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憲容:重塑金融監管的理念、方法與制度

何謂監管?一般來説,監管就是市場運作的條件下,以矯正、改善市場機制為目的,政府對市場經濟行為的干預與干涉,或者説,監管就是政府根據法律制制定與執行規章的行為。因此,金融監管就是金融市場中一組專門的行為規則,並通過這些行為規則(如條例、規則、守則、指引、原則、監管計劃、政策及處罰賠償計劃等)來減少市場失靈、構建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促進市場競爭及實現金融資源優化配置。它是與監察、監督有很大區別的。簡單之,金融監管就是為了協調金融市場的商業行為而採取的各種行為規則或出臺種種制度安排。

按照上述監管的定義,國內金融監管為什麼會問題叢生、困難重重?關鍵就在於國內對金融監管問題的認識上陷入以下幾個誤區:首先,監管部門以管制代替市場,以主管代替監管。可以説,國內的金融市場,從它出現的那一刻開始基本上都是政府發起、控制與管理的。為了保證金融市場的有效配置,政府制定了世界最為嚴格的遏制市場欺詐的法律,政府監管的權力沒有邊界。

比如證券監管,只要是涉及到證券活動有關的事情,證監會的權力沒有不介入的。從證券市場的準入,到市場的資訊披露,從交易所人事安排到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挑選,從資訊披露方式到資訊披露地方等,處處都留著證監會的影子。甚至於上市公司發行什麼股票、按什麼價格發行、什麼時候發行、在哪個交易所上市都得由證監會來確定。在這種金融市場過度管制的情況下,必然會導致個人與企業活力的全無,整個市場的功能喪失,金融資源配置的無效率。

其次,假定現行的法律都是完備的,使得法律的改進與完善困難重重,即使出現嚴重的不公平事件也無法透過法律的改進來保證事情的公正性;使得法官及監管者只能對行為的結果進行裁定與懲罰,而不可能對違法行為進行事前的警示;使得對那些明顯的法律之外的犯罪行為無法得到應有的懲罰,中小投資者利益無法得到保護。

再次,監管者與法庭法官的職能合一,而導致兩者職能的錯置。如鄭百文案件的裁決,法庭根本就沒有起到一種中立者的作用,而是在其他誘因的驅使下得出中小投資者根本無法接受的結果。對監管者來説,則沒有強烈的激勵對所發生的案件積極參與、深入調查並將其結果作出嚴厲的制裁。還有,主動執法者與被動執法者的作用無差異。這就使得監管者基本上處於被動執法狀態。如不少金融大案要案往往是不是由監管者發現而先由他人披露出來,金融法規的嚴重滯後而根本就無法市場的發展。

可以説,由於在一些重大理論問題上的認識誤導,也自然會導致中國金融監管功能上的錯位。只有從根本上認識清監管者職能所在,並對金融監管職能進行重新調整與定位,這樣才可讓中國的金融監管真正走上規範之道,否則根本無法擺脫目前金融監管困難重重的窘境。

由此,中國的金融監管必須重塑其理念、方法與制度。首先是監管理念的變革。按照金融之定義,金融監管必須以市場法則為依據,以市場激勵的方式來確立市場秩序。因為一個有效的金融體系確立是一個自然擴展的過程,它是隨著一個國家要素稟賦結構、法律環境、企業規模、資金需求的不斷變化而變化的。因此,如何強化市場運作機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監管。目前金融監管的關鍵是如何在觀念上從以往的監管為“命令與控制”轉變到“市場激勵”上,即金融監管,政府僅是市場裁判或規則執行者,而不是市場的參與者,更不是市場的主事人,市場完全由政府監管來安排。

金融監管市場化的激勵方式,就得把金融監管看作是更集中、更靈活、更有力度、更有效率、個人與企業負擔少的市場監管。它的具體表現是:一是監管機構要準確確定由市場失靈造成而需要解決的問題和風險,是重大市場還是潛在市場失靈,是重大市場失靈,就得分析市場失靈的類型,監管的方式。是潛在的市場失靈,則應該讓當事人通過協商談判方式,以低成本的辦法解決;二是要發展選擇性的方法替代傳統命令式的監管辦法,依靠市場激勵,使用績效標準。金融監管不是經濟主體的枷鎖,而是如何更有效地滿足經濟主體偏好和企業利潤最大化時,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工具;三是任何金融監管規章推出,都得通過監管的成本收益分析,並證明這種監管方式是有效率的。四是任何監管規章出臺都得考慮對當事人的影響等。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讓金融監管轉變到市場激勵的方式上來。

其次,金融監管方法的改革。金融監管的工作不是以傳統的方法來衡量而是以成本收益的方法來分析。如任何規章,生效前要進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收益超過成本的規章才能被通過;生效後每一年進行成本收益評估,掌握規章對金融活動行為所産生的實際影響,分析規章是否達到了預期的經濟績效或金融監管目標。對金融監管機構的工作不是先設計標準,而是採取選擇性的方法:如績效標準,市場激勵和資訊戰略。這種監管方法的改革要求廢除那些限制市場效率、增加個人與企業負擔、有失公平的和過時的規章制度。

在上述的觀念與方法的改革基礎上,既規定了金融監管規章制度的基本原則,也規定了金融監管制度確立的程式與執行程式。這樣,金融監管制度及規章從制定、審核、公告與評論、生效與執行、修正與廢除等能夠程式化進行。這樣,金融監管的規章制度就會隨著市場的深化而發展,市場成熟又促使金融監管制度更加具體和週密。而這互動的過程中,各當事人(立法者、監管者、各市場經濟主體)及之間的關係得以界定,各個經濟主體的行為也在此過程中得以規範。

目前,面對著面對著金融監管一些困難,要求加強監管力度,治亂市用重典的呼聲此起彼伏。但是,這些觀點無論是從學理上來説,還是從實踐經驗來看,都是不成立的。實證研究表明,監管的好處可能是人們想像的。因為,從立法上來説,任何完全的法律法規都是不可能的。即使能夠制定完全的法律法規,或是當事人都無法遵守,監管者無法執行,法律形同虛設;或是當事人為了滿足規定的要求作假造假。如果法律法規是不完全性的,那麼人們總是有規避它的方式。而且管制總是帶有很大隨意性和應急性,投資者無法形成合理的預期,結果是市場的風險性增加、信心下降等。因此,現在不是進行監管立法的“大躍進”,而是應該檢討清理對現有種種金融法規,對已有或者擬有的每個法規,進行成本收益分析,從而對金融立法活動嚴格制定規則及嚴格監督。

總之,目前國內的金融監管改革,其問題實質是以市場法則為依據,重塑國內金融監管的理念、方法與制度。應放鬆管制而不是加強管制,當然,在放鬆管制的同時,政府還應該完善事後制約的責任制度體系,特別是個人民事索賠機制,實現從政府審批、執法到當事人自律、法院執法方式的轉變,以便減少對監管部門工作與依賴。實現由監管的“命令與控制”向市場激勵的轉變,實現向監管方法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上的轉變,這樣才能促使金融監管的制度化、程式化,從而為金融市場健康發展提供制度上的保證。(易憲容)

中國經濟時報 20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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