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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婚姻法的決定(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四、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五、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産,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産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産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産、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産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産:

    “(一)一方的婚前財産;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産清償。”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十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産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未完待續)

    

     新華社 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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