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7年4月舉行的中國網路版權保護大會上,有網際網路業界領袖呼籲跨平臺使用數字音樂,並倡導在政府部門督導下建立一個全國性的數字音樂大數據平臺。
本質是開放限制之爭
是否要求數字音樂跨平臺獲取,本質上是數字音樂版權許可的開放與限制之爭。在私法“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下,對於著作權人和數字音樂服務商而言是根據市場情勢自由選擇的結果。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就不存在任何干涉當事人之間自由締約的合法性基礎。在現行著作權法禁止權利專有的限制制度中,涉及錄音製品和音樂作品的部分,主要為以製作、發行錄音製品為目的使用音樂作品,以及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錄音製品兩類,但法律之所以規定上述限制不適用於任何網路環境下的使用,原因就在於網路環境下不存在前網路時代存在的“市場失靈”,無論是權利來源的確認還是使用頻率的調查,在網路時代都能以極低的成本實現,因而無論是權利人還是使用者,都不會因上述交易成本過高而導致交易失敗。如果強制性地將數字音樂授權設定為非專有許可,不但會弱化各平臺之間的競爭,更會因數字音樂傳播渠道的單一化而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數字音樂的跨平臺獲取看似增加了數字音樂傳播的受眾規模,但對著作權人而言其收益反而減少。從著作權人的角度看,既然任何平臺都有權取得數字音樂授權,那麼就無人為優質和稀缺的內容支付更高的版稅,而高標準的使用費,恰恰是專有許可帶給著作權人的積極收益。從數字音樂平臺的角度看,非專有許可帶來的內容同質化,將使數字音樂服務提供者喪失發掘上游優質內容的動力,最終影響優秀原創作品的傳播。
“有限開放”與“必要限制”
由此可以認為,內容來源和渠道之爭,本來就是數字音樂市場競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呼籲者所列舉的提高音樂人收入和數字音樂平臺服務水準兩個理由,不足以支撐其倡導跨平臺分享的建議。音樂人收入的差異,其實是在任何國家任何時期和任何技術條件下都存在的現象,完全屬於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結果,以行政強制手段干預市場交易,只會造成權利人和使用者雙輸的結局。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數字音樂平臺在內容的開放程度上早已走在了世界前列,沒有任何一個發達國家可以像中國的數字音樂市場這樣,一方面存在如此規模的免費且正版的數字音樂資源,另一方面對用戶使用數字音樂的方式幾乎不加以限制。這固然是産業發展初期迫於盜版氾濫的壓力而妥協的結果,但客觀上對於所有網路用戶而言,我國數字音樂平臺完全稱得上是“用戶友好型”。
“讓聽歌變得簡單”其實是所有數字音樂平臺的共同追求,但這種簡單並不意味著取消必不可少的交易博弈和市場競爭,不顧權利人和數字音樂平臺利益的強制合併,既是對私法自治精神的違反,也必然會破壞來之不易的數字音樂市場。數字音樂平臺的開放與限制,其實應該如此理解:所謂開放,乃是對所有網路用戶的開放,亦是網際網路商業模式的完美體現;所謂限制,乃是對其他音樂平臺的競爭性限制,也是傳播者之間正常商業競爭的結果。對於任何領域的網際網路平臺而言,出於市場競爭的需要,開放永遠是有限的,限制也永遠是必要的。
(作者為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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