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規範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

    各證券公司:

    為規範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保護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關於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界定

    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是指證券公司作為受託投資管理人(以下簡稱“受託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投資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的投資意願,與委託人簽訂受託投資管理合同,把委託人委託的資産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以實現委託資産收益最優化的行為。

     二、關於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

    (一)證券公司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應當獲取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

    沒有獲取資格的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

    證券公司申請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

    2、具有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的凈資本;

    3、受託投資管理業務人員已經獲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具有3年以上自營或經紀或承銷或基金或相關業務從業經歷,且無不良記錄;

    4、經營行為規範,近1年內沒有受到行政處罰;

    5、有健全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6、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符合上述條件的證券公司申請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材料:

    1、經營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申請;

    2、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況的説明;

    3、根據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出具的凈資本計算表;

    4、受託投資管理業務專業人員的名單、簡歷、學歷和資格證書,無不良記錄的證明;

    5、開展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操作方案;

    6、內部風險評估報告;

    7、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三、關於受託人和委託人的權利和義務

    依照本通知規定取得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綜合類證券公司為受託人。

    非銀行企業法人、社團法人及自然人可以作為委託人,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受託人享有下列權利:

    1、收取受託投資管理佣金;

    2、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受託人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1、受託人在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專業技能管理受託投資,保護委託人的利益,不從事任何有損委託人利益的活動;

    2、受託人應確保向委託人提供的資訊客觀、公正;

    3、對委託人的財産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及投資偏好等進行調查;

    4、按照合同規定和授權範圍經營和管理受託投資;

    5、在合同終止時及時清算並返還受託投資資産;

     6、每季至少1次向委託人提供準確、完整的受託投資管理情況、證券交易記錄及資産組合評估報告。資産組合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以下資訊:(1)編制報告的日期,(2)委託人的投資組合在該日期的成分和價值,(3)委託人投資組合價值變動情況;

    7、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會計賬冊按照國家規定的保存年限進行保存,交易記錄等資料至少保存7年;

    8、及時妥善處理委託人的查詢;

    9、按月編制受託投資管理業務報告,並向中國證監會及公司註冊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10、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三)委託人享有下列權利:

    1、獲得委託投資的投資收益;

    2、監督委託投資的經營狀況,獲取委託投資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資料;

    3、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四)委託人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1、向受託人如實提供財務狀況及投資意願的基本情況和有關文件資料;

    2、按照合同規定向受託人交付委託投資資産、承擔證券買賣的交易費用(包括標準交易佣金、印花稅等)及向受託人支付受託投資管理佣金;

    3、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

    4、確保未利用銀行信貸資金進行委託投資,並對委託投資資産來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諾;

    5、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四、關於業務運作與監督管理

    (一)受託人應向委託人充分披露其受託投資管理能力和業績等資質情況,並根據委託人的性質、受託投資的規模、委託期限、收益預期、風險承受能力及其他特殊因素,為委託人提供不同的受託投資組合。

    (二) 受託人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投資管理合同,以委託人的名義設置股票帳戶和資金帳戶,並通過委託人的帳戶進行受託投資管理。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受託人可設置專門帳戶對委託人的資産進行管理。

    (三) 受託人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應當設置專門的受託投資管理部門,具有專門辦公場所及受託投資管理業務專業人員。

    (四)受託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稽核與監察、財務與人事管理制度,確保受託投資資産的安全。受託人應在自營業務、經紀業務與受託投資管理業務之間設立防火牆,在人員、財務、帳戶上應當嚴格分開,不得在同一辦公室內操作,不得互通交易資訊,不得將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等其他業務混合操作。

    (五)受託人要保證受託投資資産和其自有資産及不同委託人的資産相互獨立,對不同的受託投資資産分別設立帳戶、獨立核算、分帳管理,確保不同委託人之間在名冊登記、帳戶設置、資金劃撥、帳冊記錄等方面相互獨立。

    (六)受託人可以選擇有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託管其受託投資管理的證券經營資産,並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七)受託投資管理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受託人與委託人的權利、義務;

    2、受託投資的資産種類和評估辦法;

    3、受託資産總額;

    4、帳戶管理方式;

    5、受託投資管理期限、受託方式與許可權;

    6、委託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及相應的投資策略和風險説明;

    7、在出現重大轉變時受託人及時通知委託人的承諾;

    8、業績評價辦法和管理佣金計算與支付方式;

    9、受託投資資産返還方式;

    10、明確受託投資管理合同的讓渡需要徵得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同意;

    11、資産清算事宜;

    12、出現爭議的處理辦法及其他事項。

    (八) 委託人委託管理的資産必須是貨幣資金或者在合法的證券託管登記系統中的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

    (九) 受託人應將貨幣資金形式的受託投資按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方式進行管理。

    (十) 受託投資只能投資于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十一) 受託投資管理合同中應列明具體的委託事項,受託人應根據在與委託人簽訂的受託投資管理合同中約定的方式為委託人管理受託投資,但不得向委託人承諾收益或者分擔損失。

    (十二) 受託人管理的全部受託投資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總股本)的10%。

    (十三) 當委託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發行的總股份接近5%時,受託人應當提前通知委託人,並督促其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如果委託人拒不履行有關義務,受託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十四) 合同終止時,受託投資期末資産在扣除管理佣金及相關交易費用後,餘額全部返還委託人。

    (十五) 受託人的管理佣金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由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但是不得採取簡單的利潤分成方式。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關係應當終止:

    1、受託投資管理合同期限已滿,未能續期的;受託投資管理合同期限未滿,但雙方協議終止的;

    2、因財務狀況惡化,財務指標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或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託人被中國證監會責令暫停或取消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

    3、委託人因涉及重大債務糾紛,導致受託投資資産遭到凍結的。

    (十七)因受託人的違法、違規及違反合同的行為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受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委託人對受託人造成相應損害的,也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八) 受託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1、挪用受託投資管理資産;

    2、未經批准,將不同委託人的受託投資資産混合管理;

    3、接受銀行信貸資金為受託投資;

    4、將受託投資管理資産投資于與受託人在股權、債權和人員等方面有重大關聯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

    5、自營業務搶先交易於所管理的受託投資並故意損害委託人利益的行為;

    6、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人員或其有利益關係的交易主體搶先交易於受託投資的行為;

    7、在管理受託投資資産過程中內幕交易、操縱市場;

    8、以獲取佣金或其他利益為目的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9、將受託投資在不同受託投資帳戶之間或與受託人自營帳戶間進行相互買賣,轉移受託投資帳戶利潤或虧損,損害委託人利益;

    10、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行為。

    (十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督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合法、規範和穩健地開展,防止和糾正違規行為,並可要求證券公司報送其受託投資管理業務及相關業務資料。中國證監會對檢查中發現問題的證券公司出具整改意見書,限期整改,對整改不力的證券公司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二十)證券公司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違反《證券法》、《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及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本《通知》發佈前已開展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的規定進行清理與規範。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及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暫不確定所屬類型、給予兩年過渡期且在過渡期內業務範圍比照綜合類證券公司執行的證券公司,可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經營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申請,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批准後,可以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在過渡期內,比照綜合類證券公司業務範圍執行的證券公司,在過渡期結束後,未被核準為綜合類證券公司的,不得再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從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未獲得經營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不得再接受新的委託;從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未獲得經營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一律不得再從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證券時報》 20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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