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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的養成與統一司法考試

張志銘

    今年6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對法官法的修改決定。在對法官法的各項修改中,業內人士談論最多的是關於統一司法考試的規定,即“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製度”(第五十一條)。這一規定的意義的確不容低估。諸如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促進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構建、防止司法人員選任上的隨意性、儲備法律職業人才、提升司法職業的社會公信等,只是其中比較顯著直接的一些方面。而它對於中國社會的整個法治進程究竟將起到什麼樣的推動作用,雖一時難以説清,卻也讓人確有所感。回顧並前瞻地想來,我們的確應該感到鼓舞,可以説,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製度的確立,是司法觀念潛移默化地更新導致法律制度變革的典型例子,也是我國這些年來司法和法律改革的一個最突出的成就。

     不過,在欣喜之餘,也有必要提請人們注意,我們希求於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去達到的各項目的,是不可能通過這孤零零一項制度的改革和設計而實現的。統一司法考試與法律家的養成密切相關。從法律家養成的角度看,統一司法考試只是其中的一個重要環節。要想使它圓滿地發揮作用,必須配之於在法學教育、法律訓練等方面的相應設計。對此,我想可以比照一下其他國家的做法來説明。

     在當今各法治發達社會,法律家一般是指精通法律並從事法律實務者,如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等,他們與精通法理並從事法學研究和教學的法學家一道,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法律職業群體。法律家的養成有一個過程,因為要把一個普通人造就為一名法官、檢察官或律師,需要多方面的教育、訓練,並結合以各種考試的檢查、鑒定和淘汰,不可能畢其功於一役。

     當然,具體到如何根據社會對法律家的要求,安排相應的教育、訓練和考試,各國的做法並不完全相同。從德國、日本、法國、美國等一些國家的情況看,法律家的養成可以有不同的模式,同時還有許多細節做法上的差別。這方面的情況,近來人們已多有論及。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在這眾多或大或小的差異背後,卻暗含了一種共同的制度設計原理,即對應于社會對法律職業者高素質、高技能的要求,在法律家養成過程中也區分了普通高等教育和系統職業訓練這樣兩個階段——前者側重於基本素質,後者側重於專業技能。在德、日、法等國,法律家養成所需要的素質教育一般在大學法律院係進行,系統的技能訓練則是在通過統一的國家司法官考試後,由司法官研修所或法官學院一類的專門機構來組織完成。在美國,大學承擔了更大的責任,不僅素質教育多在大學裏完成,而且大學的法學院還承擔了系統職業訓練的任務,學生從入學時就被告知,要“學會像法律家那樣思考問題”。

     相比之下,在法律家的養成上,我國雖然引入了統一司法考試的做法,同時要求初任法官者必須具備受過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或非法律專業本科教育等條件,從而與德、日、法等國家的做法比較相像,卻並沒有明確體現基本素質教育和系統技能訓練的區分。法官法第十二條規定:“初任法官採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並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由於其中的“嚴格考核”是否能夠被理解為經過系統的職業訓練還不得而知,而且從用語本身來看也很難作這樣的牽強解釋,因而可以認為,法官法在規定了統一司法考試之後,並沒有隨之提出系統的技能訓練的要求。而一旦缺少了技能訓練這一環節,那麼在統一司法考試的“指揮棒”下,我國目前在大學法律院係所進行的以學習掌握廣泛的人文社會知識和法學理論為指向的素質教育,就會出現定位上的兩難:一方面,由於統一司法考試對於法律家的養成具有“一錘定音”的意義,大學法律院係似有必要承擔起系統技能訓練的任務,以進入法律職業為指向。時下許多業界人士尤其是主管法律官員主張對我國的大學法律院係的教學進行改革,以強化其職業指向,我想很大程度上就是出於這種考慮。但是,另一方面,中國的法律院係又不同於美國的法學院,它以受過初等教育者為對象,主要而且也比較適合承擔的是普通高等教育,這一點與德、日、法等大陸法國家的情況相似。

     説到這裡,我們大致就可以作出如下判斷了:雖然我國立法確立了統一司法考試製度,但就法律家的養成而言,目前並沒有在素質教育、資格考試和技能訓練等方面形成一套有機聯繫的制度。統一司法考試無疑為這一整套制度的合理構建提供了有利的契機,它將啟動與法律家養成相關的一系列制度改造和創新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我們會面對不同的方案,需要作出妥當的選擇。比如,是在統一司法考試之後增設系統的職業訓練制度,還是對大學法律院係的教育進行類似于美國法學院的職業化改造?如果是前者,那麼是設立統一的司法研修制度,還是依託已有的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等機構,採取不同職業分散訓練的做法?而一旦選擇了分散訓練制度安排,又如何貫徹統一司法考試的價值取向,不損害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構建?等等,都需要我們認真地加以探討和回答(儘管就我看來,設立統一的司法研修制度當屬更為合理的選擇)。

     應該指出的是,當我們受統一司法考試製度的激勵,並借鑒法治發達國家的實踐、順著素質教育和技能訓練的二分思路構築我國法律家養成的完整制度方案時,不應該忘記上面曾涉及的一個最為原初的問題,那就是,在當今中國社會,對於法律家的養成究竟應該提出什麼樣的要求才算恰如其分?較之於我國過去的做法,以及法治發達國家早期在這方面水準並不高的要求(如師傅帶徒弟式的訓練或中等程度的法律學校訓練),大學本科高等教育等條件加上統一的司法考試已經是一個相當高的職業“門檻”,在這種情況下提出更進一步的要求,是否有點不切實際或不合時宜?儘管我並不那麼認為,但這類問題卻是值得認真考慮的。尤其是考慮到中國社會各地區在整體發展水準上巨大落差,就更是如此。

     (作者係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法學理論室主任)

    

    《人民法院報》 20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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