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書應交給誰
《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第5條質疑

楊九有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辭職規定》)。《辭職規定》第5條規定: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應向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黨委和上級人民法院提交辭職申請書,經黨委會商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後建議人大或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定程式罷免、撤換或免除其職務。對此,筆者認為此條的規定,有待進一步完善。

    其一,我國憲法和法律對正副院長的辭職書交給誰以及由誰決定接受辭職作了明確規定。《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産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地方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由此可見,包括引咎辭職在內的正副院長的辭職申請書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是否接受辭職由大會決定;在閉會期間,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由人大常委會決定。

    其二,根據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對我國政權組織結構的規定,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是監督和被監督的關係,上下級檢察院之間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因此,法院正副院長的辭職書無須向上級人民法院提交,是否接受辭職不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至於在實際操作中有關組織或機關會商上級人民法院以及今後法律的修改則另當別論。

    其三,制定《辭職規定》的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而這裡面都找不到法院正副院長的辭職書要交給上級人民法院以及由其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的依據。

    

     《法制日報》 2002年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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