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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社會轉型的晴雨錶

      沒有哪一部法律的修改和催生會如此萬眾矚目和眾説紛紜,這不僅是因為婚姻法與每個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千家萬戶的生存品質有關,還在於婚姻法是一個時代變遷和社會文化轉型的晴雨錶。

      回眸1950年婚姻法的誕生、1980年的重建、直至最近再次修訂的歷程,我們不難從中感受到社會風雲的急劇變幻,制度和觀念層面的文化衝撞以及私生活領域的社會控制模式的嬗變。

      1950年婚姻法:新中國成立後的第一部法律

      實質——婚姻制度的一場革命

      主旨——男女平等 婚姻自由

      1950年婚姻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頒布的第一部法律。正如陳紹禹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中所指出的那樣,這不僅是因為家庭婚姻涉及千家萬戶、關係到每個公民的切身利益,而且由於“作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舊中國社會組成部分的舊婚姻制度”,在新中國誕生之初“成了社會生活的一條鎖鏈”,“成了新生的社會肌體上已經衰敗的細胞,障礙著新社會健全有力的發展,為著新社會在政治上、經濟上和文化上建設力量的增長,特別是為著解開一切束縛生産力的枷鎖,隨著全部社會制度的根本改革,必須把男男女女尤其是婦女從婚姻制度這條鎖鏈下也解放出來,並建立一個嶄新的合乎新社會發展的婚姻制度”,以“促進具有一切意義的社會生産力的發展。這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草案》的意義”。

      説舊婚姻制度把“絕大多數婦女投入奴隸生活的深淵”並非言過其實。從當時司法機關受理的案件看,婚姻案件佔多數,大部分是婦女要求解除不合理婚約(如童養媳)和婚姻關係,其中因不堪丈夫或公婆虐待、不滿意包辦買賣婚姻的佔三分之二以上。

      封建主義的婚姻家庭制度所導致的婦女非正常死亡的現象也相當嚴重。據山西省五十多個縣的不完全統計,1949年1至10月發生婦女人命案464起,其中被直接迫害致死的佔25%,因要求離婚不成而自殺的佔40%,因受虐待而自殺的佔20%,因其他家庭糾紛而自殺的佔12%。

      尤其惡劣的是一些幹部多方干涉、壓制婦女離婚。如山西孟縣一婦女提出離婚,被該村黨支部書記痛打40大板,以示懲罰;興縣二區某村幹部給離婚婦女上背銬;文水縣一村長在其妹離婚後,竟派民兵將其妹送回,強迫與前夫復婚,結果造成重大傷害。可見新舊婚姻制度交替過程中鬥爭的激烈。

      1950年婚姻法的第一條就開宗明義地宣告:“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這無疑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次重大革命,對於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關係,把婦女從社會底層解救出來具有深遠的歷史和現實意義。

      禁止干涉寡婦婚姻自由等被列入1950年婚姻法總則,也極具針對性和迫切性。河南省婦聯會籌備委員會的報告反映了一些地方“寡婦不能改嫁;在寡婦改嫁時,全族人都有干涉之權;如族人不同意時,可以隨便殺害寡婦(婆娘兩家都有賣寡婦之權)”。

      如河南淮陽黃集區寡婦陳氏的丈夫已故8年,婆娘兩家都不準寡婦再嫁。直至淮陽解放後,陳氏才得以與陳莊村村長楊殿臣自願結婚。但結婚兩個月後,寡婦的叔父便勾結寡婦丈夫的家門兄弟等,共同殺害了寡婦。他們先令寡婦陳氏上吊,寡婦不從。後她要求和孩子見一面並取來衣服穿好再死也未獲許。因陳氏堅決不上吊,他們就一齊下毒手,活活將陳氏勒死後挂在樑上。

      從上述觸目驚心的干涉男女結婚、離婚自由致死(主要是婦女)的事件看,我們將1950年婚姻法所倡導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視作對舊婚姻制度的一場革命並不為過。

      1980年婚姻法:撥亂反正初期的法制重建

      意義——家庭關係政治化年代結束

      爭議——結婚年齡 離婚標準

      婚姻法實施了30年後,中國的婚姻家庭狀況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納妾、童養媳陋習已基本絕跡,男尊女卑、干涉寡婦婚姻自由等現象在六七十年代也已不是主要傾向。1980年修改婚姻法在總則中刪去了廢除“男尊女卑”以及禁止“納妾”、“童養媳”和“干涉寡婦婚姻自由”,而在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一款中增加了“老人”,同時增加“實行計劃生育”。為提高人口品質,還增加了“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的規定,這就意味著表兄妹、堂兄妹將不能結婚。由於一些地方近親結婚較盛行,所以在關於婚姻法的説明中作了一些彈性規定,如對個別偏遠山區不宜“一刀切”。此外,還增加了“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的條款,這無疑有利於推行計劃生育並解決有女無兒戶的實際困難。

      1980年修改婚姻法時爭論較大的一是結婚年齡,因為1950年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為男20歲、女18歲,但七十年代計劃生育已全面展開,各地區都自行規定了晚婚年齡,有的為男25歲、女23歲,上海等地要男子27歲、女25歲才能被批准結婚。所以在修改婚姻法時對結婚年齡的分歧很大。考慮到全國廣大農村的實際情況,我們顯然不能制定一個使眾多老百姓都違法的法律,最後定了男22歲、女20歲,比1950年婚姻法的法定年齡推遲了兩歲。因此,儘管在1980年婚姻法頒布後的1981年,全國結婚數高達1000萬以上(1979年才633萬),但這主要是各地區強制實行晚婚的地方性政策減少的結果,而並非是婚齡定得太低。當時據世界上31個國家的資料表明,法定年齡最高的是男21歲、女18歲。當然,少數民族地區根據實際情況將法定結婚年齡一般提前了兩歲。

      1980年婚姻法的另一個重要修改是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條件。與1950年婚姻法相比上述新條款並無突破性的進步,因為1950年婚姻法早已貫徹當時在世界上較先進的“破裂主義”的離婚原則,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准予離婚”,使當時不計其數的深受包辦買賣婚姻、重婚、納妾、虐待、遺棄之害的當事人掙脫了不幸婚姻的枷鎖。

      然而,隨著50年代初離婚率急劇攀高創下歷史記錄(至今未被打破),社會對離婚行為的擔憂也日增,以至在六七十年代極“左”思潮盛行時期,“愛情”被貶為“小資産階級情調”,高離婚率被視作“資本主義腐朽性和家庭崩潰”的延伸,人民法院作為無産階級專政的工具,為維護家庭和社會穩定,在審理離婚案時立足於調解和好或者乾脆判決不準離婚。

      70年代末由“遇羅錦離婚案”引起的關於婚姻是以政治、物質條件還是以愛情為基礎,以及離婚標準究竟應該是“理由論”還是“感情論”的社會大討論和學術爭鳴,實際上是對以“階級鬥爭為綱”年代擇偶標準政治化、家庭關係革命化思潮的撥正。正如1980年婚姻法修改草案説明中所説:“多年來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掌握偏嚴”,“我們不能用法律來強行維護已經破裂的婚姻關係,使當事人長期痛苦,甚至使矛盾激化,造成人命案件,對社會、對家庭、對當事人都沒有好處”。因此,根據一些地方和部門的意見,草案改為“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既堅持了離婚自由的原則,又給予法院一定的靈活性。

      2001年婚姻法:轉型期的法律完善和文化衝撞

      聚焦——財産制度、家庭暴力、離婚條件

      難點——“包二奶”、過錯賠償

      20年來的實踐證明,1980年婚姻法所規定的基本原則以及有關夫妻、家庭成員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是正確的和基本可行的。但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經濟結構、社會觀念發生了極大變化,這些變化也必然影響到婚姻家庭領域。儘管期間針對婚姻家庭關係出現的一些新變化、新問題,也出臺了不少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然而,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缺乏法律的公開性和權威性,不利於公民知曉並運用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此次修改婚姻法的一個重要內容是將多年來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上升為法律,使一些較原則的法律具體化,以利於實踐操作。另一方面則要對一些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婚姻家庭關係新變化的條款進行刪改和補正,使轉型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更加科學、完善和可行。歷時多年的婚姻法修改的進程是廣泛發揚民主、全民參與立法的一個新的里程碑,也是文化、觀念層面的一次大討論和法律知識的大普及。

      財産制:規範、合理、公正

      綜觀20年來婚姻家庭領域出現的新變化、新問題,較多地反映在財産關係上。80年代前社會普遍實行平均主義“大鍋飯”,家庭財産數額小、關係單一,而現在不僅數額大且形式多樣、關係複雜,如除了工資外,還有獎金,有從事生産、經營的收益,有著作權版稅、商標或專利權轉讓費、稿酬等智慧財産權的收益等等,由此還出現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産等新情況。

      為了更好地規範夫妻財産關係,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産、個人特有財産和約定財産製作了具體界定,對凡是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偽造債務的當事人,修改後的婚姻法將予以嚴厲制裁。即一經發現可以對惡意違法者少分或不分財産,即使離婚後,另一方發現隱藏、轉移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夫妻共同財産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産。這就強化了婚姻法的制裁性、懲罰性,也維護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修正案在夫妻財産約定制規範方面最具突破意義的是在法律上首次承認了家務勞動的無形資産,即增加了一項新條款,即“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産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償”。財産分割,不能僅以顯性的經濟供給、收入高低為惟一標準,還應包括隱性的持家能力、勞務付出,尤其是以家務為主一方對以事業為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積累、獲得的學業、職位和技能等無形資産的投入貢獻。由於女性往往為家庭投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付出更多的勞務貢獻,因此,在法律上承認女性家庭角色的隱性貢獻,使她們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付出和投資在離婚時獲得回報和補償,既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性,同時在維護女性合法權益方面也實現了質的飛躍。

      禁止家庭暴力:降低容忍度

      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禁止家庭暴力”的呼聲較高,這是否因為我國法律無制裁家庭暴力的規定?其實不然,現行刑法、民法、繼承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條例等都有相關的處罰規定,制裁家庭暴力並非無法可依。只是由於受“家醜不可外揚”、“清官難斷家務事”等傳統觀念的影響,導致受害人較少尋求法律保護或執法人員不願介入家庭私人領域,以至這類案件在現實生活中受譴責和處罰的很少。於是,修訂後的婚姻法不僅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而且強調了對受害者的援助措施和重申了施暴者的法律責任。因此,一些傳媒説“婚姻法使制止家庭暴力有法可依”並不確切,實際上婚姻法在總則中明確提出“家庭暴力”概念的意義,更多地在觀念、文化層面提高整個社會對家庭暴力危害性以及懲治家庭暴力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認識,降低了受害者和司法機關對家庭暴力的“容忍度”。

      離婚條件:放寬還是收嚴?

      一些專家建議修改婚姻法的初衷是限制那些年輕人的所謂“草率離婚”,他們出於對離婚率上升繼而導致道德滑坡和社會不穩定的擔憂,曾極力呼籲加大離婚難度,並主張將“婚姻關係破裂”作為離婚條件,認為原來的“夫妻感情破裂”標準易被那些喜新厭舊者用作逃避婚姻義務的藉口。此外,他們還堅持將“分居滿三年”作為離婚的條件之一,等等。以至在去年8月出臺的婚姻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中曾增加一專門針對離婚當事人的要求他們“應當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職責”的條款。

      而另一些專家則力主離婚自由,認為把離婚率上升歸咎於青年人的道德水準下降及輕率離婚既不公正也不符合事實,而且離婚率高低與社會穩定性之間無必然聯繫,父母離婚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並非如一些學者所推測或傳媒所渲染的那麼嚴重。

      最終,修改後的婚姻法維持了原來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並使之具體化,堅持了離婚自由原則而不加大離婚的難度。將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三年”改為“分居滿二年”即可准予離婚。並明確提出:不論誰有過錯,只要有“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的,調解無效都應准予離婚。這就更接近於無過錯離婚的立法原則,也便於操作,無疑是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

      “包二奶”:強化遏制力度

      如何遏制“包二奶”是婚姻法修改關注的焦點之一。1950年婚姻法針對舊社會遺留下來的“妻妾制”現象,在婚姻法中規定了禁止“納妾”的條款,而到了六七十年代“納妾”現象已基本絕跡,所以1980年修改婚姻法時在總則中取消了禁止“納妾”的條款,但近些年廣東等地又出現了所謂的“包二奶”現象。

      其中爭論的焦點主要是“包二奶”行為是否等同於重婚?有人主張將凡是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6個月以上或生兒育女的都視作重婚。但多數學者不同意擴大重婚的認定範圍,認為即使按上述建議擴大重婚的認定標準,也會有人産生規避法律的行為,比如同居不到6個月另換住所或“二奶”。況且,即使要對重婚標準進行重新認定也不是婚姻法修改的任務,而應在以後修改刑法時解決。

      經過討論大多數學者達成基本一致的認同,即對重婚的認定標準仍應以刑法為準而不宜擴大。但由於“包二奶”並非法律用語,因此,如何表述也頗費週折。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一審修正案在第一章總則和第四章的離婚條件中表述為“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二審草案在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增加了將“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係”而導致離婚的作為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理由,這種在適用法律上前後表述不一致的現象,並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恰恰是自婚姻法修改以來不同的立法理念和社會文化相互衝撞的必然演繹。因為“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除“包二奶”外還包括一般“婚外戀”導致的兩性性行為。

      到了三審草案,終於撥開迷霧,十分清晰地表述了自己的重點調整範圍,加大了遏制重婚和“包二奶”的力度,即在總則中重申“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並將“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作為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同時還賦予無過錯方在離婚時可以向重婚或有婚外同居過錯的配偶“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重婚、“包二奶”者違反了婚姻義務理應承擔違約責任、付出經濟成本和政治代價。新增加的“離婚損害賠償”制無疑將加重了對有重婚、“包二奶”過錯的經濟懲罰力度,以切實保障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婚外戀”應否民事賠償?

      一些專家極力主張在婚姻法中增設“配偶權”或“同居權”以懲罰“第三者”,也就是賦予無過失方以“第三者”侵犯自己的配偶權為由請求民事賠償的權利。但另一些專家認為,將“配偶權”寫入法律既無必要還可能産生負面效應,即導致婚內強姦的合法化。這不僅是因為離婚訴訟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要求第三者賠償經濟損失無法律依據,而且因為如在法律上確立了“配偶權”,具有體力和社會資源優勢的男性完全可以“你是我的合法妻子就應隨時滿足我的性要求”為由,違背妻子意願而實施強制性的性行為。婚姻法修正草案未採納關於設立配偶權的提議,實際上否定了對“第三者”(包括“二奶”)的法律制裁,也使學界的激烈爭議日漸偃旗息鼓。

      儘管大多數人在對有重婚、“包二奶”者進行民事制裁上取得了較為一致的意見,但對有一般“婚外性行為”的是否應賠償的分歧則較大。三審通過的婚姻法明確將制裁重點限制在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上,這就使眾説紛紜的是否對“婚外戀”進行法律懲治的舌戰也告一段落。

      婚姻法不嚴厲制裁“婚外戀”,首先是因為“婚外戀”現象比較複雜,不僅取證難而且過錯確認也難。而法律所調整的應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此,修訂後的婚姻法沒有對一般的婚外性行為予以嚴懲,但仍在總則中明確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法律導向。同時,對婚外性行為,可以通過黨紀、政紀、道德、教育等多種手段、多種渠道進行綜合性的社會控制,不能期望一部法律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

      此外,修改後的婚姻法還對無效或撤消婚姻、子女探望權以及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等作出了新規範。尤其是增加了一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都是針對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難題所作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比如,為了保障子女探望權的切實實現,規定對拒不執行“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以及“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成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這無疑強化了婚姻法的制裁性,也更具可操作性。(徐安琪)

    

    中國青年報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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