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50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三、第八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相應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住房委員會”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四、在第九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將第九條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五、第十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七、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十、第三十九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新華社 200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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