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産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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