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宗教事務局公佈《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
6月1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公佈《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為貫徹落實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規範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和管理,國家宗教事務局于2018年2月22日印發了《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
《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對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的實施機關、申請條件、所需材料、申請程式、辦理期限及臨時活動地點的管理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國家宗教事務局關於印發《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民宗局:
2017年8月26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第686號令,公佈了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已于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為落實《宗教事務條例》關於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規定,明確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申請條件及審批程式,規範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現予以印發,請貫徹執行。
國家宗教事務局
2018年2月22日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和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三條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以下稱臨時活動地點)。
第四條申請臨時活動地點,由信教公民推選的代表提出。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是當地戶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錄,具備一定的宗教學識。
臨時活動地點應當有二至三名信教公民代表,負責臨時活動地點的日常管理事宜,並確定其中一名信教公民代表為主要負責人員。
臨時活動地點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時擔任其他臨時活動地點的信教公民代表。
第五條申請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經常參加集體宗教活動;
(二)周邊沒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臨時活動地點;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並適合開展集體宗教活動的房屋;
(五)不妨礙周圍單位、學校和居民的正常生産、學習、生活等。
前款第(一)項中規定的一定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確定。
第六條申請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填寫《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證和戶口簿或者居住證;
(二)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身份證複印件、經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簽名;
(三)申請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的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以及證明該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簽名的承諾書,承諾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不妨礙周圍單位、學校和居民正常的生産、學習、生活等,並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的管理;
(五)開展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參加人數、安全措施等情況説明。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七條申請臨時活動地點,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書面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所在地沒有縣(市、區、旗)宗教團體的,徵求市(地、州、盟)宗教團體的意見,市(地、州、盟)沒有宗教團體的,徵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意見。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宗教團體,並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指定臨時活動地點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臨時活動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後仍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舉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重新申請。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九條參加臨時活動地點活動的人數不得超過臨時活動地點容納規模。
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現場負責管理。
第十條變更信教公民代表或者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的,應當在變更十日前,由信教公民代表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參加宗教活動的人數變更超過核準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由信教公民代表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變更情況告知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宗教團體。
第十一條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發生下列行為:
(一)舉行大型宗教活動;
(二)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臨時活動地點外部設置宗教標識物;
(五)舉辦宗教教育培訓;
(六)以臨時活動地點名義開展社會活動;
(七)允許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八)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允許境外人員從事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鄉級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負責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定期向鄉級人民政府報告活動開展和財務管理情況。
第十三條宗教團體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負有教務指導職責。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應當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
第十四條臨時活動地點的房屋提供方應當主動了解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情況,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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