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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查處買賣或非法轉讓草原案件的法律運用

2015-09-14 11:48:36 | 來源: 新疆烏魯木齊市草原監理站 | 作者: 馮立濤 丁建江 崔紅兵 位海玲 楊福林 | 責任編輯: 許浩成
摘要: 近幾年,烏魯木齊市草原監理站在查處草原違法案件中發現,買賣、非法轉讓草原案件有上升趨勢,而且在草原被破壞和非法佔用使用案件發生的前期,都存在草原買賣、非法轉讓的違法行為。(三)司法機關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草原監理機構對買賣、非法轉讓草原案件行政處罰的局限性,在高額利益的驅使下,違法者鋌而走險。

    近幾年,烏魯木齊市草原監理站在查處草原違法案件中發現,買賣、非法轉讓草原案件有上升趨勢,而且在草原被破壞和非法佔用使用案件發生的前期,都存在草原買賣、非法轉讓的違法行為。有草原承包經營者(牧民)非法轉讓草原使用權的;有以流轉為名非法轉讓草原使用權的;還有非法轉讓上草原後,再次倒賣的,從中牟取非法利益,嚴重擾亂了草原正常的管理秩序。草原監理機構應高度重視此類草原違法案件,堅決制止,嚴厲打擊,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案情介紹

(一)案件發生

    2010年5月25日,烏魯木齊市草原監理站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在水磨溝區國有草原上有施工人員和機械。執法人員立即進行了調查了解,經現場調查,此工程系某公司實施的住房建設項目,施工方現場給執法人員提供了一份該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協議書》,協議約定住房項目佔用王某某草原3.33hm2,每畝補償人民幣3萬元,共計150萬元,另外補償50平米住房2套,30平米門面房1間,同時提供了一張王某某打的收到75萬元補償款的白條。該公司提供不了佔用草原的批准手續。執法人員感到案情複雜,當即向該公司下發了《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和《接受調查通知書》,要求該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接受調查。

(二)案件調查

    2010年6月8日,該公司委託人到烏市草原監理站接受了調查詢問,經過詳細調查,該公司住房項目佔用草原未依法取得批准手續,只有與王某某簽訂的《協議書》。據委託人介紹,與王某某簽訂《協議書》也是迫不得已,當時施工單位剛到現場,王某某就組織人員進行阻撓,強行索要草原補償,公司也是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與王某某簽訂了《協議書》。實際給王某某支付了75萬元補償費,剩餘的準備過幾天再支付。之後就開始了項目建設,剝離了草皮,挖地基。據此破壞草原案件已基本調查清楚,該公司屬未經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行為(已另案處理)。2010年8月12日,烏市草原監理站對王某某涉嫌賣賣草原進行立案調查,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詢問,王某某承認:從承包草原的牧民手轉机讓草原的目的是用於綠化及工程建設,只是與10戶牧民簽訂了轉讓草原合同,未按法定程式辦理手續。對阻撓住房項目,索要150萬草原補償費及住房、門面房事實完全認可,對實際已獲利75萬元事實無異議。烏市草原監理站又對村主任、牧民及附近住戶進行了詢問交談,製作了《詢問筆錄》,並收集了其他相關證明材料。事實調查已全部結束。

(三)案件處理

    由於當事人不簽字、不配合,于2010年8月30日,烏市草原監理站委託公證處兩名公證員,向當事人王某某公正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並當場告知了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及申請聽證的權利。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王某某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提出聽證申請。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事人已放棄了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王某某非法謀取利益,買賣、非法轉讓3.33hm2國有草原的行為,違反了《草原法》第九條,依據《草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烏市草原監理站于2010年9月12日向當事人王某某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1)即日起改正違法行為;(2)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75萬元;(3)處違法所得2倍罰款,計人民幣150萬元。並告知了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也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2011年1月18日,烏市草原監理站因王某某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書,向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審理後,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了准予強制執行的(2011)水行審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轉入執行局進行強制執行。

(四)案件移交

    同年4月,烏市草原監理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4號規定,對王某某以牟利為目的,買賣、非法轉讓國有草原3.33hm2,非法獲利75萬元的行為,認為涉嫌構成了犯罪,移送了司法部門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

二、法律運用

(一)草原法的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九條規定,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第六十四條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刑法的適用

    1.《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如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具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等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具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四十畝以上的;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如造成嚴重後果等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三、建議

(一)高度重視,堅決查處

    各地區、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要深刻認識買賣、非法轉讓草原的危害性,高度重視此類案件的查辦工作。草原監理機構和執法人員要打消顧慮,加大對草原使用單位(村、牧場)和承包經營草原者(牧民)的監管,對發生買賣、非法轉讓草原的案件堅決予以糾正和查處。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堅持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切實保護草原資源和維護草原正常管理秩序。

(二)隱蔽性強,危害難以識別

    此類案件隱蔽性比較強,一般都披著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外衣,以流轉為名,草原承包經營者隨意買賣、轉讓草原,草原監理機構難以發現。而在受讓方開發建設,非法破壞使用草原案件發生後,往往買賣、非法轉讓草原的行為才浮出水面。因此,要求各級草原監理機構對查處非法使用草原案件中,在發現背後有買賣、非法轉讓草原的案件時,必須追查到底,另案處理。同時,在發現牧民與單位、個人之間買賣、非法轉讓草原線索時,要及時糾正和依法查處,把違法行為制止在萌芽狀態。

(三)司法機關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草原監理機構對買賣、非法轉讓草原案件行政處罰的局限性,在高額利益的驅使下,違法者鋌而走險。因此,公安機關要加大對買賣、非法轉讓草原案件犯罪行為的追究力度,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應儘快形成判例,對買賣、非法轉讓草原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形成震懾,切實制止買賣、非法轉讓草原的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作者簡介:馮立濤(1970-),男,漢族,農業推廣研究員。長期從事草原保護管理、草原技術推廣、草原生態保護工程建設以及草原監理執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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