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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哥們義氣”制毒販毒 山東發佈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稿源時間:2018-06-25 15:53:55  文章來源:中國網新山東  作者:闞金劍 責任編輯:高靜
【摘要】在6·26國際禁毒日來臨之際,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依法懲處毒品犯罪新聞發佈會,發佈了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中國網新山東6月25日訊 在6·26國際禁毒日來臨之際,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依法懲處毒品犯罪新聞發佈會,發佈了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馮某某、姜某販賣、運輸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關鍵詞:受人指使、代為收取毒資、中間聯絡、將買方帶至指定地點

  【基本情況】

  被告人馮某某,男,漢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姜某,女,漢族,1989年9月6日出生,無業。

  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2014年8月,被告人馮某某讓聊某給被告人姜某送2500元,姜某收到錢後電話聯繫馮某某,並將聊某帶至馮某某位於山東省龍口市其廠房大院內,以2500元的價格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2014年10月,馮某某在其廠房大院內,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0克,並讓姜某跟聊某到煙臺市取回毒資人民幣300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聊某通過姜某聯繫馮某某,在馮某某的廠房大院內,以2500元的價格從馮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28克。2014年10月的一天,聊某在馮某某的廠房大院內,從馮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500克,並通過姜某將3萬元毒資支付給馮某某。被告人馮某某、姜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馮某某的廠房大院內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馮某某的廠房辦公室、廠院內查獲甲基苯丙胺共計4997.11克,從姜某住處扣押甲基苯丙胺2.81克。另,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其住處容留王某、鄒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馮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中午,在其廠房辦公室內,容留被告人姜某、王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某以販賣為目的購買大量甲基苯丙胺,並駕車運輸,還安排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馮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還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實行數罪並罰。馮某某販賣毒品數量巨大,犯罪情節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姜某幫助馮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還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實行數罪並罰,鋻於其在與馮某某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中係從犯,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依法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馮某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一千元。

  【典型意義】

  本案係一起幫助人員在毒品賣家的指使下,實施代收毒資、中間聯絡、將毒品買家帶至賣家指定地點促成毒品交易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在被告人馮某某的指使下,用電話、短信等方式進行中間聯絡,連接買賣雙方促成毒品交易。被告人姜某為毒品賣家收取現金毒資,和按指示去毒品買方處取回現金毒資,又將毒品買家帶至毒品賣家所指定的地點,製造條件使買賣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姜某的行為是毒品交易過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環,體現了毒品賣家為其販賣毒品行為實施的反偵查手段,造成了毒品犯罪的複雜性和隱蔽性,給偵查機關偵破案件帶來了阻礙,係毒品賣家馮某某販賣、運輸毒品犯罪的共犯,且係幫助犯的從犯。隨著毒品犯罪打擊力度的不斷加強,毒品犯罪呈隱蔽性特點,毒品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反偵查能力,往往採用迂迴手段,人款分離,變換交易地點等手段,指使利用他人實施幫助行為完成毒品交易,降低交易風險躲避偵查,造成毒品迅速流通,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李某販賣毒品案

  關鍵詞:計程車司機 業務行為 共同犯罪

  【基本情況】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農民。

  自2015年以來,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向張某某、蘇某某、李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376.09克。

  被告人李某多次為蘇某某(另案處理)販賣毒品提供租乘服務,其中,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駕駛計程車夥同蘇某某在新泰市銀河路北頭“新科化工”附近以300元價格向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間,李某在新泰市多處多次向陳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計2.7克。

  2016年2月,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購買甲基苯丙胺85克,但由於被公安機關查獲而未能收到。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蘇某某販賣毒品,仍為其提供協助,與蘇某某構成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係從犯,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購買毒品,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收到毒品,該起犯罪係未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據此,依法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財産人民幣六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係一起明知他人販賣毒品,仍多次其提供交通運輸幫助的典型案例。李某係計程車司機,為蘇某某販賣毒品提供運輸服務,掙取計程車費,其行為具有業務性。但本案現有證據證實,蘇某某多次指定租乘李某的車輛前往毒品交易地點,李某對蘇某某租車的目的係明知,兩人多次搭檔,形成了相對密切的合作關係,明顯超出了合法“業務行為”的範圍。李某明知蘇某某租乘其車輛是進行販毒活動而表示同意,對促進蘇某某的販毒行為具有明確的故意,其行為具有侵犯法益的現實危險性,構成販賣毒品犯罪的共犯。考慮到李某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輔助作用,處於從屬地位,應當認定其為從犯。

  案例三:被告人羅某某運輸、製造毒品案

  關鍵詞:幫助他人運輸、製造毒品數量巨大

  【基本情況】

  被告人羅某某,男,漢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無業。2009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滿釋放。

  2015年1月,林某某(已判刑)與被告人羅某某、“阿中” (在逃)等人在廣東省普寧市租用他人房屋製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月12日,羅某某在林某某的安排下,與“阿中”等人用廂式貨車將已製造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向他處轉移。當車行至廣東省揭陽市普惠高速公路某收費站時,見有公安人員執勤,即棄車逃跑。公安人員從車內查獲脫水機、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宗、晶體3袋共重92 800克、固液混合物16桶(晶體重21 600克、液體重457 600克)。經檢驗,繳獲的晶體及固液混合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16日,林某某購進125千克麻黃素。後林某某與羅某某、“阿中”等人將該麻黃素運至陸豐市博美鎮一處房屋用於製造毒品。在林某某的安排下,“阿中”等人負責製造毒品,羅某某負責幫助搬運物品和看管。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員在該房屋處將林某某、羅某某抓獲,當場查獲振蕩器、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宗、晶體1袋重20 800克,固液混合物7桶、固液混合物7盆和固液混合物2杯(其中,晶體計重73 320克、液體計重219 780克)。經檢驗,繳獲的晶體和固液混合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綜上,被告人羅某某幫助林某某運輸、製造毒品甲基苯丙胺885 900克。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幫助林某某運輸、製造甲基苯丙胺類毒品數量大,其行為構成運輸、製造毒品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羅某某係累犯且係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某某在運輸、製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係從犯,對其所犯運輸、製造毒品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以運輸、製造毒品罪判處被告人羅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係一起幫助運輸、製造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羅某某由於與被告人林某某關係較好,在明知林某某是製造毒品的人員,仍然幫助林某某運輸、製造毒品,羅某某主觀上只講“哥們義氣”,法制觀念淡薄,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已構成嚴重犯罪。鋻於其在共同的運輸、製造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僅實施了有限的幫助行為,係從犯,法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建議廣大青年,尤其是務工人員一定要提高警惕,對違法活動堅決不參與,不可存在僥倖心理,盲目講義氣,一旦觸犯了刑法受到處罰就悔之晚矣。

  案例四:被告人袁某某窩藏、轉移毒品案

  關鍵詞:明知 窩藏 轉移

  【基本情況】

  被告人袁某某,女,漢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於山東省青島市,無業。

  2016年12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其丈夫王某販賣毒品,仍將其藏匿于青島市城陽區的家中書架上的甲基苯丙胺49.04克轉移、藏匿至樓下儲藏室中。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窩藏、轉移,其行為構成窩藏、轉移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袁某某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依法以窩藏、轉移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明知是毒品而為販毒人員窩藏、轉移的典型案例,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國家的司法秩序。毒品是國家嚴格管制的違禁品,為販毒人員窩藏、轉移毒品的行為不僅破壞毒品管理制度,還給司法機關的偵查、審判等司法活動造成障礙,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此外,事先通謀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毒品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共犯論處。

  案例五:被告人李某某運輸毒品案

  關鍵詞:受雇運輸毒品

  【基本情況】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1976年3月出生。

  1.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盧某(已判刑)將盧某購買的甲基苯丙胺4000克從廣州市運到煙臺市,後盧某在煙臺市販賣牟利。盧某付給被告人李某某報酬1萬餘元。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受雇于盧某將盧某購買的甲基苯丙胺3500克從廣州市運到煙臺市,盧某在煙臺市販賣牟利。盧某付給被告人李某某報酬2000余元。後李某某在煙臺市被公安人員抓獲。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為牟利而運輸毒品,且運輸毒品數量巨大,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鋻於李某某在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係從犯,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某無期徒刑,並並處沒收個人財産。

  【典型意義】

  這是一起受雇運輸毒品數量大的典型案件。單純的運輸毒品犯罪在整個毒品犯罪鏈條中處於中間環節,使毒品從毒源地等流通、擴散,儘管受雇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相比指使、雇傭者,處於從屬、輔助的受支配地位,且獲利程度相對較低,但由於毒品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仍然會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闞金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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