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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到底改了什麼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四、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五、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産,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産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産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産、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産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産:

    “(一)一方的婚前財産;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産清償。”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十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産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二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二十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産不足清償的,或財産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十九、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産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作為第五章,增加六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一)“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

    (二)“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三)“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四)“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五)“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産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産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産。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六)“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十一、刪去第三十四條。

    三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産分割、遺産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新華社 2001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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