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協農工組:完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保障農村基層民主  

    自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五次會議正式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至今,《村委會組織法》的貫徹實施已經取得了階段性成效。實踐證明,《村委會組織法》是一部有利於加強和改善黨對農村工作的領導,鞏固農村基層基礎工作的法律;是一部有利於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擴大農村基層民主,實行村民自治,保障農民當家作主的法律;是一部深受農民群眾擁護,促進農村改革、發展和穩定的法律。

    但是,在《村委會組織法》實施三年多的實踐中,也逐漸出現了一些矛盾和問題,特別是出現了一些與有關法律規定相違背的行為,需要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並加以解決。

    一是資格問題。

    首先是選民資格的認定問題。《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産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然而由於各地農村的情況比較複雜,對於“村民”的概念又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致使在對幾類人的選民資格認定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如,戶口在某村,但長時間不在當地居住的人;戶口已遷出,但仍長年生活在當地的人;城鎮離退休後返回農村長期居住的人;城鎮職工下崗後到農村務農的人等等。

    其次是候選人資格的認定問題。《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産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但沒有明確規定是否要對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如,廈門市杏林區東孚鎮山邊村村民黃慶燦就因曾經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而被村選舉委員會剝奪了其候選人資格,其向區法院提起訴訟,竟然被區法院以不符合《村委會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為由駁回了訴訟請求。此類候選人資格爭議問題在許多地區都有發生,並且這類問題往往容易引起違法選舉或導致選舉失敗,應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

    二是法律保障問題。

    如何解決、處置村民自治中的違法行為是各級司法、民政等部門在實際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問題。

    從實踐來看,村民自治活動中的違法主體包括組織和個人兩種。一般來説,糾正組織和領導幹部的違法行為,要比糾正普通村民的違法行為難得多。一些組織和領導幹部視《村委會組織法》為軟法,屢犯不改,屢教不改,我行我素。有些地方的鄉鎮組織對村民自治工作不重視、不支援,長期拖延或直接干預村委會換屆選舉;阻撓新當選的村委會幹部接管工作;對新當選的村委會幹部不培訓、不幫助;隨意撤換或停止村委會幹部的工作,從而迫使村委會幹部沒法幹下去,進而辭職。這些現象雖稱不上普遍,但影響卻十分嚴重,與《村委會組織法》的精神和有關條款背道而馳。由於《村委會組織法》沒有明確規定違反該法應當怎樣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給基層的執法、司法工作帶來一定障礙。部分農民群眾為了獲得應當享有的民主權利,花費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踏上了漫長的陳情、越級陳情甚至進京陳情之路。大量陳情尤其是越級陳情的增加,又給社會治安工作增加了負擔。

    針對上述情況,我們建議:

    一、 修改、完善現行《村委會組織法》。

    實施《村委會組織法》的實踐證明,村委會組織法規定的基本原則是完全正確的,但隨著農村民主進程的日益加快,也暴露了現行《村委會組織法》一些不完善不具體的地方。建議針對各地反映較多的問題,進一步完善《村委會組織法》。

    1、針對我國農村的特點對選民資格(或“村民”的界定)作進一步的明確,同時引導各級人大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出更加明確的具體規定。

    2、對於部分地區關於“候選人是否進行資格審查”的爭論給予明確的立法解釋。如果需要進行資格審查,由什麼部門負責審查,審查的依據和條件又是什麼?如果不進行資格審查,某些地方剝奪曾經被判過刑或曾經違反過計劃生育政策的人的候選資格是否違背《憲法》和《村委會組織法》賦予公民的平等的民主權利?

    3、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新的村委會選舉産生後,原村委會應該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村委會工作的交接,並明確拒不交接的應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

    4、進一步規範鄉、鎮人民政府與村委會之間的指導和協助關係,既要避免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自治過多干涉,又要防止出現對村民自治漠不關心、放任自流的情況。

    二、加強對村民自治制度的法律保障

    《村委會組織法》固然是對農村基層民主制度的重要保障,但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但由於村民委員會不是一級國家機關,因此,《刑法》的此條規定不能適用於村委會選舉時出現的一些類似情況。司法機關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明顯感覺到依據不足,難以裁定。部分司法機關於是採取了不介入的方式。

    建議全國人大考慮將村委會的選舉工作納入到《刑法》這一條款的保護範圍之內。

    農村基層民主建設是一個系統工程,村民自治不是簡單的民主選舉,它還需要很多配套的法律法規來保障。如果配套措施跟不上,問題就會很快出來。《村委會組織法》正式實施不過三年多的時間,在貫徹實施的過程中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是正常的,關鍵是各級政府部門要認真按照村委會組織法的有關精神和原則,積極想方設法去解決,才能夠化解矛盾,真正使農民的基層民主政治權利得以實現。

     中國網 2000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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