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立法備受關注 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解讀  

    證券投資基金作為國際上一種通行的組合投資方式,已經成為廣大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優先的投資選擇。隨著我國資本市場和基金業的不斷發展,當前迫切需要加快基金立法。被社會關注已久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首次提請今天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

    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在立法過程中,認真總結了近年我國基金業發展的經驗教訓,提高了立法的針對性,並加大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力度。

    設立基金公司“門檻”高

    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中規定,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實收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的條件。這意味著,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門檻將可能提高。

    草案有關條文規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實收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足夠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參股外資不直接投A股

    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中規定,外資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基金託管機構及其在境內從事的基金活動,必須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與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這意味著,參股基金公司的國外投資者不能直接投資國內A股市場。

    “契約型”正名“信託制”

    按照過去組織形式,市場上習慣性地將基金分為契約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目前我國現有的基金主要是“契約型基金”。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中,將“契約型基金”統一正名為“信託制基金”。

    “契約型基金”是指基金髮起人依據其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訂立基金契約,發行基金單位而組建的投資基金。據介紹,在我國信託法出臺後,考慮到“契約型基金”以信託原理為基礎,故草案中將其正名為信託制基金,並作了重點規範。

    為“公司制基金”留空間

    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中規定,基金可以採取信託制組織形式,也可以採取公司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形式。我國目前尚無公司制基金,但鋻於公司制基金是國際上一種比較普遍的基金形式,為此法律草案中對公司制基金作了原則規定,為其今後發展留下了空間。

    公司制基金有與信託制基金所不同的特點。據了解,公司制投資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組成以盈利為目的的股份制投資公司,並將資産投資于特定對象的投資基金。這種公司制基金的持有人是基金的投資者,也是公司制基金的股東,已經不完全是信託概念下的委託人。

    “私募基金”另行定法規

    “私募基金”是市場人士對“向特定對象募集的基金”的一般稱謂。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中規定,基金份額向特定對象發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草案中已明確規定,基金份額可以向非特定對象發售,也可以向特定對象發售。據介紹,因為“向特定對象募集”的私募基金,其操作和種類不盡相同,管理也比較複雜,就目前情況考慮,法律不可能作出太具體的規定。

    為基金“造假”將受嚴懲

    保護投資者合法利益和民事賠償優先原則,這在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中得到了充分體現。草案規定,違反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交納罰款、罰金,其財産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基金立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是要充分保護基金投資人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實現這一宗旨,草案針對目前基金管理中的有關問題,從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及禁止違規關聯交易等方面作了詳細規定。

    草案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名義使用不屬於基金名下的資産從事投資、不得利用基金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不得利用基金資産從事任何形式的證券欺詐活動等。

    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中規定,基金資訊披露的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資訊,並保證所披露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草案中明確規定,仲介服務機構為基金出具虛假報告將受到嚴懲。

    《解放日報》 200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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