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憲容:《證券投資基金法》該規範什麼

10月28日。《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已經通過了,我國的證券投資市場有法可依了。但有幾個問題仍然是應該加以注意的。

《基金法》既已通過,有關討論不是顯得有點馬後炮了嗎?其實並不儘然。一則現實的經濟生活永遠比法律條例豐富得多,任何法律都是不完全的,這種不完全只能在未來的實踐中不斷地補充與完善;二是《基金法》所涉及利益與關係的複雜性,使得該法存在許多爭議與盲點。

《基金法》作為證券投資市場的一份遊戲規則,其根本目的是如何推動該市場健康有效的發展。而市場健康有效的發展動力在哪?它的內在機制是什麼?它就是市場競爭。《基金法》實質就在於如何保證市場競爭,就在於如何保證市場競爭的有效機制的形成。

無論是對市場準入的規定,還是交易規則的確立,基金上市交易的重新厘定,都比以前的《證券投資基金暫行辦法》(以下稱《暫行辦法》)有所改進。如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場準入,既捨棄其意識形態的重負(如“穩定市場”和“高額回報投資者”),也放寬了組織與個人市場準入的條件;基金上市交易流通的問題,《基金法》將為基金上市流通轉讓搭了一座制度性的平臺,即除了規定由證監會核準、或授權證券交易所核準基金上市外,還規定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基金上市交易的具體細則等。可以説,這些都是促進市場競爭好的方面。如果沒有有效的市場競爭,法律就會成為制約投資者的工具。

在現代金融市場中,金融市場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提供價格資訊(如利率、股價、匯率),幫助協調金融市場中不同經濟當事人之間的分散化決策。但是由於金融市場中存在著嚴重的資訊不對稱,個人所獲得的資訊往往是不完全的、不對稱的,甚至是扭曲了的。在資訊不完全、不對稱的情況下,基金持有人權益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建立有效的資訊披露機制是保證證券投資市場有效運作的關鍵。但是如何才能保證基金管理人及時、準確、完整地履行資訊披露義務呢?

《基金法》對基金如何進行資訊披露、什麼情況下構成資訊披露不當都作了詳細的規定。如《基金法》詳細列明瞭應當依法披露的基金資訊,並要求披露義務人保證所披露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同時,也規定了在公開披露的基金資訊中,基金管理人如果就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或者做出收益保底承諾,都將構成不法行為而面臨欺詐訴訟。

可見,《基金法》把資訊披露提高到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高度。事實上,資訊是金融市場最為基本、最重要的資源,由於資訊原生的非對稱性,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永遠是比基金持有人掌握更多更豐富關於基金的資訊,因此,基金管理人隨時都有可能利用其先獲得的資訊來侵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為了保證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公開、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則是證券投資市場最基本的準則之一,而公開原則又是實現公平、公正的前提條件,基金管理人及時、充分、準確、完整地披露相關資訊正是公開原則的應盡之責。有效的資訊披露機構則是公開原則的具體化。可以説,《基金法》這一系列的資訊披露機制的制度安排,從而在制度上根本保證了基金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具有平等的獲得資訊地位。

在證券投資市場,制定法律的目的是如何來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這也是《基金法》的基本宗旨,所以《基金法》明確地規定了基金管理人的首要職責就是為投資者最大利益服務,而不是穩定市場。

那麼如何才能保證投資人利益,《基金法》首先在於明確各方的責權利上。如對基金財産的損失問題,它可能是管理不善,也可能是因為保管欠妥,還可能是由於雙方彼此監督不力所致。如果權責不清,也就分不清是基金管理人之責,還是基金託管人之責。這不僅保護投資者的利益,而且導致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爭端。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基金法》規定了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依法律和基金合同的約定來履行其受託之職責。而且,還規定託管人如何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與制約。同時,對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的職責分配、基金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程式和規則、開放式基金回贖的情形、資産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限制等,都要求基金合同做出約定。並對兩者不履行其職責的人並造成基金財産造成損害的,分別對各自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也正是這種對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責權利的清楚明確的規定,必然會促使基金管理人盡到忠實與善良管理的義務,從而使投資者的利益得到保護。

當然,《基金法》對投資者的利益還表現在提升基金持有人的話語權上。如基金持有人有權建議召開持有人大會,有權對基金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等。這樣,基金投資者對基金的業績評價,不僅可以“用腳投票”,也可以“用手投票”,從而使自己的利益更好得到保護。

總之,《基金法》比現在所討論的內容要豐富得多,在此無須贅述,但在保護市場競爭、在保護資訊弱勢一方、在保護基金投資者的利益上,這三個方面為證券投資市場奠定了基礎。但《基金法》目前存在有爭議與盲點的地方還是不少,如私募基金問題、開放式基金短期融資問題等。這必然會給《基金法》今後執行帶來不少困難。

在法律確定時,這些問題都爭論不休,在現實市場中若碰到這些問題更是會不知所云。而且由於基金持有人天生的話語權及市場力的弱勢,在碰到這些問題,他們的利益更不容易受到保護。(易憲容)

中國經營報 20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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