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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一檢察院嘗試“有限沉默權”

    瀋陽市和平區檢察院在全國率先探索和嘗試了“有限沉默權”,規定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中受到非法干擾的,可以保持沉默;而且在非法干擾的情況下做出的供述,是可以被看作無證明力的。

    根據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研究制定的《刑事證據審查規則》,“有限沉默權”的基本內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受到非法干擾(即不按法律程式取證、刑訊逼供、引誘、欺騙、威脅等行為)的,可以保持沉默;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非法干擾而作陳述的,其證據無證明力。

    據該院審查起訴科的王光明科長介紹,“有限沉默權”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為法律根據和依託;根據現有訴訟程式(程式不合法,證據就不合法)的要求確定的,可以稱作是執行《刑事訴訟法》有關法條的探索。

    王科長説,從字面上就不難看出,“有限沉默權”不同於純粹的“沉默權”,嫌疑人或被告人保持沉默是有條件限制的,即只有受到非法干擾時才可以在供述過程中保持沉默。確定“有限沉默權”的目的是消除偵查部門採用刑訊逼供等違法手段取證,確保司法公正。

    反對者認為,確認“沉默權”原則上等於是讓這些不法之徒逍遙法外。

    針對這種擔心,王科長認為不必要。他説,首先,“有限沉默權”與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沒有直接的關係,即使有限沉默的方式不存在,狡辯的、不承認犯罪事實的也大有人在;其次,在“有限沉默權”的操作中,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只是證據的一部分,判斷他們是否有罪還應該依據證物、證言、被害人陳述等其他證據;再次,應該注意“有限沉默權”的條件限制,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必須如實回答,也就是説,只有他們在受到非法干擾時才能夠“沉默”,而在其他時候必須配合偵查人員的訊問,企圖靠“沉默”來拖延是行不通的。

    另據了解,基於“沉默權”在司法過程中易出現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責任等缺陷,目前有些西方國家也在探索對“沉默權”進行限制的改革。

    《遼沈晚報》 20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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