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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股權之爭引發的思考

    目前,方正科技的股權之爭已暫告段落,懵懂的人們似乎都明白過來,股權之爭的最大贏家便是“股權之戰”的對手雙方。在方正科技的股權之爭中,裕興聯合其他五家公司公告聯合持有方正科技5%以上的股份,對此聯合收購行動,裕興總裁祝維沙更傾向於用“聯合舉牌”來表述。但“舉牌”到底是什麼法律含義,有什麼法律條件,從現有法規中無法查詢。各種媒體頻頻使用“舉牌”一詞,仿佛在公告裕興就是在開始“收購”了,儘管其花費的成本只有幾千萬。

    完善界定“一致行動”

    此次聯合收購行動中共同舉牌的六家合作夥伴,只有北京裕興機械與北京金裕興電子是關聯方,其餘4家和裕興沒有任何關聯關係,並且裕興公開明確六家合作夥伴沒有達成任何的協議和承諾,祝維沙説其餘四家公司“一些是朋友,一些是朋友的朋友”。這6家投資者作為“一致行動人”通過“一致行動”達到5%聯合舉牌,是否合法,現有的法律法規中無法回答。我國證券法所規定的投資者是否包括關聯各方,關聯各方的界定,以及是否包括無關聯的臨時戰略同盟,並沒有明確的定義。

    法律專家們認為,根據境內外法律的有關規定來理解,北京裕興等六家公司聯合舉牌的行為已構成了“一致行動”的概念。華東政法學院教授吳弘表示,這種行為可以説是一致行動,但六家公司並不是一致行動人。他説,根據我國《證券法》,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的要舉牌,這裡的投資者應該是指單個股東,不涉及多數股東。而香港的《公司收購與合併守則》對一致行動人界定的四種條件,都是指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他強調,目前我國對一致行動人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像這種無關聯企業聯合舉牌的現象不應該助長,否則會擾亂市場秩序。國浩上海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呂紅兵認為,在目前尚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無關聯企業聯合舉牌的行動不規範,也帶有不確定性,這種行為容易成為操縱市場的藉口。

    法律專家顧功耘指出,現在的當務之急是如何對一致行動的行為進行引導和規範,使其盡可能向規範方向發展。他表示,一致行動這種現象在證券市場已不是第一次出現,今後還可能出現,這個問題在實踐中不可能回避,不應該簡單否定。現在由於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操作者自然會形成一些不規範。他強調,這其中對一致行動和操縱市場的界限怎樣確定很關鍵。他説,一致行動應達到三個條件,即要有共同的意圖表示、有一致批量購買股票的行動和有公開披露的要求。既然是一致行動,大家的行為就要公開,對為什麼要聯合、聯合舉牌要達到什麼目的等應該向投資者披露,否則就值得懷疑。筆者認為,我國證券法中的投資者應該包括關聯各方,以及存在協議安排的各方,但不應包括無關聯關係並無協議安排的臨時戰略同盟。我國對關聯關係、協議安排等都有要求履行資訊披露義務的規定,但如果允許毫無關聯關係的各方也可以作為一個投資者計算持股比例,那麼有可能助長市場中以“收購”為名的價格操縱行為,甚至推助目標公司原股東退出前的不正當交易。香港證券與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中規定,“一致行動”的人包括依據一項協議或諒解,透過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間公司的投票權,一起積極合作以取得或鞏固對公司的控制權的人。

    股東股權的鎖定

    在方正科技的股權之爭中,我們注意到方正科技的股權極度分散是最主要的一個誘因。股權的過度分散容易發生在二級市場的收購行為,也容易引起並無收購誠意的投資者“醉翁之意不在酒”的行為,甚至有可能老股東借收購之機退出,影響市場的穩定;另外,股權的過度分散,股東對上市公司的支援有限,公司的經營管理層不穩定,在我國“職業經理人”等各種條件還不盡完善的情況下,不利於上市公司的發展。因此,為減少創業板收購兼併行為對市場帶來的負面影響,對主要股東的股權應該有一定期限的禁售要求。

    完善收購中的資訊披露

    在方正科技的股權之爭中,裕興和北大方正都披露了很多資訊,但在5%股權收購階段中的資訊披露在我國現有法規中並沒有相應的規定。北大方正關於關聯方的持股量曾錯誤公告(後進行了更正),裕興也不斷向公眾宣傳將繼續增持方正科技,堅決入主,裕興的資金量十分充足等刺激股價上漲的言論。我國在相關的收購兼併法規中應規定有關當事人應持有謹慎的原則,不能發佈誤導股東或不確定的陳述,並應規定,一旦進入收購實質程式,要詳細披露收購人及其業務和關聯企業、融資途徑和收購目的、業務計劃等。

    委託書收購

    委託書收購是指企業持有的股權雖然不足以成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但可以通過向其他投資者徵求投票權委託書來獲得足夠的股東大會表決權,並進一步選出收購方具有相對優勢的董事會,從而控制上市公司的方式。方正科技的股權爭鬥雙方不知會否再使用這一招數,過去我國證券市場上的“君萬之爭”和現在的“通勝之爭”,讓我們對委託書收購有了一定的認識。在創業板市場規則諮詢文件中,曾出現過“投票代理權”,其規定“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權)以上的股東書面請求時”,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在股東大會提案權上及相關收購活動中,卻又沒有關於投票代理權的相關規定。實踐已經先行了,但立法卻是落後的,委託書收購也應在法律法規中做明確的界定。

    完善收購中的法律責任

    一般來説,在收購活動中主要存在一般法律責任和重大法律責任。一般法律責任主要是指在收購中所發生的違反法定程式、不承擔法定義務的輕微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資訊披露不規範、收購文件製作不規範、不符合收購程式等。這類行為危害相對較少,通常由證券監管機關根據不同情況,採取責令改正、警告或罰款等行政處罰措施。

    而在收購活動中,負作用巨大的是重大違法行為,又稱欺詐行為,是指行為人採取欺詐的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首先應禁止內幕交易,證券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知悉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其他人員,不得買入或者買出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證券。資訊的不對稱使收購極易變成內幕交易滋生的“溫床”,我們在立法中要加強資訊披露制度,加強實名制的管理,加強市場的主動監管。其次應禁止操縱市場行為,證券法第七十一條明確規定: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必須依法追究責任。第三,堅持收購者持股披露原則以及收購者持股一定期限禁售的原則。

    《市場報》 2001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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