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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責任與索賠權利

夏業良

    已經過去的20世紀是人類歷史上最有成就的100年,但同時也是對大自然破壞最為嚴重的一個世紀。由於大規模現代化戰爭、過度的工業化、化學品和其他有害物質的滲漏以及人們日常生活中對垃圾和廢棄物的不當處置,沒有被污染的河流和湖泊已經是屈指可數,森林面積逐年減少,江河湖泊日漸乾涸,沙漠化的推進已經威脅到人類居住的家園。

    目前中國城市中的嚴重污染狀況已經達到人所皆知、無可奈何的地步,全面整治污染、返回大自然的本來面目似乎已成為一種美好的希冀。以北京為例,不僅春秋季節經常是塵土飛揚、難見藍天,而且幾乎所有的河流、湖泊都受到程度不一的污染。過去頤和園、圓明園中清澈見底的湖泊和小清河、萬泉河中可以直接飲用的純凈河水已經成為令人懷念的記憶。如今北京尚存的河流除昆玉河之外,河水幾乎都是暗綠色的,許多河上都漂浮著數不清的垃圾雜物。

    如果説北京城內外曾經被引以為自豪的諸多河流、湖泊在歷史上曾被看做是皇城傲然的臉面或是皇袍上熠熠發光的玉帶或珍珠,那麼今天它們已經演變成為首都人民的一塊心病。令人痛恨的環境污染為什麼會達到這樣一種使人熟視無睹的地步呢?究竟是什麼人敢於明目張膽地持續污染和破壞我們所生存的環境呢?

    如果我們溯本求源,就會發現既定的公有産權制度是計劃經濟時代污染的罪魁禍首,因為工業化生産污染源的利益代表或利益主體是由國家利益或全民利益作為“擋箭牌”的,沒有哪個單位,更不會有哪些個人敢於與國家利益抗衡。“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一句話就足以抵禦許多責難。在當時的政治氛圍裏,個人利益、集體利益甚至個人的生命都經常可以為國家的最高利益作出必要的犧牲和讓步,更何況當時尚未充分暴露出的環境威脅呢?

    由於根本不存在對於受到污染影響和損害的集體或個人進行經濟賠償的制度,這種污染幾乎是沒有任何成本的。因此許多企業從一開始就肆無忌憚地排放污染,在社會道義或責任的層面上似乎也沒有感到有什麼愧疚的地方,因為“不是為了我自己,也不是為了企業,而是為了國家的利益”。那麼為了“國家的利益”就可以忽略甚至消滅集體或個人的利益嗎?只要我們沒有糊塗到本末倒置、邏輯混亂的地步,就一定能夠認識到“國家的利益”正是無數個人和集體利益的總和或集中體現。如果普通個人的利益可以被任意侵犯,那麼國家利益究竟是為哪些人服務的?如果一個國家或社會的最高目標不是讓全社會的個人利益都達到最大化,那麼“國家”這一抽象概念還有什麼實際價值和意義呢?

    正如過去在計劃經濟時期人們所經常碰到的一個悖論那樣:當某一服務行業的工作人員態度不好時,顧客會批評説,你們口口聲聲説要“為人民服務”,為什麼態度如此不好?而服務員則會理直氣壯地回答説:“我們是‘為人民服務’,並不是為你個人服務!”“那麼我不是人民中的一分子嗎?”,“不為你服務,並不等於不‘為人民服務’!”上述服務員所表達的這種邏輯其實是非常荒謬的,因為他/她有意識地排除了公民的平等權利,根據自己的好惡,人為地進行區別對待(也就是經濟學中所説的“服務歧視”)。假如政府公務人員都是以這樣的心態辦事,這樣的政府還能被稱為人民的政府嗎?

    在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程中,我們應當明確的是,污染責任應當是被追究的,無論污染企業的利益主體是誰。如果污染責任的利益主體是某一級政府,那麼該級政府也應當無條件地予以經濟賠償,而絕不能使用行政強制權力逼迫自己管轄區內的企業或居民讓步。如果是政府之外的其他利益主體,當然應當通過市場化的手段和適宜的法律程式予以解決。

    無論是個人還是集體都具有正當而合法的索賠權利,至於賠償的形式、內容和幅度則應當通過談判或法律程式加以解決。看起來對實際造成的污染提出索賠要求是非常清楚明瞭的事情,實際上卻很不容易操作。比如説某地有數萬居民居住在沿河兩岸,過去這裡河水清澈,楊柳依依,魚蝦跳躍,浮光躍金,居民們經常臨窗把望、河邊散步、垂釣游泳、水中蕩舟,而若干年之後,河水已被許多工廠排放的廢水所污染,魚蝦死光,河水污濁發臭、氣味熏人,居民們夏天都不敢打開面對河流的窗戶。下游的居民們當然十分氣憤,但他們應當如何索賠呢?難道他們應當一家企業接一家企業地去抗議和談判嗎?他們是否還應當挨家挨戶地到沿河上游的居民家中去調查和詢問,了解有誰參與了向河流裏直接傾倒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依筆者之見,居民們應當首先向有關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索賠,因為正是這些部門批准和允許那些可能造成污染的企業在河流附近建廠,並且默認這些企業在不受法律和行政規則約束的情況下直接向河流排污。其次應當向沿河居住的街道社區或村落、居民小區提出索賠,因為這些居民管理或政府派出機構(包括當地派出所和衛生檢疫部門)沒有履行管束和監督居民,促使他們愛護和保護環境,禁止向河流中傾倒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的應盡職責。

    至於賠償的內容,筆者認為它即可以是對物質性損害(physical harm)的賠償,也可以是對精神性損害(spiritual harm)的賠償。比如説因為居民長期飲用經過沉澱和消毒的河水而染上某種與化學物質有關的疾病,就屬於物質性損害的範疇;而居民因河水污染而不得不忍受河水的惡臭氣味甚至無法獲得居住在河邊的樂趣與享受,則屬於精神性損害的範疇。對於受到實際損害的個人來説,賠償的幅度應當能夠覆蓋上述疾病的治療費用,或者相當於為了避免繼續忍受這種污染和惡臭而決定另擇住處的遷移成本。

    無庸置疑,向所有受到污染損害的居民進行賠償,經濟代價是非常高昂的,它可能遠遠超過所有污染企業可能獲得的全部利潤總和。假如這些賠償實際上得到政府和整個社會的支援,那麼它所産生的影響必然會對未來潛在的污染企業和那些隨意污染環境的個人産生十分重要的威懾作用。

    但是如果這些賠償最終無法得到執行,就有可能在事實上放任污染企業和行為不當的個人繼續危害環境。由此産生的惡果(即負的外部性所帶來的社會福利凈損失)將對整個社會造成巨大的經濟負擔,那些製造嚴重污染的責任者逍遙法外,而無辜的居民既要忍受這些痛苦和損失,又要以自己未能得到任何赦免的稅收來為已經發生和未來可能發生的污染進行支付。這顯然是有悖于“誰污染,誰治理”的最低公平準則,也是在事實上支援和放任“先污染,後治理”的惡性迴圈。

    迄今為止,中國政府所倡導的工業化戰略充其量推行了不到50年的時間,我們還有充分的時間和條件避免更為深重的環境污染。如果從現在起,我們每一個人都像捍衛自己的生命那樣誓死保衛我們所居住的環境,對於我們身邊所發生的任何污染損害都窮追不捨、不依不饒,那麼污染就不會再像以前那樣蔓延無羈,我們的子孫後代就可能免遭污染的進一步損害。

    

    《中國經濟時報》 20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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