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19號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業經2002年5月9日農業部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青林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産秩序,保障漁業生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稱《漁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以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按條約、協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第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等證書的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

    第五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捕撈許可管理工作。

    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分別負責本海區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

    第二章 捕撈漁船和作業場所的分類

    第六條 海洋捕撈漁船按下列標準分類:

    (一)海洋大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大於等於441千瓦(600馬力)。

    (二)海洋小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不滿44.1千瓦(60馬力)且船長不滿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撈漁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撈漁船以外的海洋捕撈漁船。 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的分類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一)A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及北部灣等海域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向陸地一側海域。

    (二)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及其他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産種質資源保護區。

    (三)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其他我國管轄海域中除A類、B類漁區之外的海域。其中,黃渤海區為C1、東海區為C2、南海區為C3。

    (四)D類漁區:公海。

    第三章 船網工具指標管理

    第八條 農業部報國務院批准後,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捕撈漁船的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內陸水域捕撈業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必須經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主管機關批准,由主管機關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核定船網工具指標。

    第十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由申請人填寫《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附件1),持戶籍證明或工商營業執照向其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以下稱指標申請),逐級上報至有審批權的主管機關審批。 淘汰舊捕撈漁船後申請船網工具指標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後申請船網工具指標的,應當提供按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的捕撈許可證登出手續證明。申請專業遠洋漁船船網工具指標的,還應同時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材料。

    第十一條 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負責審批:

    (一)專業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跨海區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部審批的漁船。

    同一海區內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審批,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審批。

    第十三條 製造、更新改造、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通過淘汰舊捕撈漁船解決,船數和功率應分別不超過淘汰漁船的船數和功率。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隨船轉移。購入方須填報《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並同時附送賣出方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農業部根據審批同意的買賣漁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核增買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減賣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並定期通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調節。國內現有捕撈漁船從事遠洋作業期間,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予以保留。專業遠洋漁船不計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統一管理,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十四條 指標申請獲得批准後,由批准機關發給《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附件2)。申請人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辦理漁船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並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指標申請,不予批准:

    (一)漁船數量或功率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二)從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進口或以合作、合資等方式引進漁船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

    (三)不符合産業發展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 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

    第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六)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的捕撈作業。(七)捕撈輔助船許可證,適用於許可為漁業捕撈生産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發放捕撈許可證,應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種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要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釣具、耙刺、陷井、籠壺、和雜漁具(含地拉網、敷網、抄網、掩罩及其他雜漁具)共9種。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其中的二種,並應明確每種作業類型中的具體作業方式。拖網、張網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兼作,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張網作業。非漁業生産單位的專業旅遊觀光船舶除垂釣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撈作業方式。捕撈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捆綁、覆蓋。海洋捕撈作業場所要明確核定漁區的類別和範圍,其中 B類漁區要明確核定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要明確海域的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要明確具體的水域名稱。

    第十九條 到公海作業的遠洋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農業部審批發放。

    第二十條 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農業部審批,委託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發放:

    (一)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二)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漁船;

    (三)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産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漁船。外國人、外國船舶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審批發放。申請程式及其他有關規定按照雙邊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下列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農業部審批,委託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或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發放:

    (一)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

    (二)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二條 作業場所核定在B類、C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作業場所核定在A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界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按審批許可權報主管機關批准後,由擬作業水域的主管機關核發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跨海區作業的,由農業部審批。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二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發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作業場所的核定許可權如下:

    (一)農業部:A類、B類、C類、D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二)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本海區範圍內的C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B類漁區。

    (三)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A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C類漁區。在內陸水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水域。特殊情況需要地(市)級、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作業場所的,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授權。

    第二十五條  從事釣具、燈光圍網作業漁船的子船與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漁業捕撈許可證,主船與子船功率同時納入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第二十六條 擬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稱申請人),須填寫《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附件3),並附有關材料,持戶籍證明或工商營業執照向其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至有審批權的主管機關審批。屬農業部審批的申請,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復核匯總(內陸捕撈漁船除外),報農業部審批。屬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的申請,由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七條 發放捕撈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材料和條件: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

    (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海洋捕撈漁船);

    (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四)有效的《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六)《漁撈日誌》(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捕撈許可證);

    (七)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公海作業的遠洋漁船);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放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應具備海洋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發放非專業遠洋漁船公海捕撈許可證,須將海洋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交回的捕撈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八條 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同時貼附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第二十九條 海洋大型、中型漁船應填寫《漁撈日誌》(附件4),並在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發證機關。

    第三十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捕撈許可證:

    (一)船名變更;

    (二)船籍港變更;

    (三)漁船所有權共有人之間變更;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滿。

    第三十一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方式變更;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

    (三)因漁船買賣發生漁船所有人變更。

    海洋捕撈漁船買賣,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變更的,須事先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換發和重新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應將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三十二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以下情況的,須向漁業捕撈許可證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損毀無法使用;

    (二)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

    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的,持證人須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發證機關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作廢後,方可補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況的,持證人應將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登出手續:

    (一)漁船報廢或損毀不再繼續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

    (二)自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

    第三十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五條 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年。

    第三十六條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以下稱年審)制度,每年審驗一次。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期為二年。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工作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由發證機關委託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年審合格,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按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其他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後,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

    第三十八條  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的、應貼附而未貼附功率憑證或功率憑證貼附不足或貼附無效功率憑證的、以欺騙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為無效漁船主機功率憑證。使用無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未攜帶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為無證捕撈。

    第三十九條 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是漁船所有人,申請人在其申請獲得批准後成為持證人。持證人對其申請從事的漁業捕撈活動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簽發人制度

    第四十條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簽發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方為有效。簽發人負責對前款文件和證書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簽發人實行農業部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推薦一至兩人為簽發人,並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逐級審核上報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並公佈。

    農業部負責審批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

    第四十二條 簽發人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對有關簽發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簽發人資格等處分;簽發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的證書由其上級機關收回。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有關專門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準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援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娛樂性遊釣或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塗手工採集水産品的除外。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登記長度。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産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産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專業旅遊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産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製造漁船:新建造,包括舊船淘汰後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臺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由農業部規定樣式並統一印製。《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撈日誌》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格式印製。《漁撈日誌》中填寫的品種名稱,分海區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捕撈許可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我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須經農業部批准。非專業遠洋漁船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農牧漁業部發佈的《海洋捕撈漁船管理暫行辦法》和一九八九年農業部發佈、一九九七年修訂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農業部網站 20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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