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典關於賄賂罪的規定該修改了!

查慶九 周芬棉

    天氣越來越寒冷,但圍繞著不久前爆出的中國足壇賄賂醜聞是否涉嫌犯罪、司法機關應否介入的爭論卻日趨白熱化。輿論逐漸分為兩派:以北京大學法學院著名刑法學者陳興良教授為代表的“刑法缺位”説認為,我國現行刑法典對這類行為缺乏明確規定,根據“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只能望“罪”興嘆,必須修改刑法才能懲罰今後的類似行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韓玉勝力主的“構成犯罪”説則認為,這一行為完全符合刑法中關於賄賂罪的規定,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司法機關面臨的不是是否介入的問題,而是延遲介入或者不介入就是失職瀆職的問題。看來,事態已經從純粹的理論探討發展到必須由有關機關表明態度、做出抉擇的時候了。

    在我們看來,無論這次具體事件乃至整個體育商業比賽中的賄賂行為是否能夠在現行的刑法典框架內得到解決,社會發展的現實都已經向我們的立法者發出了緊迫的提示:現行刑法典關於賄賂罪的規定該修改了!

    首先,現行刑法典關於賄賂罪的條文無法涵蓋除體育商業比賽之外的其他體育比賽中的賄賂行為。比如,在全運會這種國家的大型比賽或者奧運會這種國際性的非商業比賽之中,如果發生賄賂裁判的事件,我們就不好用韓教授的解釋進行推理了。如果硬要將在全運會比賽中“執法”的裁判類推成由國家委託行使執法權的人員,那麼,我們就等於在國家權力的武器庫裏又增加了一種“體育比賽執法權”的權力,這無論如何都會讓人覺得有些荒謬。可現實當中這類體育比賽並不因為其非商業性質就少了賄賂行為的空間。今年九運會期間被媒體炒得沸沸颺颺的裁判醜聞就是最新鮮的例證。

    其次,除體育比賽以外,還有更多的社會評獎、評比、比賽,其中都可能涉及組織者及裁判(評委)的賄賂行為,這些主體是否能夠一概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所涵蓋和吸收,也是一個疑問,而這些活動中發生的賄賂醜聞在最近幾年亦非少見。

    概而言之,我國現行刑法典所規定的賄賂罪涉及的是兩類主體:一類是帶“國”字號或者姓“公”的主體(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國家工作人員,第三百八十七條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另一類是帶“商”字號的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換句話説,如果賄賂行為發生在既不沾“國”帶“公”、又不是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身上,儘管除主體之外的犯罪構成與現行刑法典規定的賄賂罪完全一致,刑法也無可奈何。這無論如何不能説是一件公平的事,因為這類賄賂行為同樣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合法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道德風俗,其社會危害性與前兩類被刑法典規定的賄賂罪相比,並不遜色多少。

    修改現行刑法關於賄賂罪的規定,擴大賄賂罪主體的涵蓋範圍,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法治社會的客觀需要。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國家權力干預社會的廣度和深度都將大為縮減,更為廣闊的社會空間都留給了社會自治,國家權力與社會權力的分工與分離都日益明顯。而這部分社會領域儘管不存在傳統意義上那種由國家強制力做後盾的公權力,但仍然存在秩序的維護、各種利益的衡量、分配與裁決,也就是説,社會“權力”也具有相當大的利益潛力和誘惑力,因而也同樣具有被尋租的可能。因此,儘管國家對相當一部分社會領域放鬆或者放棄了權力的直接控制,但規範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法律卻不能也棄之不管不問,而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規範最力、處罰最嚴的刑法,亦不應當在規範任何社會行為當中缺位。只要某種行為損害了他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而且達到了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就均應受到這種最為嚴厲的處罰。

    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是建立在現實的基礎之上的,如果社會發展的現實已經對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立法者就不能置之度外,而應當在考察社會現實的基礎上對這種要求及時作出回應,進行新一輪的法律創制活動。我國現行刑法典是1997年修訂頒布的,在頒布至今四年多時間裏已經做過多次重要修改或者補充,這也説明刑法典在保持穩定性的同時也在不斷對社會現實的發展做出反應。今天,社會的發展將修改賄賂罪的需要提到了現實和緊迫的高度。從現實需要出發,不妨對賄賂罪的犯罪主體進行修正,因為無論是國家工作人員,從事經濟商業活動的人員,抑或是從事其他社會活動的人員,只要是利用工作或者職業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都是受賄;情節嚴重的,都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法制日報》 20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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