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房宮”廣告案 王建中出示新證據

    1998年4月,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公開審理原告吉林省北方生化藥品經銷公司(下稱北方生化)與北京曉慶文化藝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曉慶公司)《火燒阿房宮》隨片廣告協議糾紛一案。當時,長春市中法第十審判庭內座無虛席,許多人是為了一睹劉曉慶的風采而來的。

    

    不過,那一天,曉慶沒有來。當時為此案來長的有曉慶公司的總經理靖軍和《火》劇總發行人王建中,而出庭坐在被告席上的則是靖軍和一位律師。近4年過去了,此案還未完結。

    

    1月15日,吉林省高法開庭,審理此案的上訴案,上訴人是曉慶公司,北方生化是被上訴人,而旁聽此案審理的則只有本報記者一人。

    

    近4年的光陰,磨蝕了人們對此案的熱情,而且世事也發生了許多改變。當庭,省吳太醫藥集團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説明:原北方生化已成為該公司了。而曉慶那一面也發生了世人皆知的變化,王建中與劉曉慶反目被媒體炒得沸沸颺颺。更令人不可思議的是,在當天的法庭上,吳太集團方面出示了一份王建中1月14日傳真過來的《關於〈火燒阿房宮〉隨片廣告客戶監播協調會會議紀要的證明材料》,令記者有眼界大開之感。

    

    王建中是這樣證明的:1997年10月27日,我作為40集電視連續劇《火燒阿房宮》總發行人向當時的10家隨片廣告客戶發出了會議通知:定於1997年10月29日在北京重慶飯店報到開會。10月30日晚參加劉曉慶生日及《火》劇在北京首播活動,10月31日上午在北京重慶飯店開會,此次會議的實際目的是向隨片廣告客戶通報情況及追要欠款(這一情況,在我寫的《我把劉曉慶送上法庭》一書中有詳細記載):整個會議由我安排並主持召開,會議結束後並無會議紀要。

    

    1998年2月,“感康”公司狀告曉慶公司,接到起訴書後,在劉曉慶授意下,我經手搞了這個“會議紀要”,然後,由我親自去找了四位當時參會的人員在“紀要”上簽字。本材料證明:一、當時沒有原始的會議紀要。二、這個“會議紀要”是後來補做的。我對我證明材料上的內容和事實承擔法律責任。

    

    關於王建中證明的劉曉慶在北方生化起訴曉慶公司之後,劉曉慶讓他補做的這份《會議紀要》,曉慶公司一直在此案中作為重要證據使用。在上訴狀中,曉慶公司還幾次提到《會議紀要》,如:“根據《會議紀要》的約定,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電視臺在播出過程中有少播、漏播、刪減廣告現象,應立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將在24小時內調查、解決。被上訴人派代表參加了該監播會,並且沒有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反映過廣告有少播、漏播、刪減等現象”,截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時,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反映過此類問題。“根據《會議紀要》的約定,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電視臺的播出産生爭議,應以各電視臺提供的廣告播出回執為準,基於雙方約定,各電視臺的廣告播出回執應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完全、適當地履行合同的有效證據。”

    

    在法庭上,對於王建中的這份證據,曉慶公司方面的兩位代理人——靖軍和一位律師認為,此《證明材料》證明:當時開會了,並且有一個首播。但他們不認為《會議紀要》是後來補做的。同時,他們還認為,由於王建中和劉曉慶已生矛盾,這就涉及此證據怎麼用的問題。

    

    而吳太集團認為,可以找到4個在此《會議紀要》上簽字的廣告客戶代表作證。

    

    在法庭上,雙方爭議的另一個焦點是,在北方生化與曉慶公司于1997年5月30日簽訂的協議第12條後半部分“注”為手寫。北方生化所持的協議上寫的是:“如發現一家廣告價位低於本協議(15秒),北方生化可以拒絕付款”。而曉慶公司所持協議上寫明:“如發現一家廣告價位低於本協議(同樣時段),北方生化可以拒絕付款(15秒)。”因曉慶公司與通化金馬公司簽訂的隨片廣告協議約定,播放15秒的宣傳費為370萬元,低於與北方生化所約定的380萬元。據此,一審法院認為,北方生化不應再給付第一份協議剩餘的266萬元廣告費。具有戲劇性的是,當時代表曉慶公司在協議上簽字的是王建中。

    

    在法庭上,曉慶公司認為,通化金馬是在廣告的正數第3條,沒有加價,北方生化的廣告在倒數第一條,有加價,所以他們不在同一時段上。

    

    而吳太集團代理人邢福濤認為,當時中國廣告市場上根本無“時段”一説,是他代表公司簽的協議,他根本不知道有此説法,打了近4年官司,對方又聲稱有了“時段”的説法,這與當年簽協議時的情況不符。

    

    該案15日合議庭審理了一天,當庭未作判決。

    《娛樂無限》20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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