,繼續加大慈善宣傳,鼓勵和引導區縣開展慈善表彰獎勵,大力加強《慈善法》《條例》宣傳普及等四方面內容,推動形成全社會支援慈善的合力。
同時,市民政局也將推進村(社區)與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村(社區)志願者、社會慈善資源聯動機制,鼓勵慈善組織下層社區開展實施慈善項目,支援設立社區慈善基金,培育發展社區公益慈善組織等形式,大力發展社區慈善,讓人人慈善、隨手慈善、就近慈善成為現實,助力解決人民群眾的“急、難、愁、盼”。
重慶市慈善總會會長劉光磊結合未來慈善事業高品質發展目標,規劃了慈善總會六方面的工作,具體包含助推鄉村振興、開發網際網路慈善新動能、打造慈善品牌、強化基層慈善工作、傳播慈善文化和加強自身建設等方面。
自黨的十八大以來,黨和政府高度重視慈善事業的良性健康發展,先後印發頒布了《關於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慈善法》,填補了我國慈善事業立法的空白,標誌著我國慈善事業邁入法治化軌道。同時,中央在多次會議中明確強調發展慈善事業,如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首次明確提出“重視發揮第三次分配作用,發展慈善等社會公益事業”。此次《條例》的頒布實施,不僅體現了重慶認真踐行中央相關慈善的指示要求,更標誌著巴渝慈善法治事業邁上新臺階。(何莉)
附:《重慶市慈善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活動,保護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進步,共用發展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慈善工作必須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和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轄區內的相關慈善工作,促進村(社區)慈善事業發展,引導村民、居民參與慈善活動。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指導開展慈善文化教育,引導青少年參與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
財政、稅務部門負責落實對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的稅費優惠政策。
新聞出版等部門負責指導新聞媒體開展慈善公益宣傳,傳播慈善典型,弘揚慈善文化。
發展改革、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衛生健康、文化旅遊、應急、審計、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網信、民族宗教等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慈善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協助開展慈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每年9月5日“中華慈善日”所在周為“重慶慈善周”,相關部門、單位和慈善組織應當集中開展慈善宣傳,推動慈善活動深入機關、企事業單位、城鄉社區和家庭。
第七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登記或者認定。
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慈善活動,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許可權;
(二)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開展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公開募捐、定向募捐制度,嚴格募捐程式,維護募捐對象合法權益,不得欺騙、誘導、強迫募捐對象捐贈;
(四)建立健全慈善捐贈制度,依法簽訂並履行捐贈協議,維護捐贈人合法權益;
(五)建立健全捐贈財産接受、保值增值、專項基金管理、關聯交易、重大投資、費用支出和管理、剩餘資産處置等財産管理使用制度,加強財産管理;
(六)建立健全項目管理制度,對慈善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七)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開展慈善項目和專項基金檔案等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使用工作;
(八)建立健全資訊公開制度,明確資訊公開的範圍、方式和責任,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九)按照國家規定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情況,應當作為評估慈善組織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慈善組織和慈善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重大慈善項目的專項檢查,重點監督檢查慈善組織募捐活動、財産管理使用、資訊公開等事項。根據監督檢查需要,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慈善組織的財務收支、業務活動等情況進行審計。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慈善信託備案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加強對信託公司慈善信託業務和商業銀行慈善信託賬戶資金保管業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享受稅收優惠和使用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慈善組織,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積極參與慈善事業。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支援引導慈善組織發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過孵化培育、人員培訓、公益創投、項目指導等方式,為慈善組織能力建設提供服務;
(二)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援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
(三)鼓勵慈善組織依法興辦非營利性的醫療、教育、養老、托幼、助殘、應急救援、生態環境保護、心理健康等方面社會服務機構;
(四)簡化辦事流程,為慈善活動提供便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 慈善組織通過網際網路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資訊平臺發佈公開募捐資訊,並可以同時在其網站、移動客戶端等網路平臺發佈公開募捐資訊。
鼓勵慈善組織運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技術,創新慈善活動載體,開發網路慈善項目,增強慈善募捐能力。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慈善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平臺發佈公開募捐資訊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個人為解決本人、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重大疾病、意外傷害等困難的需要,可以向慈善組織或者所在單位、城鄉社區組織等求助,也可以向社會求助。求助人應當對求助資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以虛構事實、誇大困難等方式欺騙、誘導他人捐贈。
個人求助的,求助人應當合理確定求助上限,公開受助款物用途以及剩餘款物處理方式等內容。受助款物達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受助情況發生變化不再需要救助時,求助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及時發佈不再接受捐贈的資訊。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等應當對發佈的個人求助資訊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並在顯著位置向公眾進行風險防範提示,告知其資訊不屬於慈善公開募捐資訊;發現求助人有虛構事實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採取必要措施消除、降低影響,並向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報告,協助調查處理。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個人求助實施公開募捐行為。
第十二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活動納入突發事件應對體系,建立協調機制,統籌慈善資源,提供需求資訊,暢通捐贈物資收儲、調配、通關、運輸、發放的便捷通道,引導各類慈善力量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救助、志願服務等慈善活動,有序參與突發事件應對處置。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供的需求資訊,依法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慈善募捐活動,及時公開慈善捐贈款物的募捐、接受和使用等資訊,並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和支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序參與應對突發事件的慈善活動。
第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於慈善目的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並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二)在捐贈協議中明確約定經營性活動所得用於捐贈的具體比例或者金額、用途以及履行時限等;
(三)對外宣傳應當符合捐贈協議的約定,不得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
(四)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並在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或者按照捐贈協議的約定時限將捐贈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依法使用捐贈財産。
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産用途的,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慈善組織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産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的同意;無法聯繫到捐贈人的,應當將變更捐贈財産用途等資訊在全國慈善資訊公開平臺上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六十日。捐贈財産有保質期限要求的,視情況縮短公告時間。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引導、規範和促進慈善信託發展。
鼓勵、支援社會各界運用慈善信託方式參與慈善活動。支援設立以扶弱濟困和促進生態環境保護、教育、科學等事業發展為目的的慈善信託。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科學控制運作成本,優化管理和監督流程。對已完成的慈善項目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自行組織開展項目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在慈善組織年度工作報告中載明,並向社會公開。
民政部門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慈善項目開展評估。
第十七條 鼓勵、支援慈善組織吸納社會工作專業人才開展扶老托幼、生態環境保護、基層治理等領域的慈善服務。
鼓勵、支援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慈善服務。
鼓勵、支援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開展慈善服務。
鼓勵、支援青少年開展與其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的慈善服務。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將學生參加慈善服務情況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十八條 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捐贈人、受益人、志願者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其隱私。未經捐贈人、受益人、志願者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洩露其有關資訊,不得向其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在全國慈善資訊公開平臺依法公佈基本資訊、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公開募捐情況、慈善項目有關情況、慈善信託有關情況、重大資産變動及投資、重大交換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要求公開的其他資訊。資訊公開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審計。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通過全國慈善資訊公開平臺定期向社會公開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第二十條 本市支援慈善文化建設,搭建慈善文化傳承、發展平臺,開展慈善理論研究,培育巴渝慈善文化品牌,鼓勵將慈善文化納入企業文化建設。
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教育納入德育教學內容,通過慈善文本、繪本、音像作品等多種形式傳授慈善知識,弘揚中華民族慈善文化。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活動,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援慈善從業人員專業化、職業化發展。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與慈善組織合作建立慈善從業人員培養、培訓基地。
第二十二條 財政、民政、稅務部門應當加大慈善捐贈稅費減免政策宣傳,優化辦理流程,提高服務效率,依法確認、及時更新具有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並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産用於慈善活動,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和智慧財産權,依法免征權利轉讓的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慈善組織公益性建設和服務項目,依法減免有關行政事業性費用。
開展慈善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與搶險救災任務的,相關保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援慈善組織採取協議委託、公益招投標、聯合勸募、公益創投等方式與有服務專長的組織開展合作,提高款物的募集能力和使用效益。
鼓勵慈善組織和社會力量通過資金物資支援、志願服務等形式依法參與鄉村振興。
第二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慈善財産提供保值增值、保險保障等服務。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以及會展中心、體育場館、影劇院、文化宮、公園、商場等場所,為開展慈善活動或者開展慈善宣傳提供場地、減免費用或者給予其他便利。
鼓勵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以及評估、鑒定、公證等機構為慈善活動提供服務時減免費用。
第二十五條 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的慈善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准的,適用其規定。
捐贈人可以與受益人、接受捐贈的慈善組織等依法簽訂書面協議,對冠名捐贈的設立和取消條件、方式、期限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 本市開展“重慶慈善獎”評選。按照相關規定,對在慈善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慈善組織可以採取發放捐贈證書、紀念徽標、紀念牌匾等方式,對參與慈善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給予褒揚。
第二十七條 本市加強村(社區)慈善工作,健全慈善等社會力量參與基層治理的激勵政策,創新村(社區)與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村(社區)志願者、社會慈善資源聯動機制。
支援設立社區基金會、村(社區)慈善捐助站點,發展村(社區)服務類慈善組織;鼓勵慈善組織與社會工作者、村(社區)志願者、村(社區)社會組織合作實施慈善項目。
第二十八條 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和錄用參與慈善活動並有良好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為慈善事業做出較大貢獻的個人,因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難,向慈善組織等提出救助申請的,慈善組織等應當優先給予救助。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慈善領域信用體系建設,依法建立信用制度,構建信用資訊共用機制。
第三十條 財政、民政、公安、人力社保、文化旅遊、網信、審計、稅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協同監管和資訊共用。
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慈善違法案件相關處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資訊、虛構事實,欺騙、誘導他人捐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等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求助人有虛構事實等違法行為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