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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負責人就《解釋二》答記者問

    為正確適用刑法,依法打擊邪教組織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共同發佈了《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這個解釋將自6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為此接受記者專訪,回答了記者提出的問題。

    問:1999年10月30日,“兩高”曾共同發佈過《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什麼還要制定《解釋二》?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佈施行以來,各級公安、司法機關依據該解釋的規定,依法處理了一批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有力地打擊了“法輪功”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但是,由於國際反華勢力和境外敵對勢力對“法輪功”邪教組織的支援,李洪志及其“法輪功”骨幹分子負隅頑抗、垂死掙扎,他們不斷策劃新的陰謀,採取新的手段,繼續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及“法輪功”頑固分子和尚未轉化的練功人員,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他們大量印製、散發、張貼、投遞“法輪功”宣傳品;他們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衝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他們利用網際網路製作、傳播邪教組織資訊;他們組織、策劃、煽動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或者以自焚、自爆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等。為了正確適用刑法,依法打擊“法輪功”邪教組織犯罪活動,為公安、司法機關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法輪功”邪教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新情況,新特點,在廣泛徵求公安、司法機關和廣大人民群眾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解釋二》。

    問:對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解釋二》是如何規定的?

    答:《解釋二》明確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解釋二》根據邪教宣傳品的不同種類和社會危害的不同,規定了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量標準,即: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書刊100冊以上,光碟100張以上,錄音、錄影帶100盒以上的。達到這一數量標準的,就可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解釋二》在規定數量標準的同時,還規定了情節標準,即對於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某些嚴重情節的,也應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這些情節包括: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母盤的;利用網際網路製作、傳播邪教組織資訊的;在公共場所懸挂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塗標語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的;其他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

    《解釋二》明確規定了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的兩種情形,即: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

    《解釋二》對邪教“宣傳品”及其“製作”、“傳播”的含義作了明確規定。“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影帶、光碟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的物品;“製作”,是指編寫、印製、複製、繪畫、出版、錄製、攝製、洗印等行為;“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資訊等行為。

    問:對於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答:大量的事實證明,李洪志及其“法輪功”邪教組織已經完全蛻變為一個徹頭徹尾的反動政治組織和政治勢力,淪為國際反華勢力和台灣分裂勢力顛覆我們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破壞國家統一的工具。為依法打擊這類犯罪活動,《解釋二》第二條明確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問:對於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惡意侮辱、誹謗他人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為依法懲處“法輪功”邪教組織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犯罪行為,《解釋二》明確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侮辱罪或者誹謗罪定罪處罰。

    問:對於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構成數罪的,應當如何處罰?

    答:邪教宣傳品中往往同時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內容,可能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數個罪名。對此,《解釋二》作了明確規定,即製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內容,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等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問:對於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衝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針對一些“法輪功”癡迷分子在李洪志的蠱惑下,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衝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以及一些“法輪功”頑固分子為組織、策劃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而進行聚會、串聯等活動的情況,《解釋二》明確規定,邪教組織被取締後,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衝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人數達20人以上的,或者雖未達20人,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及為組織、策劃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而進行聚會、串聯等活動的,對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問:邪教組織人員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或者洩露國家秘密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針對“法輪功”邪教組織為實現其險惡的政治圖謀,採取各種手段,千方百計獲取和掌握包括我國在處理“法輪功”邪教組織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規定在內的國家秘密的情況,《解釋二》明確規定,邪教組織人員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拒不説明來源與用途的,或者洩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條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洩露國家秘密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問:對於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自焚、自爆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為防止類似今年春節期間“法輪功”癡迷分子在天安門廣場自焚事件的再次發生,保護尚未轉化的練功人員的生命和健康,依法懲治策劃、製造自焚、自爆事件的犯罪分子,《解釋二》明確規定,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同時還規定,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等的相關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需要説明的是,《解釋二》所懲治的對象不是自殺、自殘者本人,而是製造自殺、自殘的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者。《解釋二》也並非是針對自焚、自爆行為本身,而是針對以自焚、自爆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因為這已不是單純的自殺行為,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對於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也應依照刑法規定的相應罪名定罪處罰。

    問:對於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的邪教組織人員在處罰上有什麼規定?

    答:為充分體現和貫徹“團結、教育、挽救絕大多數,依法打擊極少數”的方針,《解釋二》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邪教案件,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於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問:如何正確貫徹《解釋二》?

    答: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一定要組織審判人員、檢察人員認真學習《解釋二》,深刻認識《解釋二》的重要意義,同時要正確適用《解釋二》,依法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在具體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掌握法律界限,體現區別對待的政策,重點打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會效果,通過正確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懲處“法輪功”邪教組織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新華社 20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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