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原告黨某某向白銀市平川區某超市供應菜籽油等貨品若干,2017年10月經核算,被告楊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註明拖欠貨款19155元。欠條出具後,被告楊某甲分別於2017年和2018年向原告黨某某支付了9000余元,尚拖欠10000元未償還。

另查明,涉案超市的法定代表人為楊某乙(經營者),現該超市已經關閉。被告楊某甲及楊某乙未到庭參加庭審。

平川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告向涉案超市供貨及該超市欠原告貨款10000元的事實有被告楊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為據,現該超市已經關閉,其民事行為應由經營者被告楊某乙承擔。被告楊某甲係案涉《欠條》的出具者,其未出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無法查明其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故被告楊某甲與該超市經營者楊某乙應共同承擔向原告支付貨款10000元的責任。被告楊某甲、楊某乙未能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內及時支付貨款,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終,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之規定,判處楊某甲、楊某乙于判決生效5日內共同向黨某某支付貨款10000元。(王鵬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